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襄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身份信息同上。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身份信息同上。
上列104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88号钻石街42号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518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等104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104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等10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遗漏。1.(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是针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达成的一致整改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858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写明:根据万庆公司在协调会后在涉案5栋大堂张贴的《合汇广场5幢首层大堂整改规划图纸内容》,万庆公司同意“经业主申请,万庆公司将依照业主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整改大堂。业主签名通过后,于2018-06-15前交付使用,装修标准同1、2、3#大堂”。故本案中可以明确整改的方案和图纸即是《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2.一审判决颠倒涉案图纸可实施条件的先后履行顺序,事实认定错误且有遗漏。根据***等104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于涉案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采取法律形式要件审查,即对于涉案设计图是否符合安全等,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结构安全说明》,原设计单位对于安全性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安全论证结论。而涉案设计图纸由番禺建筑设计院出具且经过番禺建筑设计院专业审查,图纸具有可操作性。而行政审批的前提是,万庆公司首先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用于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由相关部门审核。一审判决将行政单位的审核作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开工手续的先决条件,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万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等104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涉及需整改的内容是符合建筑规划许可,经过验收符合建筑规划的建筑物。只是***等104人不满意建筑现状,经与万庆公司争执讨论后,万庆公司不得已出具了涉案图纸,但该份图纸并没有按照相关的程序完成前置手续,包括大堂整改涉及到的安全问题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整改的意见等。一审判决认为该图纸是否具备可实施条件并非以双方合意作为基础,还需要相关部门审核的处理正确。***等104人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越过行政部门的审批流程,不属于民事诉讼可调处的范畴。
原审第三人二审诉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等104人于2022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庆公司按照公示的图纸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万庆公司依约按照行政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将一楼商铺(地址:金鼎街9号以及金鼎街8号的一半,合计38.05㎡,估价60万元,以法院最后评估价格为准)整改为大堂,并完成装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3.番禺建筑设计院在万庆公司履行报批义务过程中予以出具《安全结构说明》等必要文件并提供协助、辅助工作;4.本案诉讼费由万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等104人诉万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0191民初1154号,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楼宇为万庆公司开发的合汇广场5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12号,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1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7年10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涉案楼宇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2月7日,涉案楼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等104人与万庆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万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其中合同附件六《装饰、设备标准住宅毛坯房交楼标准》约定,“首层大厅、电梯厅:首层均设置宽敞、明亮的门厅大堂,墙面为天然花岗石及高级造型玻璃镜面……”合汇广场4栋、5栋、6栋的部分业主收楼后认为万庆公司交付的大厅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开展维权活动。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现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载明:“2017年11月16日,荔城合汇广场部分业主约70人进行集会维权,重点反映开发商擅自更改合汇广场4、5、6幢的规划、使消防通道狭窄等问题。由于该问题主要涉及规划问题,由国规局牵头调处,我局积极协助。11月23日、12月14日,我局联合区维稳办、区国规局、荔城街及业主代表召开合汇业主开发商协调会。经多次协调,开发商和业主达成一致意见:一是4、5、6幢依据业主认可的图纸设计方案,分别用每栋消防通道旁边的一个铺位改为大堂;二是此方案待每幢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变更并签名确认后,由开发商到区国规局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三是待变更手续批准后,开发商需于45天内完成变更及装修工程;四是因6幢铺位属于政府商业用房,关系到置换问题,须荔城街与开发商进一步沟通解决。”万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处理意见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合。万庆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在上述协调会中形成的签到表、会议纪要或笔录等材料。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无该纠纷事件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三、万庆公司委托番禺建筑设计院出具了《图纸更改(业务联系)通知单》及《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并在涉案楼宇进行张贴。***等104人主张万庆公司按照上述图纸进行整改。万庆公司对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为配合相关部门维稳的需要而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是否满足设计规范需求尚不确定,也未经过专业部门论证;万庆公司曾就该图纸所示方案咨询政府规划部门,相关部门答复图纸中所示的黑色实心线条对应墙体为承重墙,属于建筑主体结构部分不能拆除,程序上也没有拆除承重墙的报批事项,而风井、电井原则上也不允许变更、拆除,如变更一层的风井、电井位置,每层楼的相应位置也应当变更,风井属于消防设施,还需要经过消防审批;此外,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将商铺整改为大堂涉及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必须单独就改建部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所以***等104人主张不具有可操作性。***等104人认为上述图纸上需要拆除的墙体显示为空心,所以不属于承重墙。
