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B区5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92871301。
法定代表人:乐声平,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贝洋里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5956523XR。
法定代表人:吴顺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198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25717A。
负责人:王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南平,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4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6567C。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厦门分公司)及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王宁,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南平、洪文辉,第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邱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B2011-004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返还汇众公司设计费468.16万元。2、判令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造成汇众公司的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40799424.69元。3、判令天健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汇众公司因开发位于漳州开发区的“静海湾”房地产项目,需委托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人为该项目提供工程设计服务。2011年3月,天健厦门分公司“联合”华美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了004号设计合同,约定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华美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465.4万元,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二、004号设计合同签订后,天健厦门分公司及华美公司“派出了”设计人员与汇众公司对接,并提供了加盖天健厦门分公司公章及华美公司“图纸专用章”的部分设计文件;汇众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目前,汇众公司已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468.16万元。三、但在静海湾项目建设完成并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时,设计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汇众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将华美公司、天健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681民初1758号),要求该案三被告立即参加静海湾项目竣工验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汇众公司才得知,因项目设计需要甲级设计资质,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天健公司仅具备乙级设计资质,天健厦门分公司便在未经华美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假借具备甲级设计资质的华美公司的名义“联合”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004号设计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伪造公章及相关资料,冒用他人名义超越资质承揽业务的行为,导致汇众公司开发的静海湾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并直接造成汇众公司无法按期向广大业主交房及办证,截至目前,汇众公司已被132户购房户起诉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天健厦门分公司的不法行为导致汇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高达36117824.69元(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同时,在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协调下,汇众公司不得不重新与华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复核审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对静海湾高层住宅66#-72#楼施工图复核审核验收,考虑本项目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单位假冒资质完成,华美公司为协助当地政府做好维稳工作,同意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0%再优惠收取设计费,以上两项合同汇众公司应向华美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151.6万元。四、天健厦门分公司不具备甲级设计资质,伪造公章及相关资料,冒用华美公司名义越级承揽业务,与汇众公司签订的004号设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向汇众公司返还汇众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468.16万元,并赔偿汇众公司的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天健公司作为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天健厦门分公司给汇众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天健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讼争的设计费并非天健公司收取,汇众公司主张天健公司返还设计费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二、汇众公司主张天健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首先、在本案中,汇众公司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36117824.69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汇众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天健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有因果关系或是其损失系天健厦门分公司造成的。为此,汇众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更是证据不足。三、天健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之间系各自独立核算的两主体,两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本案中,涉讼的设计项目系天健厦门分公司独自承接的项目,设计合同的主体系天健厦门分公司,相应的设计费也全部由天健厦门分公司收取,天健公司均未从中获利。为此,汇众公司诉求天健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司共同承担返还设计费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其余答辩意见同意天健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汇众公司对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健厦门分公司辩称,一、004号设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健厦门分公司并没有假冒第三人签署前述合同。具体过程如下:1、天健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1月接受汇众公司的邀请【当时负责人为李立洪】与多家设计公司共同参与“漳州开发区二期7-1001号地块”前期策划及总平评审的投标。2011年1月7日下午,汇众公司在牡丹大酒店公开评选,最终选定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总平方案。选定总平方案后,因后续的项目设计将涉及甲级资质的问题,汇众公司在明知天健厦门分公司仅为乙级资质的情形下,为了节省设计费用,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商量由天健厦门分公司负责寻找甲级设计单位合作以较低价格承接本案的设计项目【最终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只是正常设计费用的3折左右】,天健厦门分公司同意汇众公司的意见后,即安排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具备甲级资质】共同承接本案设计项目,并于2011年3月29日共同与汇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B2011-002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002号设计合同)。2、2011年6月7日,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进行合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①乙方【指天健厦门分公司,本条下同】使用甲方【指华美公司,本条下同】资质成为甲方独立核算二所,对管理费的数额和支付进行约定【每年15万元】。②业务过程中允许乙方使用甲方名义签合同,也可以联合签合同,但乙方项目设计费全部进入乙方自己的账户,独立核算,自行负责税负。③协议第2.1条华美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黄基新】授权天健厦门分公司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接洽业务和对外出图,甲方给予协助;④协议2.2条约定甲方提供一套出图章,建筑、结构注册章一套、技术专业章一枚给乙方使用和管理;3、2011年6月以后,因天健厦门分公司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合作关系终止,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退出本案项目设计,基于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的前述合作关系,便由华美公司承接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经汇众公司同意后,三方签订了004号设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002号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致,仅是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名字变更为华美公司,合同上华美公司印章是其厦门分公司依据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代表华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但是该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不是汇众公司诉状所称的2011年3月,而是2011年6月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厦门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以后【具体时间不详】;4、上述《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天健厦门分公司可以以华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没有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的必要,更不存在冒用华美公司的名义。综上4点,004号设计合同是汇众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华美公司【华美公司通过其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不存在汇众公司诉状所说的天健厦门分公司未经华美公司同意和授权,假借华美公司名义、伪造公章与汇众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情形。
