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509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男,200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原告:***,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述104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迈(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8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518号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等104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公示的图纸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被告依约按照行政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将一楼商铺(地址:金鼎街9号以及金鼎街8号的一半,合计38.05㎡,估价60万元,以法院最后评估价格为准)整改为大堂,并完成装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3、第三人在被告履行报批义务过程中予以出具《安全结构说明》等必要文件并提供协助、辅助工作;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与业主达成合意,对合汇广场5栋大堂进行整改,并公示承诺会于2018年6月15日前整改完成交付业主使用。因被告逾期整改,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整改大堂的报批义务,故无法支持整改请求,告知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认为本案定义为合同纠纷是不准确的。根据(2019)粤019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的论述,被告不存在违约,更无以合同为基础的整改义务。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双方就整改大堂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是《合汇中央广场5幢首层大堂整改规划图纸》,而非合同依据。根据图纸的内容,本案解决的是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故应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原告不满足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表决的条件,不属于适格的主体,无权提出涉案相关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变更,影响到建筑物内部结构改建,会对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甚至安全系数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五栋全体业主甚至同一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密切相关。因此,不管是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还是以整栋建筑物为统计标准,参与诉讼的原告从人数和面积上都不符合《民法典》要求的表决标准。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仅有配合符合法律要求的业主申请规划变更、申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义务,而无垫付施工费用的义务,且因改建大堂造成的损失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整改图纸能否取得《安全结构说明》的问题,虽然属于设计单位专业范畴,但关乎于整个裙楼的安全问题,在未经论证前不应当以判决方式作出强制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若被告继续委托第三人做相关配合工作,第三人可以配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等104名原告诉被告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0191民初1154号,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楼宇为被告开发的合汇广场5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12号,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1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7年10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记载涉案楼宇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2月7日,涉案楼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各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其中合同附件六《装饰、设备标准住宅毛坯房交楼标准》约定,“首层大厅、电梯厅:首层均设置宽敞、明亮的门厅大堂,墙面为天然花岗石及高级造型玻璃镜面……”合汇广场4栋、5栋、6栋的部分业主收楼后认为被告交付的大厅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开展维权活动。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现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载明:“2017年11月16日,荔城合汇广场部分业主约70人进行集会维权,重点反映开发商擅自更改合汇广场4、5、6幢的规划、使消防通道狭窄等问题。由于该问题主要涉及规划问题,由国规局牵头调处,我局积极协助。11月23日、12月14日,我局联合区维稳办、区国规局、荔城街及业主代表召开合汇业主开发商协调会。经多次协调,开发商和业主达成一致意见:一是4、5、6幢依据业主认可的图纸设计方案,分别用每栋消防通道旁边的一个铺位改为大堂;二是此方案待每幢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变更并签名确认后,由开发商到区国规局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三是待变更手续批准后,开发商需于45天内完成变更及装修工程;四是因6幢铺位属于政府商业用房,关系到置换问题,须荔城街与开发商进一步沟通解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处理意见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合。被告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在上述协调会中形成的签到表、会议纪要或笔录等材料。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无该纠纷事件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三、被告委托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图纸更改(业务联系)通知单》及《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并在涉案楼宇进行张贴。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上述图纸进行整改。被告对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是为配合相关部门维稳的需要而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该图纸是否满足设计规范需求尚不确定,也未经过专业部门论证;被告曾就该图纸所示方案咨询政府规划部门,相关部门答复图纸中所示的黑色实心线条对应墙体为承重墙,属于建筑主体结构部分不能拆除,程序上也没有拆除承重墙的报批事项,而风井、电井原则上也不允许变更、拆除,如变更一层的风井、电井位置,每层楼的相应位置也应当变更,风井属于消防设施,还需要经过消防审批;此外,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将商铺整改为大堂涉及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必须单独就改建部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所以原告主张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认为上述图纸上需要拆除的墙体显示为空心,所以不属于承重墙。 