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何芝云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111行初16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何芝云,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0MB1501421W,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应诉负责人***,杭州市富阳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商洁。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系***儿子)赵大樑,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0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浙江瑞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6594258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桂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芝云不服原富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富房权证富移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诉状后,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商洁、***,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大樑、第三人浙江瑞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芝云起诉称:原告系原***道金城路111号农民城利波花园3号楼地块受让的所有权人,受让面积1200平方米,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8日向富阳区委书记信箱和信访信箱反映利波花园2号楼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建筑红线规划许可等擅自在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通道上建造房屋的,并侵害原告对其通道上的土地所有权等权益,被告均予以书面答复,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从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答辩状可知:被告前后说辞不一以及规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红线图,具体表现在:第一、根据2号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的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先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2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施工图必须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红线图予以设计施工,然而2号楼最终的施工设计图明显超过了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所示的红线用地位置和界限,从红线图以及施工图对比可知:红线图沿街面为25.6米;施工图沿街面31.2米。第二,2019年被告针对原告2019年8月8日的信访答复内容的第(3)点明确表示“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是当初核发的两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而被告针对案号为(2020)浙0111行初3号的答辩状表示“差异量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建房的许可证,并未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故其前后说辞不一,且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红线图避而不谈。第三,被告针对案号为(2020)浙0111行初3号的答辩状表示“编号为(2004)013027〈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补的差异量仅仅针对建筑物外挑、阳台等,并非案涉通道上的建筑物,认为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换言之案涉通道上的单体建筑已在(2002)0130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规划其中;显然(2002)0130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已超(2002)013428〈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红线图中界定的用地位置以及界限,案涉通道上有6根柱子落在通道上,是落地建筑,该单体建筑违法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1994年原告从富阳县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受让地块1200平方米,2004年4月15日富阳市建设局以及富阳市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根据富国用(2003)字第9××6号土地证、农民城利波花园3号楼(2002)0131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建设单位为***、***、何芝云、***。建设局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7月向被告出具***确认3号楼地块受让或者实际转让使用面积为1200平方米。2004年11月5日,因***死亡且根据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再次确认3号楼使用面积为1200平方米(包括独自使用面积亦为1200平方米)以及建筑占地面积为468.5平方米。因此,根据***的坐标点可知,案涉通道上有一半的土地系3号楼的地块受让面积。 通过信访以及诉讼,原告才知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对案涉通道上的单体建筑予以了确权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所有权证,且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坐落于××街道××路××号××室的富房权证富移字第0××9号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信件、行政答辩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6月17日以及8月8日向有关部门信访信箱反映2号楼违法占有通道建房且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前后说辞不一的事实。 2.利波花园私房宅基地转让协议、名单确认函、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四户***各1份,拟证明1993年利达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1200平方米给原告等人,根据***确认的坐标点可知原告享有案涉通道上的一半的土地权的事实。 3.(2002)013428〈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施工图各1份,拟证明案涉通道上的单体建筑不在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红线用地位置和界限,相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图明显超过了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红线用地位置和界限的事实。 4.照片1组,拟证明案涉通道上的单体建筑的现状的事实。 5.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系案涉通道的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为 利波花园2号楼私房宅基地系第三人***和***、***、赵大樑、江南以及***等人(以下简称***等6人)***公司受让而来。***道金城路111号利波花园3号楼私房宅基地系三原告和******公司受让而来。2004年4月22日,***等6人向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富阳房管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人向富阳房管处提交了《浙江省富阳市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及共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析产协议书和公证书、《房屋共有权证》、富国用(2003)字第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富阳房管处经审核后给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颁发了富房权证富移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富阳房管处在收到***等6人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要素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给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 三、原告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利波花园2号楼和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各套房屋分割登记均是差不多时间办理的,原告等人在办理利波花园3号楼房屋分割登记时便应当知道存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其于2020年4月方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等人在2019年8月8日的信访材料中也已明确知悉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故即使按此期限计算,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四、原告等人已承诺在红线范围内分割土地,在实测范围内确权,且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并注销。