四、为查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出具过程及《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需要改造的部分是否包含承重墙、风井、电井;如包含,能否按照图纸所示进行改建,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征询,该局于2020年5月8日函复:“一、在第三次协调会前,我局约谈了开发商,劝喻其尽量协商好业主,依法依规下维护好我区社会维稳局面。开发商代表同意尽量让步协调。因此,在第三次协调会中,开发商代表(法人代表助理)初步同意业主要求,按国规局办理规划变更程序协助业主办理相关程序,按业主提出意见出具了变更图纸。业主须在法定变更公示期内完成三分之二或该栋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变更签名到国规局申请变更。会议达成共识,但双方均不是法人代表及业主代表或委托人,双方同意由与会代表暂时对会议记录签名,待开发商根据会议记录打印出会议纪要后,由双方委托人根据合法委托书再正式签署,政府部门签名见证。但其后出台的会议正式版纪要,业主不认可部分条款,不同意签名确认第三次会议纪要,最后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协议。二、需要改造的部分包含承重墙、风井、电井,能否进行改建,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出具相关改建图纸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改建。”经质证,***等104人对该复函内容不属实、前后矛盾,业主与万庆公司的协调过程中,从来没有涉及过出具正式版会议纪要再签名的情况;复函内容也存在错误,申请变更的主体应为万庆公司而非业主,且应达到双三分之二才能变更;《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是经过专业人员审核,符合安全标准的。万庆公司对该复函没有异议。
五、为证明涉案楼宇的商铺整改大堂工程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等104人提供《合汇广场Z5栋同意整改大堂业主签名表》复印件、反映将该表原件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给万庆公司工作人员***的照片及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数据制作的双三分之二统计明细表,其中签名表中显示有131户业主签名同意;统计表显示涉案楼宇(不含裙楼部分)面积18559.43平方米,共195户(已售192户);同意整改的业主面积12500.07平方米,共131户,分别占比均超三分之二。万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名表中有131户签名,但其中有31户显示代签,不足以证明经该栋业主双三分之二的同意;照片中显示的确实是万庆公司前员工***,但***已经离职,其并未将签名表原件转交给万庆公司,万庆公司也未授权***处理涉案事项,所以不能证明该表格已经交给万庆公司;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数据显示的是合同备案面积,并非实测面积,***等104人仅以涉案楼宇作为统计基数,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整体建筑区划内总面积及总人数作为统计标准,涉案楼宇所在的4、5、6栋为一体三栋,至少也应当以该三栋作为整体区划,需要整改的部分在裙楼区域,裙楼区域的面积和户数应当作为统计基数。***等104人、万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商铺整改大堂事项需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
六、金鼎街8号和9号为万庆公司名下物业,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37.21平方米和44.73平方米。万庆公司认为需要整改的该上述两套商铺虽然现在登记在万庆公司名下,但是可能会作为回迁房使用,只是暂时因为手续问题尚未办理过户。为此,万庆公司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等104人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两套商铺为政府性房源,且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记载,6幢属于政府商业用房,所以涉案楼宇不属于政府商业用房。
七、关于涉案楼宇商铺整改为大堂需要的审批流程问题,***等104人提供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查询的《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流程图》、办事指南及附件,消防设计审查受理范围表和申报材料、《广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流程图》等。万庆公司认为***等104人提供的上述流程仅为标准的规划报批流程,而本案的商铺整改大堂工程属于非标准化业务,故上述流程对本案没有参考性;涉案整改工程涉及消防通道的变更,需要消防部门的重新审查和验收,并不必然按照普通流程进行。
八、为查明涉案楼宇首层大堂改造规划审批事项,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发函征询,该局函复:“一、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核发了合汇广场Z-5#住宅楼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增规建证[2014]479号。目前,我局尚未收到开发商或业主关于该住宅楼首层大堂调整的申请。二、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所示,该调整改变了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改变了住宅楼入口位置,需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应由开发商向我局申请办理。三、关于该住宅楼改造部分是否涉及结构、设备井等安全性问题,请咨询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有建筑调整涉及结构等安全性的,申报规划调整时尚需提供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四、如按《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随函附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的材料目录。经质证,***等104人、万庆公司对上述复函均无异议。庭审中,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向***等104人释明如果涉案楼宇商铺整改大堂条件不具备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等104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九、关于本案提起诉讼的***等104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等104人提供了户数及面积统计表,显示104户业主面积共9981.69平方米,并认为提起诉讼的***等104人超过了双二分之一的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万庆公司认为***等104人统计的面积错误,应当按照实测面积统计,为此万庆公司提供相应的统计表及从广州市增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获取的房屋清单,显示涉案楼宇共195户,已售192户,面积共计18810.95平方米,起诉的104户业主面积合计9977.1平方米,面积和人数均超二分之一,但均不足三分之二,不符合双三分之二的表决机制。***等104人认为万庆公司混淆概念,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法律关系,同意整改的业主是否满足双三分之二属于法律事实,该事项应当以***等104人提供的《合汇广场Z5栋同意整改大堂业主签名表》记载的131户业主作为计算标准。
十、2020年6月10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涉案小区照片。经勘验:从金鼎街12号入口通道处进入涉案楼宇一层,一层通道较为狭窄,一层共有三台电梯,电梯直接到达3A层(4层),抵达3A层后,有一个空置的公共空间,从该公共空间走出去到达空中花园,穿过空中花园到达3A层大厅和观光梯,观光梯停靠1层、3层、3A层,从观光电梯到达1层,一层有个大厅,穿过大厅到达小区唯一的正门。***等104人、万庆公司确认,金鼎街12号一层入口的通道只有涉案楼宇的业主可以进入,裙楼业主无法进入,从3A层空中花园可以直达4、5、6栋的3A层,但不能到达1、2、3栋;从涉案小区外围商业街可以绕行进入外部观光梯进而进入空中花园。万庆公司认为其发现了该漏洞,准备在3A层加装一道防火门,此后外部人员将无法随意进入小区。
经审理后,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争议焦点并作评判如下:
一、关于***等104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万庆公司认为***等104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双“三分之二”的规定,***等104人统计的总人数和总面积未包括裙楼业主或小区全部业主的,故***等104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等104人认为万庆公司提供的涉案楼宇大堂不符合合同约定,侵犯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等104人作为涉案楼宇的业主,要求万庆公司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约定将商铺整改为大堂进而提起诉讼,涉案楼宇的商铺整改大堂事项只涉及涉案楼宇的业主权益的,并不涉及其他裙楼业主及其他楼栋业主权益,从诉讼程序意义而言,***等104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诉讼标的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诉讼主体。故对万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等104人申请追加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结构图;申请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的可行性进行鉴定等是否予以接纳的问题。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既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等104人申请追加上述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等104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申请律师调查令,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等104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接纳。