二、华美公司通过其分公司参与了本案项目的设计,并非汇众公司所称的没有参与本案项目的设计。1、天健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与华美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共同与汇众公司签订004号设计合同,华美公司已经参与到本案的设计项目;2、与华美公司厦门分公司合作期满,2013年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漳州分院签订《承包合同》继续与华美公司合作,这次合作天健厦门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派股东谢建东到华美公司任职【任一级注册结构师】,并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参与了本案的项目设计,在图纸上盖章。因谢建东是天健厦门分公司委派的,因此待遇及注册费用都是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的;3、本案交付给汇众公司的项目方案、施工图均加盖华美公司的图纸专用章及技术人员印章,这些印章都是真实的,是华美厦门分公司及漳州分院加盖或者授权加盖的;4、华美公司之所以不认可其分公司或者分院的行为,是华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天健厦门分公司不知何原因;但是天健厦门分公司已经按照与华美公司厦门分公司、华美公司漳州分院的约定,将费用足额支付给华美公司的前述两家分公司。
三、汇众公司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设计合同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乙级资质可以完成的部分,即1-18号楼、综合楼、62、63、65号楼、20-61号楼,该部分均只需要乙级资质即可以,即天健厦门分公司有资格承接,该部分方案设计及施工图也是以天健厦门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因此合同关于该部分设计不存在无效问题,属于有效合同。2、合同效力有争议的部分,只存在于66-72号楼部分,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合同关于该部分设计内容的约定也合法有效。理由如下:①004号设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美公司印章是其厦门分公司依据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代表华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不管该公章是否是华美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管华美公司是否知道其分公司的行为,该印章均是代表华美公司,该合同视为华美公司签订的。②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合作承接本案设计项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合作承接设计业务。③本案的66-72号楼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虽然都是天健厦门分公司负责完成的【其中66-68号楼系天健厦门分公司委派股东谢建东到华美公司处任结构负责人并参与设计】,但是方案图、设计图都是经过华美厦门分公司、漳州分院审核通过后加盖华美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专用章、技术人员等印章后交付给汇众公司的,这些印章都是华美公司的,是真实有效的;因此,66-72号楼天健厦门分公司相当于是华美公司的劳务分包,主要负责的是设计制图工作,该种合作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④本案的方案设计经过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并颁给汇众公司规划许可证;所有的施工图均经过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交付给汇众公司施工使用。可以证实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合作提供的66-72号楼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⑤所有图纸汇众公司已经使用并完成施工。⑥天健公司2015年就已经具备甲级资质,此时本案工程还在施工中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取得资质的,视为天健公司具有甲级资质,不应认定合同无效。综合以上几点理由,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合法有效。
四、汇众公司提出返还设计费468.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首先,本案诉争的合同如前所述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汇众公司请求返还没有依据。2、即便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天健厦门分公司属于乙级资质可以完成的部分且天健厦门分公司实际上也是以其自己名义完成设计的部分,肯定不属于无效合同,该部分的设计费,汇众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属于甲级资质才能出具方案和图纸的部分,即便该部分合同内容认定为无效,相应的设计费也无需返还。首先,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施工图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汇众公司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建设工程,说明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施工图合格;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也均验收合格,汇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汇众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设计费。
五、汇众公司自行与华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复核审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汇众公司自己的行为,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经过审查均合格,设计图纸没有质量问题,而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也依据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图纸完成施工,法律上不存在重新设计的问题,何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次,天健公司在协调会上多次提及天健公司2015年开始具备甲级资质,本案工程由天健公司进行复核审查即可,无需一定委托华美公司进行复核审查,天健公司同意审查复核出具意见并参与验收,但均没有得到汇众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天健公司愿意履行义务,系汇众公司拒绝天健公司履行义务,因此责任应由汇众公司自行承担。再次,依据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漳州分院的合作协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依据协议约定华美公司有义务配合汇众公司验收,华美公司因其内部纠纷导致其拒绝配合验收,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华美公司承担。
六、汇众公司明知天健厦门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有乙级资质,其是为了节省设计费用而找天健厦门分公司承接本案设计项目的。因为,1、本案设计项目部分需要甲级的设计资质,汇众公司是知情的,其作为开发商有专业技术人员,其不可能不知情。2、汇众公司也知悉天健厦门分公司仅是乙级资质,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上也明确了天健厦门分公司只有乙级资质。3、汇众公司在明知天健厦门分公司是乙级资质的情形下,还邀请天健厦门分公司参与项目设计,并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找其他甲级设计单位合作承接本案的项目设计。目的仅是为了节约设计费用,降低成本(天健厦门分公司收取的设计费用仅是正常收费的3折左右)。
七、汇众公司应付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应为人民币5811665.33元,而汇众公司仅支付人民币468.16万元,尚欠天健厦门分公司113万元。
八、华美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不是第三人。之所以发生本案纠纷是华美公司和华美厦门分公司、漳州分院内部管理问题引发的,是华美公司不认可其分公司的前述签约行为导致的,天健厦门分公司对华美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关系事先并不知情;目前天健厦门分公司已经按照汇众公司的要求配合完成属于天健厦门分公司应配合的工程验收项目,天健厦门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华美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华美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华美公司因与其分公司内部问题而拒不配合汇众公司履行设计合同的相应验收义务,应由华美公司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包括不限于可能造成汇众公司的损失),与天健厦门分公司无关。因此华美公司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
九、汇众公司请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汇众公司的证据中仅看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4718397.93元,而该部分款项汇众公司并没有支付,未造成实际损失;其余的69-71幢逾期交房违约金仅是汇众公司自行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这些客户并没有起诉,法院并没有判决需要赔偿,汇众公司没有实际损失。2、汇众公司主张的36117824.69元损失与华美公司拒绝配合验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据了解汇众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才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69-72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消防部分的施工,2017年7月份才施工完成,而66-72号楼的全区消防水泵房、全区消防水池、全区发电机房等都在72号楼,72号楼消防未完工也相当于66-68号楼消防未完工,66-72号楼消防2018年才验收合格(以上时间仅是了解到的时间,具体汇众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汇众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系施工逾期以及消防验收逾期导致,与华美公司是否配合验收无关。也即汇众公司所谓的前述损失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汇众公司与客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符合下列条件才具备交付条件: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而本案汇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众公司符合交房的其他条件成就以及成就的时间,如果其他条件成就时间晚于验收时间,则本案的损失与验收无关。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已经依据设计合同提供了合格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履行了合同义务,汇众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给天健厦门分公司,汇众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设计费,汇众公司的损失与被告和华美公司均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述称: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1、在2017年9月20日华美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复核审查合同》,从而介入、承担由汇众公司开发的漳州港开发区“静海湾”房地产项目设计安全性复核审查前,华美公司从未与汇众公司有过任何方式的设计业务关系,更无以任何方式介入、参与涉案“静海湾”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工作。