利波花园3号楼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虽载明原告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0平方米,但原告等人于2004年就利波花园3号楼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时,已经出具《***》,承诺在红线范围内分割土地,在实测范围内确权,土地管理部门也按46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分割登记,收回并注销了原告等人于2004年办理的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关于利波花园2号楼和3号楼建设的相关情况说明。利波花园2号楼、3号楼私房宅基地分别由***等6人、原告等人***公司购买,两幢楼均于2002年4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2年7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6人就2号楼建设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的建设规模即包括涉案房屋,而原告等人就3号楼建设取得的(2002)0131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的建设规模并不包括涉案房屋。***等6人于2004年3月12日办理2号楼房屋登记时,涉案房屋便已建成并包括在登记范围内,之后,于2004年5月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等6人就2号楼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建筑占地面积为569平方米,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规模2611.55平方米,两者属不同概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未突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占地面积要求。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浙江省富阳市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富阳市房地产转让价格核算表、契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家庭成员登记表、公证书、富房权证富镇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富房富共共字第0××4号房屋共有权证、富房富共共字第0××5号房屋共有权证、富房富共共字第0××6号房屋共有权证、富房富共共字第0××7号房屋共有权证、000818号房屋共有权证、富阳市城镇房屋分幢调查表、***面示意图、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查档证明书;富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1份,拟证明***等6人就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向房管处提出申请,房管处经审核后给予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 2.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分割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2004年原告等人在办理利波花园3号楼土地分割登记时已承诺在红线范围内分割土地、在实测范围内确权,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并注销。 3.(2002)0130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富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施工图、 (2002)013428〈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2002年7月2日,建设局开发区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等6人建房,占地面积569平方米,允许建设规模为2611.55平方米,涉案房屋包括在内。 4.(2002)0131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富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施工图、(2002)013429〈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红线图各1份,拟证明2002年7月2日,建设局开发区分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等人建设,占地面积468.5平方米、允许建设规模2904.7平方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已废止)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称:2号楼阁楼作为架空层从图纸设计到施工均合法合规。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30日取得的富国用(2003)字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证载使用权面积468.5平方米,记事栏中标注批准用地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468.5平方米,全体用户承诺按468.5平方米分割房产证。3号楼通过原规划分局领导***(现已判刑)的关系移址到2号楼的位置,导致间距太近,2号楼冬天无太阳,2号楼用地面积红线图为569平方米,建筑面积2880平方米,3号楼的用地红线面积46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90平方米。用地面积少于2号楼,建筑面积却更多。2002年农民城30户人家一起建造的6幢五层的楼房,***全部与规划红线图一致,唯独3号楼***面积是1993年购买的1200平方米(含731.5平方米的公建面积),现已被注销。建房的时候原告和其妻子商量在通道上建房一人一半,其未同意,按照红线图建造在通道上面的架空层是合法合规的建筑,并不是补给其的面积。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前的放样图1份,拟证明2号楼与3号楼的界址,与3号楼接壤的间隙缝归2号楼所有。 2.富房权证富移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富国用(2004)第91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是***合法取得。 3.利波花园的规划设计图1份,拟证明3号楼占用了2号楼的位置。 4.编号LX20200007979156《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3号楼《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且是按照468.5平方米分割土地。 5.(2002)0130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富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架空层包含在审批范围内。 第三人瑞联公司书面**称:其作为利波花园2号楼的设计单位,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设计图纸是符合规划要求的,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设计图纸说明中的工程概况、建设地点与实际地点不符系笔误,与本案无关,房屋已建成十多年,并办理了房产证,建设地点以房产证记载的为准。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瑞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信访信件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房屋已经包含在(2002)0130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建设规模内,信访答复明确了2号楼实际建设规模未超过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建设规模,信访答复内容与行政答辩内容不存在冲突。证据2,对协议、名单确认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四户***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从测绘公司处取得***等四户***的,该图并未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利波花园原由利达公司受让,后因利达公司无法开发,分别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等人,最初规划是小区,存在小区内公共道路、空地、绿化等设施,整个小区土地使用权在分别转让时将包括公共道路、空地、绿化等公摊面积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纳入了转让。利达公司在转让时并没有明确具体转让的土地位置,故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时是按照红线图载明建筑占地面积审批土地使用权,2003年,原告等人就3号楼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测绘图、***均显示土地面积为468.5平方米,并非1200平方米。2004年,原告等人就3号楼房屋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时已出具***,富国用(2004)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随的***已被收回并注销。各套房屋分割登记后,原告***3号楼403室分割登记时的3326.15-492.6住宅***和原告***、***、何芝云就3号楼201室、101室分割登记时的住宅***均已明确“总占地面积468.5平方米”。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信访件**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说法也没有不一致。证据2,对***不认可,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注销,使用权证与***是配套的,该***也已被注销,***侵占了公摊面积。协议、名单确认函无异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有异议,根据放样图公共区域归2号楼所有。