四、为查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出具过程及《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需要改造的部分是否包含承重墙、风井、电井;如包含,能否按照图纸所示进行改建,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征询,该局于2020年5月8日函复:“一、在第三次协调会前,我局约谈了开发商,劝喻其尽量协商好业主,依法依规下维护好我区社会维稳局面。开发商代表同意尽量让步协调。因此,在第三次协调会中,开发商代表(法人代表助理)初步同意业主要求,按国规局办理规划变更程序协助业主办理相关程序,按业主提出意见出具了变更图纸。业主须在法定变更公示期内完成三分之二或该栋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变更签名到国规局申请变更。会议达成共识,但双方均不是法人代表及业主代表或委托人,双方同意由与会代表暂时对会议记录签名,待开发商根据会议记录打印出会议纪要后,由双方委托人根据合法委托书再正式签署,政府部门签名见证。但其后出台的会议正式版纪要,业主不认可部分条款,不同意签名确认第三次会议纪要,最后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协议。二、需要改造的部分包含承重墙、风井、电井能否进行改建,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出具相关改建图纸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改建。”经质证,原告对该复函内容不属实、前后矛盾,业主与被告的协调过程中,从来没有涉及过出具正式版会议纪要再签名的情况;复函内容也存在错误,申请变更的主体应为被告而非业主,且应达到双三分之二才能变更;《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是经过专业人员审核,符合安全标准的。被告对该复函没有异议。 五、为证明涉案楼宇的商铺整改大堂工程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原告提供《合汇广场Z5栋同意整改大堂业主签名表》复印件、反映将该表原件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照片及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数据制作的双三分之二统计明细表,其中签名表中显示有131户业主签名同意;统计表显示涉案楼宇(不含裙楼部分)面积18559.43平方米,共195户(已售192户);同意整改的业主面积12500.07平方米,共131户,分别占比均超三分之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名表中有131户签名,但其中有31户显示代签,不足以证明经该栋业主双三分之二的同意;照片中显示的确实是被告前员工***,但***已经离职,其并未将签名表原件转交给被告,被告也未授权***处理涉案事项,所以不能证明该表格已经交给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数据显示的是合同备案面积,并非实测面积,原告仅以涉案楼宇作为统计基数,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整体建筑区划内总面积及总人数作为统计标准,涉案楼宇所在的4、5、6栋为一体三栋,至少也应当以该三栋作为整体区划,需要整改的部分在裙楼区域,裙楼区域的面积和户数应当作为统计基数。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商铺整改大堂事项需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 六、金鼎街8号和9号为被告名下物业,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37.21平方米和44.73平方米。被告认为需要整改的该上述两套商铺虽然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可能会作为回迁房使用,只是暂时因为手续问题尚未办理过户。为此,被告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两套商铺为政府性房源,且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记载,6幢属于政府商业用房,所以涉案楼宇不属于政府商业用房。 七、关于涉案楼宇商铺整改为大堂需要的审批流程问题,原告提供从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查询的《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流程图》、办事指南及附件,消防设计审查受理范围表和申报材料、《广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流程图》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流程仅为标准的规划报批流程,而本案的商铺整改大堂工程属于非标准化业务,故上述流程对本案没有参考性;涉案整改工程涉及消防通道的变更,需要消防部门的重新审查和验收,并不必然按照普通流程进行。 八、为查明涉案楼宇首层大堂改造规划审批事项,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发函征询,该局函复:“一、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核发了合汇广场Z-5#住宅楼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增规建证[2014]479号。目前,我局尚未收到开发商或业主关于该住宅楼首层大堂调整的申请。二、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所示,该调整改变了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改变了住宅楼入口位置,需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应由开发商向我局申请办理。三、关于该住宅楼改造部分是否涉及结构、设备井等安全性问题,请咨询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有建筑调整涉及结构等安全性的,申报规划调整时尚需提供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四、如按《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随函附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的材料目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复函均无异议。庭审中,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涉案楼宇商铺整改大堂条件不具备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九、关于本案提起诉讼的104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了户数及面积统计表,显示104户业主面积共9981.69平方米,并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超过了双二分之一的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统计的面积错误,应当按照实测面积统计,为此被告提供相应的统计表及从广州市增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获取的房屋清单,显示涉案楼宇共195户,已售192户,面积共计18810.95平方米,起诉的104户业主面积合计9977.1平方米,面积和人数均超二分之一,但均不足三分之二,不符合双三分之二的表决机制。原告认为被告混淆概念,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法律关系,同意整改的业主是否满足双三分之二属于法律事实,该事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合汇广场Z5栋同意整改大堂业主签名表》记载的131户业主作为计算标准。 十、2020年6月10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涉案小区照片。经勘验:从金鼎街12号入口通道处进入涉案楼宇一层,一层通道较为狭窄,一层共有三台电梯,电梯直接到达3A层(4层),抵达3A层后,有一个空置的公共空间,从该公共空间走出去到达空中花园,穿过空中花园到达3A层大厅和观光梯,观光梯停靠1层、3层、3A层,从观光电梯到达1层,一层有个大厅,穿过大厅到达小区唯一的正门。原、被告确认,金鼎街12号一层入口的通道只有涉案楼宇的业主可以进入,裙楼业主无法进入,从3A层空中花园可以直达4、5、6栋的3A层,但不能到达1、2、3栋;从涉案小区外围商业街可以绕行进入外部观光梯进而进入空中花园。