2、本案中,004号设计合同从其表面内容看,系以华美公司作为设计人之一签订该合同,合同签署栏盖有一枚字样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事实上,华美公司并无参与、介入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该合同将华美公司列为设计人之一纯属他人未经华美公司许可而假冒华美公司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合同上所盖字样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公章,貌似华美公司使用的企业公章,但细加对照,仅凭肉眼便可辨别出该印章与华美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的不同,不具有同一性,只能说明有人违法私刻华美公司的公章,并以此私下与汇众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前述涉案合同。由于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华美公司的公章,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华美公司的行为。3、004号设计合同虽未标注签署时间,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可以证明其实际签署时间应在2011年3月间:①汇众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提交龙海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记述“2011年3月,原告汇众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B2011-0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②该讼争合同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第一次付款(定金)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汇众公司实际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这起码可以证明该讼争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4月21日前。4、从汇众公司及天健厦门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众多证据材料看,前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作为项目申报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工程施工依据的众多“静海湾”项目设计方案、工程设计图纸上,普遍、大量存在以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义、盖有“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专用章”、主要设计技术人员姬景玉、唐海波、张克凤、崔献卫的个人业务图章及姬景玉、唐海波、张克凤、崔献卫、林晟、冯保民、王庆良、张华、王恩星的签名字样,经华美公司认真、负责的细加比对,足以确认这些“静海湾”项目设计方案、工程设计图纸均为未经华美公司许可,而是盗用华美公司企业名义所为;所盖“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专用章”、姬景玉、张克凤、崔献卫的个人设计业务图章均非真实、合法印章,而是他人未经许可、私刻他人(单位)印章并加以冒用的结果。这一事实,只需将这些伪造的图章与华美公司提供的相应真实图章加以比对,便可一目了然。图纸上所谓设计技术人员姬景玉等人的“电子签字”,细加甄别,均可明显看出并非相关人员的真实签字,而是利用现行普遍采用的电子印刷技术复制而成,在相关人员毫无所知,更谈不上同意的情况下,如此复制使用他人“电子签章”是非法、无效的,不能证明该签字行为符合相关人员的个人意思表示。5、天健厦门分公司所提“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漳州分院”均与本案讼争事项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天健厦门分公司刻意抛出这一问题及相关材料,为澄清事实,明辨是非,特分别说明如下:①华美公司确曾在2009年7月设立“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黄基新。2011年12月22日,华美公司决定撤销华美厦门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该分公司注销登记,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华美厦门分公司存续期间,曾于2011年6月7日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议定双方开展设计业务合作,但该《合作协议》与讼争合同及“静海湾”项目无关。一则如前所述,讼争合同签订于前,早于该《合作协议》签订的2011年6月7日;二则从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但事实上,由于2011年12月22日决定撤销华美厦门分公司,并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办理企业注销,该《合作协议》事实上随着华美厦门分公司的注销而终止;三则从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合作的甲方主体是华美厦门分公司,而非作为其上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华美公司,合作期间乙方(天健厦门分公司)利用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需到甲方处盖公章。这些约定内容明确表示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合作的主体是华美厦门分公司,而非华美公司。讼争合同的操作方式则明显不同,其合作的主体是华美公司,而非华美厦门分公司。以上事实证明华美厦门分公司虽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②华美公司所属漳州分院(全称“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漳州分院”)确于2013年3月27日与作为自然人主体的吴明智、林志明、谢建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漳州分院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很明确合作的甲方主体即发包人是华美漳州分院,而非华美公司,乙方主体则是吴明智、林志明、谢建东,而非本案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据此主张华美公司与其就讼争合同存在设计业务上的合作,其有理由以华美公司名义开展设计业务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妄语。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华美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的真实主体仅有汇众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该合同及后续设计方案、图纸上虽然使用了华美公司的名义,并加盖貌似华美公司的企业公章、图纸专用章及所属设计人员的设计专用签章,但均为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伪造假冒行为的结果,而非华美公司所为。既然华美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的设计方主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美公司无须承担讼争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设计人的义务。另据《建筑法》第13条规定,由于华美公司没有参与讼争合同所约定的“静海湾”项目的设计工作,唯一的设计人天健厦门分公司仅有乙级资质,不具备从事高层建筑设计的资质,故讼争合同中所涉高层建筑设计部分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美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签订人、实施人,对上述损失的形成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故由华美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天健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汇众公司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1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1月9日,天健厦门分公司减少违约金价款要求,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从提出反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汇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合同过程及情况。1、天健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1月接受汇众公司的邀请【当时负责人为李立洪】与多家设计公司共同参与“漳州开发区二期7-1001号地块”前期策划及总平评审的投标,2011年1月7日下午汇众公司在牡丹大酒店的公开评选,最终选定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总评方案。2011年3月29日,天健厦门分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具备甲级资质】共同与汇众公司签订了002号设计合同,承接本案的设计项目。2、002号设计合同的第二条对设计项目内容、名称、规模、阶段、设计费的计算及支付等做了明确的约定,确定设计费用合计465.4万元,该条款的说明里明确如有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另行协商,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等;第五条对465.4万元的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具体如下:①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46.54万元,于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支付;②第二次付费占方案设计费40%即75.84万元,于方案提交后3日内支付;③第三次付费占方案设计费50%即94.8万元,于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④第四次付费占别墅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0%即49.6万元,于单体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支付;⑤第五次付费占别墅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0%即49.6万元,于单体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⑥第六次付费占高层施工图设计费40%即60.72万元,于单体施工图提供后7日内支付;⑦第七次付费占高层施工图设计费40%即60.72万元,于单体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⑧第八次付费占设计费10%即27.58万元,竣工验收后,提交验收报告时支付。该条款说明第2点约定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完成面积指标核定,多退少补。3、合同签订后天健厦门分公司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合作关系发生变化,为了项目继续,天健厦门分公司便与华美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进行设计合作,经与汇众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华美公司替代原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于是三方按原设计合同重新签署了004设计合同,该合同是汇众公司主持签订的,签署完成后未将原件交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因此天健厦门分公司没有合同原件;但是该合同的条款与002号设计合同一模一样,仅是主体发生变化及没有落款时间。4、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一份《关于静海湾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费用为1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关于静海湾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外挂石材幕墙及钢结构施工图设计,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关于静海湾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小区所有市政道路及管综设计、别墅挡土墙设计、别墅围墙详细设计、会所配合装修更改及立面修改补充、1-18号楼石材幕墙施工图,增加设计费为25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关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静海湾小区”设计协议》约定增加综合楼结构雨棚施工图设计,费用为1万元。以上增加设计共计44万元。
