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新01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支路95号梅峰苑梅峰礼堂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2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4407549.6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46475.5元;
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吾尔******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简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