被告认为其发现了该漏洞,准备在3A层加装一道防火门,此后外部人员将无法随意进入小区 经审理后,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争议焦点并作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认为104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双“三分之二”的规定,原告统计的总人数和总面积未包括裙楼业主或小区全部业主的,故104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楼宇大堂不符合合同约定,侵犯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此时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等上述104名原告作为涉案楼宇的业主,要求被告按照《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约定将商铺整改为大堂进而提起诉讼,涉案楼宇的商铺整改大堂事项只涉及涉案楼宇的业主权益的,并不涉及其他裙楼业主及其他楼栋业主权益,从诉讼程序意义而言,104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诉讼标的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结构图;申请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的可行性进行鉴定等是否予以接纳的问题。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既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申请追加上述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申请律师调查令,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接纳。 三、关于原告要求将金鼎街8号和9号商铺整改为大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其一,从法律依据来看,涉案楼宇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过规划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在此情况下并无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整改。涉案楼宇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消防问题,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整改,依据不足。 其二,从合同依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首层均设置宽敞、明亮的门厅大堂,原告认为根据该约定被告有整改义务。但对何为首层大堂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涉案楼宇一层即为合同约定的首层大堂,被告认为应当以小区入口旁的大堂为合同约定的首层大堂。从现场勘验来看,涉案楼宇一层确实较为狭窄,但是该一层并非是进入涉案楼宇的唯一出入口,小区正门口旁另有一个大厅,从该大厅搭乘观光电梯到达3A层进入空中花园,该空中花园可直达涉案楼宇的3A层,3A层亦有一个厅,从该3A层也可直接进入涉案楼宇。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层大堂的含义,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整改,依据不足。 其三,从双方有无达成其他约定来看,《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记载“开发商和业主达成一致意见:一是4、5、6幢依据业主认可的图纸设计方案,分别用每栋消防通道旁边的一个铺位改为大堂……”,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意见可知,双方已经达成就大堂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出具了《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复函“在第三次协调会中……会议达成共识,但双方均不是法人代表及业主代表或委托人……其后出台的会议正式版纪要,业主不认可部分条款,不同意签名确认第三次会议纪要,最后双方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可知,双方最终未能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 其四,从原告的主张是否可操作来看,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复函记载“需要改造的部分包含承重墙、风井、电井能否进行改建,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出具相关改建图纸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改建”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的复函记载“我局尚未收到开发商或业主关于该住宅楼首层大堂调整的申请……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所示,该调整改变了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改变了住宅楼入口位置,需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既有建筑调整涉及结构等安全性的,申报规划调整时尚需提供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可知,涉案商铺改大堂工程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且须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结构安全说明,而当事人并未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调整,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整改,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将金鼎街8号和9号商铺整改为大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上述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20)粤01民终18584号。经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涉案5栋大堂张贴《合汇中央广场5幢首层大堂整改规划图纸》,图纸载明:“5#楼大堂。经业主申请,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依照业主认可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整改大堂。业主签名通过后,于2018-06-15前交付使用,装修标准同1、2、3#大堂”,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并加盖了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如下:一、104名上诉人主张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整改大堂有无合同依据的问题。涉案合汇广场Z5栋自2014年9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并存在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首层大堂的含义,104名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整改,依据不足,该认定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104名上诉人与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无达成整改大堂的一致意见的问题。根据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协调会后在涉案5栋大堂张贴的《合汇中央广场5幢首层大堂整改规划图纸》内容,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经业主申请,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依照业主认可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后整改大堂。