二、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1、合同签订后,天健厦门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况如下:①完成别墅(会所)方案设计73066.3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1095995.61元;高层123283.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设计费为862984.55元,方案设计费合计为1958980.16元;②完成1-18号商业综合楼施工图设计的面积为33118.0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662361.4元;完成66-72号楼完成施工图设计面积为1232283.5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1元计算,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1356119.05,合计施工图设计费为2018480.45元;③完成增加设计及重新设计施工图面积为45267.14平方米,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814808.52元;④、完成增加设计项目设计费44万元;⑤、已经完成未交付的19-23号楼、25-33号楼、35-36号楼施工图,施工图面积28969.81平方米,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579396.2元。以上5项,汇众公司应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合计为5811665元。第①-④点的方案设计、施工图已经交付给汇众公司,并审核通过,用于实际施工;第⑤点的施工图因涉及地块汇众公司转让给他人导致图纸失去用途,至今未交付给汇众公司,但是图纸天健厦门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汇众公司实际共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万元,尚欠天健厦门分公司113万元未支付。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已经经过有关部门及机构审查通过,且汇众公司已经用于施工,主体建设已经完成,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汇众公司应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即还应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1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汇众公司针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1、002号设计合同各方均未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天健厦门分公司反诉中已承认是天健厦门分公司安排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与其共同与汇众公司签署前述合同,后因天健厦门分公司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合作关系发生变化,天健厦门分公司又找来华美公司共同与汇众公司签署了TJB2011-004号设计合同,该合同上虽没有落款时间,但在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1日汇众公司就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万元。因此该合同不可能在2011年6月7日以后签订。华美公司是天健厦门分公司找来共同与汇众公司签署合同的,汇众公司直至2017年3月起诉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时,才知道华美公司的公章及设计文件中的设计人员图章等均系伪造的假章。因汇众公司开发的静海湾项目设计涉及甲级资质,汇众公司同意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公司共同承接该项目设计,TJB2011-004号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也是符合市场行情的收费,市场正常收费均会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上打折后收取。汇众公司从签合同起就被天健厦门分公司蒙骗。2、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承包合同等,相应签订主体不是华美公司,其内容也均与静海湾项目无关。华美公司并未授权天健厦门分公司利用华美公司甲级资质参与静海湾项目设计,也未同意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参与静海湾项目设计,天健厦门分公司伪造印章冒用华美名义越级承揽业务与汇众公司签的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使华美公司同意天健厦门分公司挂靠利用华美公司甲级资质,该挂靠利用行为也是违法的,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四份补充协议,其中三份补充协议均明确写明是对“-002”号合同的补充,“-002”号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份商业综合楼钢结构雨棚施工图,也并未约定是对任何合同进行补充,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关于设计费。如前所述,004号设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向汇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468.16万元,并赔偿汇众公司的经济损失。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天健公司具备设计资质,即使天健厦门分公司与汇众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故设计费应按规划许可证上的实际建筑面积计费。汇众公司已向天健厦门分公司支付了468.16万元设计费,对于天健厦门分公司不具备资质部分对应的设计费也应予以返还汇众公司。综上,汇众公司未欠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无需承担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天健公司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华美公司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与本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29日,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具备甲级资质】作为共同设计人,三方签订了002号设计合同,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和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承接位于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为漳州开发区二区7-1001号地块的设计项目。合同载明设计证书的等级为乙级。该份合同签订后当年,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共同设计人,签订了004号设计合同。004号设计合同除了签订时间和设计人将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设计院厦门第二分院改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外,其他合同内容与002号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致。汇众公司、天健厦门分公司一致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
二、004号设计合同的第二条对设计项目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估算设计费合计465.4万元。其中,方案设计费单价约定: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15元,估算设计费93万元;规划、建筑方案设计高层每平方米设计费7元,估算设计费96.6万元。施工图设计费单价约定: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20元,估算设计费124万元;单体施工图(含地下室)设计费每平方米11元,估算设计费151.8万元。该条款还备注的说明:1、如有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另行协商;2、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第五条对465.4万元的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具体如下:①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46.54万元,于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支付;②第二次付费占方案设计费40%即75.84万元,于方案提交后3日内支付;③第三次付费占方案设计费50%即94.8万元,于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④第四次付费占别墅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0%即49.6万元,于单体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支付;⑤第五次付费占别墅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0%即49.6万元,于单体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⑥第六次付费占高层施工图设计费40%即60.72万元,于单体施工图提供后7日内支付;⑦第七次付费占高层施工图设计费40%即60.72万元,于单体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⑧第八次付费占设计费10%即27.58万元,竣工验收后,提交验收报告时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据四份补充协议,汇众公司应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累计44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7日签订的,约定静海湾项目综合管网施工图设计费为10万元;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静海湾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静海湾小区商业综合楼项目外挂石材幕墙及钢结构施工图设计费为8万元;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关于静海湾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静海湾项目附属补充设计费为25万元;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静海湾小区”设计协议》,约定静海湾小区商业综合楼钢结构雨棚施工图设计费10000元。以上累加为44万元。
四、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004号设计合同涉及项目,即有甲级设计资质要求,也有乙级设计资质要求。004号设计合同涉及的项目,实际全部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
五、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的设计,相应的设计费包括:
(一)以天健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1#-18#楼别墅施工图设计费:28691.66平方米×20元/平方米=573833.2元;
2、商业综合楼(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426.41平方米×20元/平方米=88528.2元;
3、62#、63#、65#楼施工图设计费:19250.9平方米×11元/平方米=211759.9元;