三、关于***等104人要求将金鼎街8号和9号商铺整改为大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其一,从法律依据来看,涉案楼宇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过规划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情况下并无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整改。涉案楼宇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等104人所述的消防问题,***等104人以此为由要求整改,依据不足。
其二,从合同依据来看,***等104人与万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首层均设置宽敞、明亮的门厅大堂,***等104人认为根据该约定万庆公司有整改义务。但对何为首层大堂双方存在争议,***等104人认为涉案楼宇一层即为合同约定的首层大堂,万庆公司认为应当以小区入口旁的大堂为合同约定的首层大堂。从现场勘验来看,涉案楼宇一层确实较为狭窄,但是该一层并非是进入涉案楼宇的唯一出入口,小区正门口旁另有一个大厅,从该大厅搭乘观光电梯到达3A层进入空中花园,该空中花园可直达涉案楼宇的3A层,3A层亦有一个厅,从该3A层也可直接进入涉案楼宇。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层大堂的含义,***等104人以此为由要求整改,依据不足。
其三,从双方有无达成其他约定来看,《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记载“开发商和业主达成一致意见:一是4、5、6幢依据业主认可的图纸设计方案,分别用每栋消防通道旁边的一个铺位改为大堂……”,***等104人认为根据上述意见可知,双方已经达成就大堂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万庆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出具了《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万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复函“在第三次协调会中……会议达成共识,但双方均不是法人代表及业主代表或委托人……其后出台的会议正式版纪要,业主不认可部分条款,不同意签名确认第三次会议纪要,最后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可知,双方最终未能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等104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等104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
其四,从***等104人的主张是否可操作来看,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复函记载“需要改造的部分包含承重墙、风井、电井能否进行改建,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出具相关改建图纸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改建”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的复函记载“我局尚未收到开发商或业主关于该住宅楼首层大堂调整的申请……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所示,该调整改变了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改变了住宅楼入口位置,需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既有建筑调整涉及结构等安全性的,申报规划调整时尚需提供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可知,涉案商铺改大堂工程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且须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结构安全说明,而当事人并未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调整,在此情况下***等104人要求整改,依据不足。***等104人要求将金鼎街8号和9号商铺整改为大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等104人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等10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上述***等104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20)粤01民终18584号。经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万庆公司在涉案5栋大堂张贴《合汇中央广场5幢首层大堂整改规划图纸》,图纸载明:“5#楼大堂。经业主申请,万庆公司将依照业主认可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整改大堂。业主签名通过后,于2018-06-15前交付使用,装修标准同1、2、3#大堂”,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并加盖了万庆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如下:一、***等104人主张万庆公司整改大堂有无合同依据的问题。涉案合汇广场Z5栋自2014年9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层大堂的含义,***等104人以此为由要求整改,依据不足,该认定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等104人与万庆公司有无达成整改大堂的一致意见的问题。根据万庆公司在协调会后在涉案5栋大堂张贴的《合汇中央广场5幢首层大堂整改规划图纸》内容,万庆公司同意“经业主申请,万庆公司将依照业主认可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整改大堂。业主签名通过后,于2018-06-15前交付使用,装修标准同1、2、3#大堂”,而根据***等104人在一审中提供《合汇广场Z5栋同意整改大堂业主签名表》复印件、反映将该表原件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给万庆公司工作人员***的照片及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数据制作的双三分之二统计明细表,其中签名表中显示有131户业主签名同意,统计表显示涉案楼宇(不含裙楼部分)面积18559.43平方米,共195户(已售192户);同意整改的业主面积12500.07平方米,共131户,分别占比均超三分之二,前述情况与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现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致,说明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由于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已经认定双方就合汇广场Z5栋首层大堂的整改达成一致协议,故***等104人申请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作证没有必要性,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三、***等104人主张万庆公司整改大堂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于有关事项的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对有关事项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符合前述法律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首层大堂依照业主认可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作为整改首层大堂的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以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对一审法院的复函,可知,首层大堂的整改需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双方当事人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整改合汇广场Z5栋首层大堂的生效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没有附该条件。