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水道2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30140170196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依法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而本案上诉人诉请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对事实的确认之诉不应适用相关时效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却没有规定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亦未提及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可见,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解决的是“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规定。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申104号、(2019)**申105号、(2019)**申106号、(2019)**申107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之间题亦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解释,也进一步印证,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针对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发生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法理,不受相关时效规定的限制。持同样观点的判例有(2020)冀07民终1659号、(2021)京民申1493号、(2021)沪民申224号、(2021)辽民申9037号、(2021)渝01民终764号、(2023)皖04民终116号、(2020)陕01民终1002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事项适用1年期的仲裁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二、即便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亦应当认定上诉人诉请之事项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自2001年始即离开有关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05年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实施,此前,尚无劳动关系之说;因此,原告至少应当在以上法律法规施行后即开始主张该项权利,同时,也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在此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首先,本案上诉人***系1963年7月14日生人。2022年10月,时年59岁的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保经办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向其表示经对上诉人个人档案予以拆封核验后,发现其个人档案内仅有其于1984年7月入职河北省轻工业规划设计院的证明文件却没有相关离职证明文件,故无法确认其于1984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在河北省轻工业规划设计院任职期间的工龄亦无法确定社保缴费年限。于此时间节点,上诉人才发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以及《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人员的人事档案。”之规定,公民的个人人事档案应交由相关人事档案保管机构管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拆封、翻阅。故2022年10月上诉人办理个人退休手续之前,上诉人无法知道亦不可能知道其人事档案内没有离职证明的存在亦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次,纵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合同法》并无针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可以推定适用前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式实施之日起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前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式实施之日便知道其权利被损害属于错误的类推解释,***以纠正。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原告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22年10月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告知其由于其人事档案没有本案所涉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文件无法确认其工龄及社保缴费年限之日起算。此外,原审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提出2022年10月才发现自己的劳动关系未确认,自己不主张,如何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10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便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处相关工作人员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其出具相关离职证明文件,被上诉人以时间久远无法予以核实为由拒绝上诉人之请求。上诉人便委托律师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6月12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即便退一万步讲,确认劳动关系之请求适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在2022年10月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便积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何来原审法院认定的“自己不主张,如何确认”之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认定本案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适用有关时效之规定,亦错误认定上诉人之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具有劳动关系。 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退休金损失5392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3年6月12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在1984年-2001年间存在劳动关系;***以***的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依法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自2001年始即离开有关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05年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实施,此前,尚无事实劳动关系之说;因此,***至少应当在以上法律或规章施行后即开始主张该项权利,同时,也据此可以推定***在此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庭审中,***提出2022年10月才发现自己的劳动关系未确认,自己不主张,如何确认。综上,***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等学校统一分配工作报道通知书。拟证明1984年7月28日,上诉人从河北工业大学(原名河北工学院)毕业后被分配至被上诉人(原名河北省轻工业规划设计院)处任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二、河北省轻工业规划设计院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1995年3月14日,被上诉人经研究决定任命上诉人为土建二室主任兼副总工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 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是1995年4月22日在工商局注册的,之前他所服务的公司性质我方不清楚,不知道上级单位是什么单位,只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教育厅下发的报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所报到单位的工作时长和年限。证据二、是复印件。两份证据都是在我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进行调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一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均应适用仲裁时效,故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单独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由此可见,上诉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来否认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依据不足。 本案中,***仲裁时申请确认双方于1984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可以认定***请求实际为其2022年10月发现档案中缺少没有相关离职证明文件,涉及工作年限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2001年后去了日本,当时河北省轻工业规划设计院并入燕山大学时***未在单位,不知道自己档案在哪,档案是在2016年找到的,到燕山大学去找的,燕山大学称***不是本单位的人,在燕山大学的一个仓库找到的,后来自己拿到人才去保管的档案。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其与原河北省轻工业规划设计院于1984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于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即2002年9月1日前申请仲裁。即使***在上述期间并不知道档案中没有相关材料,其在2016燕山大学称***不是本单位的人时,其亦应在其后1年内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23年申请仲裁,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适用仲裁时效驳回诉请,亦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权利的时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