4、62#、63#、65#楼(乙级资质即可)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199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35938.8元;
5、北区增补的四份补充协议增补金额44万元;
6、19#-23#楼、25#-33#楼、35#-36#楼、51#楼施工图设计费:28969.81平方米×20元/平方米=人民币579396.2元;
7、1-18#楼、综合楼、20#-61#楼、62#、63#、65#楼方案图(其中:1-18#楼28691.66平方米、综合楼4426.41平方米、20-61#楼39948.304平方米、62、63、65#楼19250.9平方米),相应设计费为(28691.66+4426.41+39948.304=73066.374平方米)×15元/平方米+(19250.9平方米×7元/平方米)=1095995.61元+134756.3元=1230751.91元。
以上1-7项计费累计为3160208.2元。
(二)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以华美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66、67、68、69、70、71、72号楼施工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11元/平方米=1144359.15元;
2、66#-69#楼重新设计费:(39437.88+3832.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778869.72元
3、66#-72#楼方案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7元/平方米=728228.55元
以上1-3项设计费累计2651457.42元。
上述(一)+(二)的设计费用累计为5811665.62元。汇众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万元。
六、2015年8月31日,天健公司取得甲级设计资质。2018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工程使用的设计图纸,全部是天健厦门公司实际完成出图。天健厦门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审图机构审核,均合格。具体审核情况如下:(一)编号为FJSSJZ-12-02364《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载明以下内容:1#-3#、5#-13#、15#-18#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审查报告书所载的总建筑面积24389.55平方米,标注为“计容”(注:设计取费明细表载明的计费面积是28691.66平方米,施工图面积明细表标注该28691.66平方米为“含不计容”),是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乙级。(二)编号为FJSSJZ-14-01109《施工图审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小区商业综合楼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4426.41平方米,是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乙级。(三)编号为FJSSJZ-12-04528D《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72#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27171.34平方米,是以“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甲级。(四)编号为FJSSJZ-12-05637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69#、70#、71#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48714.08平方米,是以“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甲级。(五)编号为FJSSJZ-14-0075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66#、67#、68#楼及其地下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28147.23平方米,是以“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资质等级甲级。(六)编号为FJSSJZ-14-0256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62#、63#、65#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建筑总面积19250.9平方米,是以“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七)设计编号为TJ2014-011、报告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人防工程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静海湾区62#、63#、65#人防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单位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防工程建筑面积1996.6平方米,审查结论“本人防工程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合格”。《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防护专项审核告知书》注明“实际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基础计算确定”。(八)1、2013年9月29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2-220-1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载明:设计单位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静海湾69#、70#、71#楼及其地下室(69#楼原设计为一类高层综合楼变更为一类底层商业服务网点高层住宅楼修改)”;第一点工程概况中的“本次修改内容”为“根据业主要求69#楼原设计为一类高层综合楼,变更为一类底层商业服务网点高层住宅楼。地下室(69#-71#楼)”及地上建筑上部均局部修改,修改后建筑物性质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改变,建筑节能重新设计、计算、报审、报备、节能专篇重新编写。第四点“审查结论”载明“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2、2014年10月1日漳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2014-013-1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设计单位:“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静海湾66#、67#、68#楼及其地下室(建筑节能修改、结构专业相应修改);第一点工程概况中的“本次修改内容”为(摘要):根据甲方的要求建筑外墙由“混凝土多孔砖”变更为“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原外墙保温层“20厚无机干粉保温浆料”变更为“15厚无机干粉保温浆料”;修改后建筑物性质及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基本不变,建筑节能重新计算、报审、报备、节能专篇重新编写,结构专业相应修改;汇众公司静海湾66#、67#、68#楼及其地下室施工图已于2014年2月21日经我中心审查合格,详见我中心工程编号:J2014-013“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报告书”及出具的编号:FJSSJZ-14-00753“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第五点“审查结论”载明“该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合格”。
七、2009年7月,华美公司设立华美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黄基新。2012年2月23日,华美厦门分公司公章被销毁,当月27日,该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华美厦门分公司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7日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议定双方开展设计业务合作。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合作协议》第一.1.1条约定,甲方(华美厦门分公司)具有建设部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乙方(天健厦门分公司)使用甲方资质,成为独立核算建筑二所。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合作管理费……;合同第一、1.2条约定,在业务过程中,乙方可以单独使用甲方的名义来签合同,也可以甲乙双方联合签合同;第二、2.2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运营和管理,独立核算,财务独立。为方便乙方的工作,华美厦门分公司提供一套出图章,建筑、结构的注册章一套,以及技术专业章一枚(以上图章需由专人负责管理,合作期满需回收以上图章)。乙方独立运营,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具体工作事务,但乙方利用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需到甲方处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原件备案……;二、2.3条约定若单方工程需要对方协助或者有意愿转包给对方,双方可签订设计合作协议。……
八、2017年12月1日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发给华美公司的《关于协助解决漳州开发区静海湾(2010—B4地块)项目66#-72#楼设计主体相关事宜的函》,载有以下内容(摘要):经初步调查,向天健厦门分公司项目联络人及相关人员质询,其承认漳州开发区静海湾(2010-B4地块)项目66#-72#楼从图纸设计及施工过程的各阶段验收均为天健厦门分公司所为,华美公司未参与;汇众公司管理不规范,设计发包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执行,存在工程设计发包合同不规范及将工程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等问题。静海湾66#-72号楼工程设计,汇众公司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设计单位为华美公司,与实际设计人不符;天健厦门分公司涉嫌伪造、假冒、越级承揽设计业务等重大文等。
九、汇众公司与案涉静海湾项目商品房业主签订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商品房的交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约定的条件: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等等。后因逾期交房的问题,涉案工程的部分购房户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汇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案件经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购房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累计为5071887.685元。