故即使万庆公司没有履行整改大堂的报批义务,也不能视为涉案房屋整改大堂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整改大堂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规定,整改大堂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房屋整改大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等104人主张万庆公司对首层大堂进行整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未达成整改大堂的合意不当,但判决驳回***等10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了解情况,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增住建复【2022】409号《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意见的回复》,内容为:《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中所拆除墙体的性质和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必须有原设计单位对拆除墙体进行复核,并对墙体的性质和改建后是否符合原结构设计安全标准作出说明。依据《Z5首层大厅改造平面图》不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依规定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方可到我局办理施工许可及相关验收手续,同时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层设施工程施工许可办理限额的通知》,若该改造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到所属镇街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即可开。
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了解情况,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穗规划资源协查[2022]25号《复函》,内容为:一、目前我局尚未收到万庆公司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的申请。二、若万庆公司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办理流程和申请材料为主动公开信息,可登陆广东政务服务网获取。调整如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一审审理中,***等104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前往番禺建筑设计院调查收集:1.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结构图;2.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平面图;3.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立面图;4.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剖面图。
***等104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的可行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等104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业经(2019)粤019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赘述。
根据(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说明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故***等104人认为万庆公司应按照公示的图纸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但(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是“说明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但并未表述双方应按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履行整改义务。即***等104人、万庆公司对于整改大堂的意向达成一致,但(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整改的方案和图纸为《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且上述《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是否具备可实施的条件,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唯一基础,尚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核以及相关机构进行安全性论证,故***等104人直接要求万庆公司按照公示的图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开工手续,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因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等104人请求的后续按照图纸整改完毕大堂并交付使用以及番禺建筑设计院应履行配合义务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等104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图纸,上述图纸为番禺建筑设计院的原设计方案,且番禺建筑设计院当庭也没有表示不予配合,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至于***等104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相关申请是否具备可行性并最终取得批准,是国家赋予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并非司法鉴定的鉴定范畴,***等104人以申请司法鉴定用来代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力,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等10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等104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粤0191号民初1154号案中,***等104人的诉讼请求为:1.万庆公司按照公示的设计图纸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9号(面积38.05平方米,以下简称:金鼎街8号和9号)整改为大堂,并完成装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诉讼费用由万庆公司承担。***等104人在庭审中明确整改的内容即为《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所示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等104人在本案中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湾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本案中,***等104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万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达成的上述协议。***等104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方式是,万庆公司先按照公示的图纸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然后万庆公司依约按照行政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将金鼎街9号以及金鼎街8号的一半整改为大堂,完成装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并要求番禺建筑设计院在万庆公司履行报批义务过程中出具《安全结构说明》等必要文件并提供协助、辅助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一系列继续履行的行为并非万庆公司或番禺建筑设计院的单方行为即可完成。其中政府机构对有关事项如何审批以及是否批准,均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行为本身不足以决定审批是否通过。另外,上述继续履行行为属于非金钱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存在他人可替代完成的可行性,即该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规定,在万庆公司不主动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并不适宜继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等10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等104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等104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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