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贤,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淼,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518号7层。
法定代表人:曾湛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在***未收到开庭传票以及应诉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程序性规定。本案中***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故其未能及时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失去了在诉讼过程中答辩、质证等权利,该情形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二、***与建筑设计院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基于无效合同判令***承担赔偿显属不当。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协议书》均是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并末实际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是通过两份合同,认定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协商,由***“承包经营”分公司,并使用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名义、资质和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建筑设计院公司缴纳管理费,资金由***自行投入分公司,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筑设计院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和工作监督,不承担质量把控和经济责任,该行为实际挂靠行为,故合同应属无效。第二,建筑设计院公司将分公司给***“承包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鼓励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由***取代公司三会的职权,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理念精神,故合同应属无效。第三,《协议书》是***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为解决挂靠行为产生争议而签署的,是对原合同《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补充,应属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归属无效。另外,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之间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并且其人事、业务、财产也隶属总公司直接控制,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行政管理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费用、一级注册建筑师费用、劳动纠纷赔偿款及垫付员工工资共618222.24元本应就由作为总公司的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支持建筑设计院公司判令***承担劳动纠纷赔偿款及垫付员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但相关劳动纠纷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故***认为违反了诉讼程序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而一审法院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纠纷进行直接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四、退一步讲,哪怕《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协议书》法院不认为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协议书》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协议书》中均提出***欠付行政管理费、一级注册结构师费用、一级注册建筑费用、劳动纠纷赔偿款等,但均无出示任何的支付结算凭证,也从未与***核对确认实际支出。而客观事实是,当初建筑设计院公司以企业年度审计所需,要求***配合签订虚构的《协议书》,基于信任关系,***予以配合签订,因《协议书》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才在签署《协议书》后未按协议支付任何费用。但是建筑设计院公司却以协议书将***诉至法院,建筑设计院公司告之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属于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应属可撤销合同。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情况下,仅仅基于此协议判令***承担责任是违背客观真实的。五、即便二审法院认为***需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款项,也应当扣减***已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的45000元。
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一、一审传票和应诉材料的送达地址正是《协议书》上载明的***联系地址,亦是***的联系电话。查询该快递单号投递记录,该快递已经妥投了,一审程序正当,***已经收到案件传票和相关材料,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二、《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当依约履行义务。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挂靠行为,《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并非挂靠合同,该协议的各项约定均可证明,建筑设计院公司对第二分公司技术、质量、人事、财务、行政等各方面均有参与、指导、管理和监督,《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签署和履行是公司内部的一种分工、管理行为,目的是提高负责人管理分支机构、开拓市场的积极性,提高公司整体市场竞争力,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并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当依约履行。2.《协议书》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经过确认、核实相关欠款内容及数据后,就欠款处理方式等事宜协商一致签署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当依约履行。***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合同的后果有清晰的认知。《协议书》的欠款事实、欠款数额并非一个笼统的数字,而是有详细的内容及依据。***作为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相关情况完全清楚,实际上是知悉、确认、核对相关欠款内容和数据后才签署的。而且,《协议书》不但有关于欠款数额的内容,还约定了附条件的债务减免,如果建筑设计院公司以企业年度审计所需要求***配合签署《协议书》,完全没有必要费心在协议中列明详尽的内容和债务减免内容。实际上,分期付款和债务减免是***主动提出的,建筑设计院公司出于促进事情解决、减轻***经济压力的善意,经过双方核对、确认欠款内容和数额后,同意给予***分期付款的宽限期且给予附条件的债务减免,不料其仍然恶意违约,令建筑设计院公司继续蒙受损失。三、《协议书》中的劳动案都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且劳动纠纷赔偿款是经***确认后签订,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性规定之说。《协议书》中的劳动纠纷赔偿款,包括龚鹏、余常湘、陈南仁、罗伟强、刘玮凤、李华门,均已经过劳动仲裁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有相应的仲裁案号和强制执行案号。第二分公司为前述案件的当事人,***作为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相关案件情况和赔偿数额是知情且确认的。四、《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陈述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举证证明。
建筑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在2018年9月6日解除;2.判令***立即停止对第二分公司的经营行为;3.判令***立即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4.判令***在判决生效之后10天内向建筑设计院公司返还第二分公司的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会计账册及其他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应收缴的资料设备,并协助办理第二分公司的所有注销手续(包括税务、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5.判令***立即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所欠行政管理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费用、一级注册建筑师费用、劳动纠纷赔偿款及建筑设计院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共618222.24元;6.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甲方)设立“第二分公司”,由***(乙方)担任负责人并承包经营。双方约定如下:
第二条“承包经营方式”:“乙方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行政职务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副院长、分公司总经理、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决策及管理,分公司的成立与经营所需一切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配备的注册师的薪酬、员工的薪酬、管理费用、场地租金、设备购置费用和行政费用等)以及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权利、责任与义务均有乙方自行承担或享有。”
第三条“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为五年,从政府批准分公司成立起计。”
