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某某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1民初5116号
原告:***,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辉,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心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大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燕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与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用于被告公司事务并出具借款收据,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燕大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起在答辩人秦皇岛设计一所工作。2013年4月21日,原告提出与其朋友滕建军加盟到燕大设计院作为独立分所,按答辩人的规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7月,经多次沟通,答辩人同意原告与滕建军合作加盟成立秦皇岛设计三所,滕建军为该所负责人。由于加盟后秦三所7名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与答辩人建立,而根据答辩人公司规定,加盟所均需自负盈亏,以业务回款支付自身经营成本(员工工资、社保及其它办公开销),因此加盟后在业务回款滞后、不足、难以全部支付自身经营成本的情况下,需要各所自行向公司交款、垫付或补足实际发生成本。原告主张的7万元款项(经答辩人核实实际为5万元),就是滕建军和原告为弥补秦三所亏损补交到答辩人公司的款项。因此,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及滕建军为经营秦三所垫付的各项费用。2015年10月13日,由于经营不善,腾建军代表秦三所向答辩人提交了退出加盟申请,2015年12月3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秦三所退出加盟。退出加盟时,秦三所尚欠答辩人大量代支付款项,为此腾建军为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期偿还。综上,本案争议款项并非借款,本案亦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腾建军合作经营秦三所期间向答辩人支付的秦三所经营费用,是用于包括给原告在内的秦三所员工支付薪酬和各项社保费用、公积金的款项。答辩人并未向原告个人借款,因此没有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借款金额共计5万元;证据2、取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并非借据,也没有还款期限等约定,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凭证是取款单据,不能证明款项去处及用途,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朱林于2018年8月26日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QQ中承认本案争议款项与被告无关,其与腾建军合作经营秦三所是自负盈亏,是因为向腾建军要钱,腾建军不给才起诉被告;证据2、秦三所退出加盟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是秦三所人员,2015年10月13日,腾建军代表秦三所申请退出加盟,退出加盟时秦三所尚欠被告30余万元垫付款项;证据3、被告工作人员潘丽平与原告电话录音两份、腾建军电话录音一份及2018年10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在被告秦皇岛办公室原告与腾建军商谈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本案争议款项与被告无关,是其与腾建军之间的纠纷,在电话和商谈视频中,原告多次提出只要腾建军把账目拿出来核对,如亏损原告可以不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并非借款,本案亦非民间借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被告与原告两份录音及录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调取了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被告的公司账户是否有2万元金额入账情况,经该行出具的对公账户明细结果显示,没有该笔款项入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交付给被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往来记录,被告证据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商谈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起在被告燕大工程公司所属的秦皇岛设计一所工作。2013年7月,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案外人滕建军合作加盟被告成立秦皇岛设计三所,腾建军系该所负责人,加盟所需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以业务回款支付自身经营成本,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代为缴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款项合计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中载明收到***(三所腾建军)的系“借款”。2015年8月31日,腾建军出具秦三所关于停止缴纳职工公积金说明,要求被告不再缴纳其所人员的公积金;同年10月13日,滕建军以承包压力过大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退出加盟的申请;同年10月27日,腾建军向被告递交了秦三所关于现有员工社保问题的请示,该请示中第2条记载:“***、高永利、宁志全和孙振兴继续缴纳原有各项社保(房屋公积金除外),约缴纳总额约为4500元。2015年11月费用由我所在10月29日前交到财务继续缴纳;2015年12月社保申报期间办理上述四人各项保险停报手续;总院垫付以前相关费用由我所承担并与财务部门办理欠款手续。”2015年11月4日,被告同意秦三所退出加盟,双方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2018年10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滕建军需要钱时是原告打入被告帐户,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滕建军,因发工资没钱,其同意垫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收到原告款项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中的内容能够确认,该5万元并非借据中体现的“借款”,原告也自述是应当时秦三所负责人滕建军的需要打入到被告帐户的款项。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戴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