十、本案审理中,华美公司申请对“TJB2011-00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所盖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华美公司留存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庭审时一致同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华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的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和确认,并依法委托移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合同编号为“TJB2011-0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落款处加盖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8.10.24”的“提交样本清单”,加盖于空白纸张之上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实验样本,其上留有“福州尹仕印章公司”印文的《福州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准刻证明》中供检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焦点分析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004号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核心包括:天健公司的资质问题、华美公司是否为设计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合作协议书》与案涉设计合同的关联性问题;二、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及赔偿损失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三、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华美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核心是004号设计合同与《合作协议书》的关联性问题及华美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华美漳州分院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华美公司的问题);四、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核心是否存在应付未付的设计费、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004号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
汇众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整体无效,不能将合同中的设计项目划分为甲级或乙级资质进行分别认定。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004号设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天健公司事后取得设计资质也不能使得这份设计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有效。1、天健公司具备甲级资质,有资格设计案涉的所有项目。004号设计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设计证书等级为乙级,天健公司具备乙级资质,天健厦门分公司按照004号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设计项目中属于乙级资质可以完成的部分合法有效。设计项目中需要甲级设计资质的项目,因天健公司2015年8月已经具备甲级资质,此时本案工程还在施工中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涉案工程系2018年6月才竣工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取得资质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2、华美公司应认定为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华美公司有甲级设计资质。
天健公司有关004号设计合同效力问题的意见,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华美公司认为,004号设计合同无效。1、004号设计合同所盖华美公司印章是假公章,故华美公司不是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该合同的参与者,该合同与其无关。2、天健公司因不具备从事高层建筑设计的资质,故讼争004号合同中所涉高层建筑设计部分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3、天健公司虽然后来于2015年取得甲级资质,但汇众公司或者天健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设计图纸中高层建筑部分都是以华美公司的名义出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影响004号合同效力的核心问题涉及华美公司是否为004号设计合同相对人及天健公司的资质。首先,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如前述分析,004号设计合同所盖的“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并非华美公司所使用、留存备案的公章,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在其他场合有使用过该公章系。因此,华美公司依法不能视为004号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关于资质对效力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设计单位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对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本案中,静海湾项目工程设计为一个设计工程,依法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设计,不得肢解为甲级资质部分及乙级资质部分。静海湾项目工程设计项目中的1-18号楼、综合楼、62、63、65号楼、20-61号楼、66-72号楼等项目,即包含乙级设计资质要求项目,又包含甲级设计资质要求项目。天健公司在签订004号设计合同时只有乙级设计资质,004号设计合同在签订属于超资质签订,当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并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汇众公司认为:1、004号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天健厦门分公司已从汇众公司取得的468.16万元设计费应全部返还给汇众公司;2、天健厦门分公司造假、越级承揽业务签订无效合同,导致无法验收,造成汇众公司逾期交房,给汇众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健公司共同承担。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1、汇众公司要求返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有效部分应该付款,合同无效部分的设计成果,汇众公司已经使用了,只要合格依法就应该付款;2、汇众公司请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汇众公司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案的设计验收有直接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华美公司、天健公司不配合才导致的损失;(2)汇众公司与客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影响交房条件有多种因素,而本案汇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交房的其他条件成就以及成就的时间,如果其他条件成就时间晚于验收时间,则本案的损失与验收无关。(3)汇众公司主张赔偿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赔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4718397.93元,汇众公司并没有支付,未造成实际损失;另外69-71幢逾期交房违约金仅是汇众公司自行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这部分楼房的客户并没有起诉,法院并没有判决赔偿,汇众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
天健公司的意见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华美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美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签订人、实施人,没有参与涉讼项目的设计,也没有收到汇众公司任何一笔费用,无返还设计费的问题,其主张的损失即使存在也与本案设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一)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成果,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设计成果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汇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相应的设计费。(二)汇众公司主张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天健公司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依据不足。汇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额36117824.69元,汇众公司已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损失系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汇众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71887.69元和汇众公司尚未诉讼但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045937元组成。本院认为,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赔偿其该损失的依据不足。首先,责任归咎问题。1、汇众公司提供的其与案涉项目购房户签订的系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真实性虽然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是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行为造成的。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影响案涉项目商品房交付时间的因素有多种。《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涉案商品房交付的前提包括: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等等。2、在汇众公司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中,汇众公司提出了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受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其在本案中又将逾期交房的原因归咎于天健厦门分公司显然自相矛盾。3、本案审理中,汇众公司已当庭承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份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5月12日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69-72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6月消防才验收合格。基于上述1、2、3点事实,不论汇众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行为决定的,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全部因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汇众公司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全部归咎于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即便汇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关联性可以确认,汇众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已实际支付、是否实际发生,本案尚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117824.6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汇众公司认为,若华美公司属于不知情、被冒用资质、被伪造公章,则华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若认定华美公司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则华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华美公司应承担责任。华美公司应认定为004号设计合同的相对人。华美厦门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华美公司是基于该合作协议参与到本案讼争的合同中来。004号设计合同上的华美公司印章是华美厦门分公司代表华美公司盖的,不管该印章与华美公司备案印章、现在使用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均不影响华美公司是设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天健厦门分公司与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天健厦门分公司可以以华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没有伪造公章的必要和理由,不存在天健厦门分公司冒用的情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华美厦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美公司承担。
