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梁斌与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8号
上诉人梁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88940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258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5年项目工程奖金176310元;5、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7年共计15个结构校审项目校审费用20153.36元,2017年至2018年共计8个项目的结构设计费用43152.3元,两项合计63315.66元;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自2016年1月1日以后进账的其设计项目产值及2016年之后其离职前的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不到两年的工资3000元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加盖了公章,对清单和汇总表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的2012至2015年项目工程奖金17631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其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按2293.91元标准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一审诉求第5项和第6项不予支持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创元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所述劳动合同效力,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2018年4月开始休病假至2018年9月,在病假前上诉人工资连续9个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扣除社保等实发工资为2676元,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一审认定3000元为工资基数,按照70%补发病假工资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2293.91元,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关于奖金、项目设计费、校审费用,其公司认为上诉人离职前手续已经办完,其请求的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梁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元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88940元;2. 判令创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58元;3. 判令创元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834元;4. 判令创元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项目工程奖金176310元;5. 判令创元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共计15个结构校审项目费用20153.36元,2017年至2018年共计8个项目结构设计费用43152.3元,共计63315.66元;6. 判令创元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进账的本人设计项目产值由专人进行统计并补发2016年之后至本人离职前的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7. 判令创元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斌于2012年6月入职创元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梁斌在创元公司结构专业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等。2019年2月26日,梁斌以创元公司处离家遥远,给家庭及孩子教育带来不便为由,向创元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创元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离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梁斌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创元公司支付:1.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2.7万元;2.2012年至2015年期间项目工程奖金176310元;3.校审及设计项目报酬148429.8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万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1009号裁决书,裁定:1. 创元公司支付梁斌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1.26万元。梁斌不服,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另查,创元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梁斌2018年4月因病休假前,月工资应发金额3000元,梁斌于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因病休假,创元公司向梁斌发放2018年1、2、3月工资各2672元、10月工资1333元、11月工资2863.64元、12月工资2714.29元。创元公司未向梁斌发放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及2019年1月工资。庭审中,梁斌以提交的证据“证明”为依据,主张创元公司应支付项目工程奖金、结构校审项目费用、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收购西安创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协议书》后所附“债务债权清单”即“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奖金汇总表(未兑现)(2012-2015)”清单和汇总表中的内容属实。该“证明”加盖创元公司公章,清单和汇总表为复印件,亦未加盖创元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离职证明、银行流水、证明、碑劳仲案字(2019)1009号裁决书、(2020)陕01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梁斌病假期间,创元公司应当以月工资3000元标准的70%核算,向梁斌补发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1.26万元(3000元×70%×6个月)。因创元公司未向梁斌发放2019年1月工资,结合创元公司2018年度向梁斌发放工资记录及梁斌病假期间工资计算,梁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3.91元,故创元公司应当补发梁斌2019年1月工资2293.91元。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创元公司拖欠梁斌劳动报酬,梁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故创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6057.37元(2293.91元×7年)。梁斌要求创元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83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梁斌主张创元公司应支付其项目工程奖金、结构校审项目费用、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创元公司对梁斌的该项诉请予以否认,梁斌提交的“证明”虽加盖创元公司公章,但该“证明”中并未写明创元公司存在拖欠梁斌款项及金额,且清单及汇总表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创元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梁斌的该项诉请。对于梁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梁斌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1.26万元、2019年1月工资2293.91元,共计14893.91元;二、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斌经济补偿金16057.37元;三、驳回原告梁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月工资数额。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应依照其2011年至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项目工程奖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购协议书》原件,并未显示有相关附件,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清单及汇总表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其项目工程奖金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构设计费,双方对2019年3月28日《项目费用结算清单》涉及的七个项目费用合计13130.45元均无异议,唯对是否应在该费用的基础上减去梁斌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数额一项存在分歧,被上诉人称其实行全绩效工资,每月向员工以固定工资形式预发报酬,待项目结算时多退少补,但其未提交关于工资构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项目费用结算清单》中扣减洋县厂房后期服务费773.14元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项目结构设计费12357.31元(13130.45元-773.14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主张其他项目的结构设计费及校审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当庭放弃其上诉请求第六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应予维持,第三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创元和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史耀华、李志平、郑肇勇四人与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原件,并称该协议书并无相关附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持有的《收购协议书》复印件的印章位置及签字等部分有差异。2019年3月28日创元公司出具《项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梁斌设计袁家村水泥厂改造及旅游开发项目6#合院等七个项目,费用合计13130.45元,减去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6911.26元及洋县厂房后期服务费773.14元,费用结余5446.05元。创元公司认可该清单载明的七个项目及费用,但表示其公司实行全绩效工资,每月向员工以固定工资形式预发报酬,待项目结算时多退少补,故应按照该清单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工资,其愿意支付费用结余5446.05元。梁斌表示其已完成项目除该清单中载明的七个项目外还有青海恒诚伟业公司项目,同时认为创元公司未与其约定预发工资一事,故不应减去其工资。其离职时与创元公司结算,不写创元公司不让其办离职。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斌项目结构设计费12357.31元。 四、驳回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0元,由梁斌负担5元,由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姜 华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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