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7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11号1号(铁路勘测设计院楼内)。
法定代表人:XX生,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呼铁永晖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地点在集宁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应由工程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内蒙古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七苏木车站在呼和浩特铁路局辖区,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青林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亚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
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