天健公司的意见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华美公司认为,华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1、华美公司不是案涉004号合同的相对人。2、“静海湾”项目设计方案、工程设计图纸均为未经华美公司许可、盗用华美公司名义的行为后果。3、涉案004号合同虽未标注签署时间,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该讼争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4月21日前。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确实存在,但该合作协议与004号设计合同及“静海湾”项目无关。2012年2月27日,华美公司注销了华美厦门分公司,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上述合作协议事实上已随着华美厦门分公司的注销而终止。4、从协议签订主体看,合作的甲方主体是华美厦门分公司,并非华美公司。综上,华美公司无须承担讼争设计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主张华美公司承担004号设计合同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前述分析,华美公司不是004号合同的相对人,不是004号合同的联合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不用对004号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与004号设计合同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签订主体看,2011年6月7日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华美厦门分公司而非华美公司。而案涉004号设计合同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系汇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华美公司”为共同设计人。
(二)从签订时间看,案涉004号合同虽未标注签署时间,但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004号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21日前更符合客观实际:1、对真实性可以确认的004号设计合同和002号设计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002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主体不同,其他合同内容均一样。2、004号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第1点约定:设计人应于2011年5月15日前向发包人交付4份《方案报批文本》,显然,诚如天健厦门分公司所称的004号设计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7日后,则将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定在合同签订之前显然不符合逻辑。3、各方当事人对汇众公司付款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凭证显示,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结合004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有关“第一次付费(定金)于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第2次付费于方案提交通过后3天内”等约定,可以进一步印证004号合同不应签订于2011年6月7日以后。因此,天健厦门分公司关于004号合同系基于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而签订的意见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三)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但因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2月27日,华美厦门分公司被注销,华美厦门分公司的企业公章也同时收回作废,因此,华美厦门分公司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2012年2月27日后以“华美厦门分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对华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四)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第一.1.1条约定:“甲方(华美厦门分公司)具有建设部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乙方(天健厦门分公司)使用甲方资质,成为独立核算建筑二所。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合作管理费……;”合同第一、1.2条约定:“在业务过程中,乙方可以单独使用甲方的名义来签合同,也可以甲乙双方联合签合同;”第二、2.2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运营和管理,独立核算,财务独立。为方便乙方的工作,华美厦门分公司提供一套出图章,建筑、结构的注册章一套,以及技术专业章一枚(以上图章需由专人负责管理,合作期满需回收以上图章)。乙方独立运营,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具体工作事务,但乙方利用甲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需到甲方处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原件备案……”。本院认为,据上述内容约定,2011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华美厦门分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际为借用资质关系。但因如前述分析,该合作协议书签订于004号合同之后,故难以认定004号设计合同系基于该合作协议而签订,难以认定天健厦门分公司所称的其在004号设计合同中用华美厦门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订设计合同系基于2011年6月7日合作协议的授权。
(五)天健厦门分公司又主张其与华美厦门分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但根据2011年6月7日合作协议第二、2.3条约定:“若单方工程需要对方协助或者有意愿转包给对方,双方可签订设计合作协议。……”据此约定,若双方有合作意向,须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但本案中,天健厦门分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另有签订设计合作协议,故天健厦门分公司称与华美厦门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理由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六)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华美漳州分院与吴明智、林志明、谢建东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了“本合同自2013年5月1日手续完整后生效,有效期三年”,该约定与004号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并不一致,其与004号设计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认定。
(七)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应当提供原件,但其只有复印件,在汇众公司、华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主张华美公司应当为本案的被告,应对004号设计合同承担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关于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天健厦门分公司认为,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依据设计合同,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了汇众公司委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项目。南区的20#-61#楼的设计成果已经做完,但因为汇众公司将该区的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而没有交付,其他的设计成果都交付给了汇众公司,已交付的图纸经过审图公司审查,均为合格。对审查合格的图纸,汇众公司应该付费。20#-61#楼的设计成果没有交付是汇众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汇众公司也应该全额支付。全部应收设计费总额组成如下:
(一)以天健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1#-18#楼别墅施工图设计费:28691.66平方米×20元/平方米=573833.2元;
2、商业综合楼(会所)施工图设计费:4426.41平方米×20元/平方米=88528.2元;
3、62#、63#、65#楼施工图设计费:19250.9平方米×11元/平方米=211759.9元;
4、62#、63#、65#楼(乙级资质即可)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199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35938.8元;
5、北区增补的四份补充协议增补金额44万元;
6、19#-23#楼、25#-33#楼、35#-36#楼、51#楼施工图设计费:28969.81平方米×20元/平方米=人民币579396.2元;
7、1-18#楼、综合楼、20#-61#楼、62#、63#、65#楼方案图(其中:1-18#楼28691.66平方米、综合楼4426.41平方米、20-61#楼39948.304平方米、62、63、65#楼19250.9平方米),相应设计费为(28691.66+4426.41+39948.304=73066.374平方米)×15元/平方米+(19250.9平方米×7元/平方米)=1095995.61元+134756.3=1230751.91元。
以上1-7项设计费累计为3160208.2元。
(二)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以华美公司名义出图的设计费,含:
1、66、67、68、69、70、71、72号楼施工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11元/平方米=1144359.15元;
2、66#-69#楼重新设计费:(39437.88+3832.66)平方米×18元/平方米=778869.72元;
3、66#-72#楼方案图设计费:104032.65平方米×7元/平方米=728228.55元。
以上1-3项设计费累计2651457.42元。
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总额为5811665.62元,扣除汇众公司已经支付的468.16万元,其还应再支付设计费113万元。
天健公司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
汇众公司认为,首先,其不用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设计费,因为004号设计合同无效,天健厦门分公司及天健公司应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设计费用。其次,对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总额有异议,辩称:设计费的计算面积应以规划许可证的施工面积为准;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62#、63#、65#号楼施工图设计费没有合同依据;主张北区增补的四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主张的19-23号楼、25-33号楼、35-36号楼、51号楼施工图,未收到光盘和图纸;有甲级资质要求的项目设计费相应的设计建筑面积66#-68#号楼为28662.81平方米,69#-71#楼应为49202.03平方米,72#楼应为27037.72平方米;如涉及重新设计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没有依据。