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放样图不符。证据4,现状无异议,但原告占用了其一根柱子造房,导致了很多问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瑞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是按照规划图纸来建造的,对其余证据不知情。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面示意图、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证据3中的(2002)013428〈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济开发区园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红线图的意见如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建筑红线图的沿街面是25.6平方米,但瑞联公司涉及的施工图的沿街面是31.3平方米,一楼和二楼的面积是471.6平方米,显然已超红线图的面积。对证据1中的查档证明书、富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通道建筑物未在建筑红线确认的地界和位置范围内,2号楼的通道已超过红线建造。对证据2中的***有异议,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2004年7月28日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对用地界限及用地红线进行确认,针对2号楼建筑红线图的土地分割,并未对建筑建造面积以外的土地进行放弃,建筑占地余出来的土地可以作为绿化等配套设施,但2号楼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占用。证据3中的(2002)0130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在(2020)浙0111行初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证据3中的施工图,说明存在明显超面积建造的情况。建筑设计说明中的工程概况的地点为金桥北路,与本案案涉地点是两个地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瑞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放样单与2号楼的(2002)013428〈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红线图是一致的,通道上自始至终未规划建造房屋,且明确通道净宽6米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房管部门未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附件是否存在违法或错误,施工图超建筑红线设计且案涉通道所谓外挑6米左右并有6根承重柱子已属建筑单体,仍然于2004年3月6日违法向***等6人颁发富房权证富镇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3月30日向***颁发涉案房产证。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职权部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4、5,无异议。第三人瑞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中的***并非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登记确权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3,该份设计图并非最终的建造设计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赵大樑等人***公司购买利波花园第2幢房屋的土地,地块转让面积为1372平方米。2002年4月22日,赵大樑等6户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位于农民城,项目名称为私房,用地面积为569平方米,于2002年7月2日经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层次为5层,其中架空层为1层、跃层为1层,建设规模为2611.55平方米。2003年11月7日,赵大樑、***、***、***、***、江南六人取得农民城利波花园的富国用(2003)字第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2平方米。2004年3月6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向***等6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街道××路××号,房屋面积为2880.76平方米,层次为6层,钢混结构。2004年4月22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经审核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004年4月30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向***颁发了富房权证富移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4年7月28日,原告***与利达公司签订《利波花园私房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利达公司将利波花园内的1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建房占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土地位于利波花园北区××幢用于居住、商住,层次为5层。后***、***、何芝云、***于2002年4月2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面积为468.5平方米,于2002年7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层次为5层,建设规模2904.7平方米,于2003年12月30日取得富国用(2003)字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20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68.5平方米。2004年11月9日,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何芝云、***。2004年11月23日,三原告承诺其位于金城路111幢的房屋在红线范围内分割土地,在实测范围内确权,土地使用权为46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934.64平方米。金城路111号101室、201室房屋为三原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三原告系金城路111号101室、201室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认为诉争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富国用(2003)字第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2号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2平方米,富国用(2003)字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3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为1200平方米,但3号楼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时,已承诺在红线范围内分割土地,在实测范围内确权,土地管理部门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468.5平方米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登记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波花园2号楼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在通道上违法建造单体建筑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本案中,***等6人在2004年3月办理了利波花园2号楼房屋的初始登记,于2004年4月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分割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分割转移登记的时间,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权利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以及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由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富房权证富移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该房产证却基于前一房产证即2号楼的房屋产权证分割登记而来,在初始登记产权证未撤销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在审理中还认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与相邻权损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相关性。综上,本案三原告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对案涉通道是否超(2002)013428〈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红线范围、案涉通道是属于建筑外挑还是单挑建筑、以及3号楼用地面积(受让面积)为1200平方米根据界址点坐标确定实际位置的鉴定申请,因本案属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与本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芝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何芝云。 原告***、***、何芝云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干也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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