业主签名通过后,于2018-06-15前交付使用,装修标准同1、2、3#大堂”,而之根据104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合汇广场Z5栋同意整改大堂业主签名表》复印件、反映将该表原件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给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照片及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业务数据制作的双三分之二统计明细表,其中签名表中显示有131户业主签名同意,统计表显示涉案楼宇(不含裙楼部分)面积18559.43平方米,共195户(已售192户);同意整改的业主面积12500.07平方米,共131户,分别占比均超三分之二,前述情况与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现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致,说明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由于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已经认定双方就合汇广场Z5栋首层大堂的整改达成一致协议,故104名上诉人申请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作证没有必要性,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三、104名上诉人主张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整改大堂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于有关事项的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对有关事项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符合前述法律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首层大堂依照业主认可的本图纸设计方案按法定程序申请并取得许可”作为整改首层大堂的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以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对一审法院的复函,可知,首层大堂的整改需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双方当事人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整改合汇广场Z5栋首层大堂的生效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没有附该条件。故即使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整改大堂的报批义务,也不能视为涉案房屋整改大堂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整改大堂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规定,整改大堂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房屋整改大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104名上诉人主张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首层大堂进行整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未达成整改大堂的合意不当,但判决驳回104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了解情况,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增住建复【2022】409号《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意见的回复》,内容为:《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中所拆除墙体的性质和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必须有原设计单位对拆除墙体进行复核,并对墙体的性质和改建后是否符合原结构设计安全标准作出说明。依据《Z5首层大厅改造平面图》不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依规定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方可到我局办理施工许可及相关验收手续,同时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层设施工程施工许可办理限额的通知》,若该改造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到所属镇街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即可开。 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了解情况,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穗规划资源协查[2022]25号《复函》,内容为:一、目前我局尚未收到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的申请。二、若广州万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整,办理流程和申请材料为主动公开信息,可登陆广东政务服务网获取。调整如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前往广州市番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调查收集:1、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结构图;2、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平面图;3、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立面图;4、合汇广场S-5#首、二、三、四、五层建筑剖面图。 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的可行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业经(2019)粤019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根据(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说明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公示的图纸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但(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是“说明双方就‘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金鼎街8号的一半和金鼎街9号整改为大堂’达成一致协议。”,但并未表述双方应按照《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履行整改义务。即原、被告对于整改大堂的意向达成一致,但(2020)粤01民终18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整改的方案和图纸为《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且根据上述《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是否具备可实施的条件,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唯一基础,尚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核以及相关机构进行安全性论证,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按照公示的图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开工手续,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按照图纸整改完毕大堂并交付使用以及第三人应履行配合义务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图纸,上述图纸为第三人的原设计方案,且第三人当庭也没有表示不予配合,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Z5首层大堂改造平面图》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相关申请是否具备可行性并最终取得批准,是国家赋予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并非司法鉴定的鉴定范畴,原告以申请司法鉴定用来代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力,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