华美公司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假冒华美公司名义实施涉案工程设计行为,并据此向汇众公司收取设计费用,该设计行为是违法的,不存在应收设计费的问题。仅乙级资质可设计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早就超额收取,不存在补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包括施工图设计费、方案图设计费及协议增加的设计费、重新设计的设计费等。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应付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总额及汇众公司是否尚欠设计费问题。
(一)关于汇众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计算方法和单价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对设计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004号设计合同、系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及相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情况表、审查报告书、《人防工程施工图防护专项审查报告书》、《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004号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估算设计费合计465.4万元;方案设计费单价为: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15元;规划、建筑方案设计高层每平方米设计费7元。施工图设计费单价约定为:别墅、会所(含地下室)每平方米设计费20元;单体施工图(含地下室)设计费每平方米11元。该条款“说明”部分还备注:1、如有重大设计变更设计费另行协商;2、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更改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004号设计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当中,双方一致确认,除了没有交付的20-61号楼的施工图纸外,其余约定的相关项目,天健厦门分公司均完成设计,图纸已送审合格。在审查合格书、报告书中,已确定了设计建筑面积及重新设计面积。根据合同中“设计费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结算”约定,审查合格书和报告书中确认的设计建筑面积可以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综上,天健厦门分公司计算设计费的方法、单价标准与约定一致,可以采信。汇众公司有关设计费计算方法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对汇众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的认定问题。对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汇众公司认为不应付的有:补充协议确定的44万元;62#、63#、65#楼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35938.8元;66#-69#楼重新设计费778869.72元;19-61#楼的设计费(含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1178620.76元。对上述设计费应否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1、补充协议确定增加的44万元,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了四份补充协议书予以佐证,汇众公司对四份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汇众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均一致陈述涉案002号设计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履行的是004号设计合同,基于004号设计合同和002号设计合同的内容一样,且在本院询问为何补充协议上会写成“系002号的补充”时,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均一致陈述写成“002”系笔误造成。因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与004号合同的关联性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也是设计合同的组成部分,故确认增加44万元应视为汇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众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天健厦门分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可以支持。2、对66#-69#楼重新设计费778869.72元和人防设计施工图设计费35938.3元,因为天健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重新设计、人防设计等设计事实客观存在,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费用的标准如前述分析,均有合同约定,故汇众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3)对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南区的19-61#楼的设计费包括20-61#楼方案图设计费599224.56元及19-51#施工图设计费579396.2元,两项合计1178620.76元。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一致确认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该区域全部19-61#楼的方案图设计并送审合格的事实。天健厦门分公司承认该19-61#楼中的19-51#楼的施工图虽然已完成设计,但没有送审,52#-61#楼的施工图未完成设计。双方一致确认汇众公司已将上述区域的工程项目转让给他方的事实。本院认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因该区域项目已经转让,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部分设计费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相应的设计费1178620.76元应从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汇众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应当认定为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的5811665.62元扣减不予支持的1178620.76元,为4633044.86元。天健厦门分公司承认汇众公司已经支付其4681600元,汇众公司已经超付48555.14元。故天健厦门分公司主张汇众公司还应支付其设计费113万元于事实不符,反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天健厦门分公司签订案涉004号设计合同时超越资质,故该004号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004号合同的相对人为天健厦门分公司和汇众公司,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天健厦门分公司、汇众公司承担,天健公司依法与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双方一致确认,汇众公司静海湾项目工程实际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除了南区工程项目因为汇众公司将土地转让出去没有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成果外,其他工程项目均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经审查合格的图纸,使用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的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汇众公司依法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付设计费,其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设计费并由天健厦门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不能支持。但如前述焦点分析中认定,汇众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4633044.86元,汇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00元,超额支付48555.14元。对超额支付的部分,天健厦门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汇众公司主张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的数额,限于其超额支付的48555.14元,其余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汇众公司要求天健公司和天健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设计费的理由成立,但限于以上超额支付的48555.14元。对汇众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为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与案涉004号设计合同的关联性和关联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故其有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问题,如前述分析,汇众公司应当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的设计费为4633044.86元,汇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天健厦门分公司46816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天健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关于天健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华美公司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为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华美公司不是案涉004号合同相对人,004号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天健厦门分公司又主张其与华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华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确,天健厦门分公司既追加华美公司为第三人,又提出华美公司应当为本案被告,既自相矛盾,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公章鉴定费6700元,属于举证责任范围,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鉴定费6700元应当由天健厦门分公司、天健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故汇众公司在本案中有关司法建议申请,其可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十三条、二十四、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48555.14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5797元,由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305元,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700元,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建才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