第六条“乙方职责”第9款:“分公司配备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一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按国家规定行使注册师职责。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必须把技术档案及职称转到甲方,才可行使签字权。除注册师以外,乙方应配备建筑工程师2人及以上、结构工程师2人及以上,水暖电工程师各1人及以上,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分公司所有人员购买各类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分公司日常管理”第3款第3.1项:“分公司的人事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执行,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独立承担,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分公司日常管理”第3款第3.3项:“分公司聘用人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责任分配”:“乙方对分公司的一切债务及法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分公司的内部纠纷:如员工的工伤事故赔偿,因职工的工资、个人所得税、保险、公积金、技术培训费等产生法律纠纷:对外纠纷,如以分公司或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互动、或其民事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如甲方被要求对分公司的债务及法律纠纷等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九条“收入分配”:“见附件一《结算规定》”
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作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注销分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50万元;5、违反本协议关于缴纳行政管理费或收入分配之规定,经甲方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
附件一:《结算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行政管理费(C1):每个承包经营年始计后三十天内按年收取,采用在营业收入中扣减的方式;第一年为10万元/年,从第二年开始为20万/年。”
附件一:《结算规定》第六条:“按本协议第六条第9款,乙方应配备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一名:如果由甲方负责配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年(注:一级注册建筑师为10万元/年、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为5万元/年),以上费用为现金,甲方开具收据。”
二、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成立,负责人为***。
三、***从2016年1月开始拖欠《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各项费用,截至2018年2月28日,拖欠的费用累计为405622.74元。期间,建筑设计院公司多次向***电话催款,但***置之不理。2018年3月23日,建筑设计院公司向***发出书面催款函,但***仍绝付款,不予改正。
根据《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第5点的约定,***应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50万元。
四、2018年9月6日,建筑设计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
1、第一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即解除。”
2、第二条:“自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负责办理分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注销手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分公司被迫缴税款、罚款等)由乙方独自承担。”
3、第三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行政管理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费;一级注册建筑师费、劳动纠纷赔偿款(龚鹏、余常湘、陈南仁、罗伟强、刘玮凤、李华门)、甲方垫付分公司员工工资(莫丽军)等共618222.24元。”
4、建筑设计院公司、***于第四条约定了分期还款的计划,并于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以上任何一期乙方未按时还款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且不予减免任何款项”。
据上,《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8年9月6日解除,***应当按期办理第二分公司注销手续并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曰,***仍未办理第二分公司的工商、税务等注销手续,亦未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已于2018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即解除。故对于建筑设计院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要求***返还第二分公司的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会计账册及其他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应收缴的资料设备,并协助办理第二分公司的所有注销手续(包括税务、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的第三、第四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故建筑设计院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各项拖欠费用618222.24元,而不作任何减免。对建筑设计院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建筑设计院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结算,双方并未于其中适用《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明确***因拖欠各项费用应承担支付50万元赔偿款的违约责任,故应认定建筑设计院公司已豁免适用该条款而应由***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建筑设计院公司、***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违反《协议书》可再适用《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直接另行约定需赔偿50万元,故对建筑设计院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建筑设计院公司与***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已于2018年9月6日解除;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经营第二分公司;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二分公司的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会计账册及其他办理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应收缴的资料给建筑设计院公司,并协助建筑设计院公司办理第二分公司的包括税务注销、工商注销等所有注销手续;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政管理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费用、一级注册建筑师费用、劳动纠纷赔偿款及垫付员工工资共618222.24元给建筑设计院公司;五、驳回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建筑设计院公司负担6646元,***负担8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名为孔俊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孔俊楠的身份证复印件;3.孔俊楠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孔俊楠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10月24日,代***分别支付莫丽军42000元、陈南仁1000元、罗伟强1000元、佘常湘1000元等4位工资,共计45000元。上述证据拟共同证实***已支付过45000元予《协议书》中所涉的职员,故应当在欠款中扣减45000元已付款项。
建筑设计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借记卡用户是孔俊楠,与本案无关联,且明细清单中收款人姓名不全,不清楚收款人身份;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孔俊楠作为证人应出庭质证,且从证明内容看孔俊楠是在2016年、2017年代付工资,即使付款情况属实也无法证实是支付2018年《协议书》中确认拖欠的工资。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向***使用的电话189××××3277发送短信,通知其收取应诉材料。此后又在***住所地张贴应诉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设计院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分公司由***进行承包经营,也并不构成出借资质、证照的行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主张该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支付欠款618222.24元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9月6日,建筑设计院公司已与***签订《协议书》,就解除《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相关费用、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确定了***拖欠建筑设计院公司相关费用、赔偿款、垫付员工工资等共计618222.24元,且***承诺在一年内分期偿还相应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欺诈签订该协议,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协议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拖欠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审提供的孔俊楠代付款项的证明材料,相关付款时间均发生于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前,即便付款事实属实也不足以推翻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上诉提出扣减代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先后通过短信通知、上门直接送达等方式对***进行了诉讼材料的送达,***未收取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对***提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