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6464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518号7层。
法定代表人:曾湛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3栋402。
负责人:蔡明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计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万元×11个月=11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2015年度保底工资差额24000元,并依法加付赔偿金24000元。共计48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1月、2月的工资14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0000元。共计34000元。(实际应支付至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申请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期间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仲裁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时效限制。二、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预支8000元,余款年末结清。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申请该项裁决的依据不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告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15日之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实际上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设计院公司辩称:一、设计院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为分公司,并非设计院公司。二、设计院公司仅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非实际用工单位。原告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与总公司在同一地区设立的,由总公司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缴纳社保是以设计院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但无实际用工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公司辩称:一、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分公司确认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与分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因分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定性。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届满一个月之次日计算11个月。本案中,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分公司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而是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而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赔偿,与工资的内涵及外延均有本质区别,在性质上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罚则。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亦未将双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是将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置于工资范畴之外。分公司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2.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意见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故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首次通过仲裁向分公司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1个月零7天。四、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保底工资,其请求所谓的保底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看,分公司每月均以转账形式按照约定的每月8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所谓保底工资约定。分公司认为,如果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则意味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五、原告诉请加付赔偿金没有依法依据。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拖欠的工资仍未支付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且被告拒不支付的,故分公司无需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六、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2016年2月的工资仅需按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予以发放。1.因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后再也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辞职。应自2016年2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开而终止。2016年1月工资已经支付,尚余2000元未付,被告一直同意支付,但因原告迟迟未能办理领取及提交手续未果。2016年2月1日至14日为春节放假,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仅可计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其余因其未提供劳动而无需支付。另,公司也无需加付赔偿金。2.原告2016年2月15日之后已没有在分公司上班,也未提供劳动。分公司有固定办公场所,每位员工均需要到岗上班,原告在分公司处有固定的办公位置与设备,原告入职后至2015年2月15日也一直按要求到岗上班,并不存在在家上班的情形,原告声称2016年2月15日之后在家上班为分公司提供劳动无事实根据,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分公司无须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公司系于2013年2月28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被告设计院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分公司,在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上班,并由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分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分公司则称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而遗失。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称入职后与分公司口头约定保底工资10000元/月,每月先支付其中的80%,剩余的20%到年底一次性支付。分公司则称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并无保底工资的约定。原告与分公司均确认扣除社会保险与个人所得税等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的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转账清单,显示2015年2月16日,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2579.26元(原告注明该款项包含2015年1月的工资与2014年度提成)。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与分公司均确认包括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7279.26元,但对剩下部分有争议,原告称为2014年度未每月支付的20%的工资17000元减去个人所得税1700元为15300元,并称2014年4月可能是原告的试用期,当月未支付的工资为1000元。被告则称剩下部分17000元系2014年度原告的绩效奖励扣去个人所得税后为15300元。原告与分公司均未举证证实上述各自主张。
关于2016年1月与2月的上班与工资情况。分公司确认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的工资6000元,并称剩下的2000元是原告自行提出要求到当年2月再发放,但原告2月已经不在公司上班,分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当月剩余工资2000元。原告也确认分公司向其支付了2016年1月的工资6000元。而就2016年2月原告是否上班,原告与分公司存有争议。分公司称2016年2月1日至14日为春节放假,2月15日新开门时,原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回岗上班,分公司认为原告2月未提供劳动,无须向其支付当月工资。原告则称2016年2月正常上班,并否认当月15日提出过辞职。诉讼中,分公司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证实原告2016年2月的上班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过辞职。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2016年2月15日后仍在为分公司提供劳动。该聊天记录显示了2016年2月至3月11日前关于工作事宜进行交谈的记录。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016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16年1月2月工资5862.07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分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与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分公司作为设计院公司的分支机构,设计院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原告的工作标准认定问题。原告称入职后与分公司口头约定保底工资10000元/月,每月先支付其中的80%,剩余的20%到年底一次性支付,分公司则称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并无保底工资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与分公司均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主张。而就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转账清单中2015年2月16日的转账款项的组成与性质,原告与分公司也各执一词。被告称该笔转账款项除了2015年1月的工资外,剩余部分为2014年度的绩效奖励,原告则称剩余部分为2014年4月至12月每月未支付的20%的工资部分。但经核算的金额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一致,且与原告在提交该银行转账清单时注明的内容也不同。因此,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月的主张,与案件证据及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应定为8000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称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分公司则称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但其主张未经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理,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的期间与核算的金额不低于原告应得的双倍工资数额,分公司对裁决无异议,视为同意按裁决的金额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该双倍工资。
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度保底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称其每月还被克扣2000元工资未予发放,但原告的此项主张,如上述分析,本院未予采纳其陈述的工资构成。但从2015年2月16日的转账款项的性质来推断,原告在2014年度确实享受了相应的年终奖励或绩效奖励,且分公司也确认该款项为发放原告2014年度的绩效奖励。而2015年度,原告同样也可享受相应的奖励工资。因双方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可享受的奖励的计算标准与依据。因此,本院同样按照2014年度的奖励的平均数额来核算原告2015年度可享受的奖励工资。经核算,其金额为17000÷9×12=22666.7元。但原告还要求加付赔偿金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与2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与分公司均确认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6000元,差额部分为2000元。而就2016年2月的工资问题。分公司称原告当月未正常上班,并于当月15日提出辞职,但其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原告也提交了当月仍在正常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其当月应享受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至于春节放假,属用人单位的自主安排,也未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述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为2000+8000=10000元。而原告还要求加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赔偿金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日期均无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奖励工资22666.7元;
四、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与2月的工资合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晓庚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蔡施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