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227号 原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XX区XX路XX号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第三人:***,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第三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第三人:***,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21日,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股权转让及建筑行业甲级资质平移一事在西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9年7月1日以后至过渡期结束期间目标公司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常规运营所产生的房屋租赁、人员工资、社会福利、水电物业等过渡费用由乙方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协议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完成股权变更,2019年11月20日被告承继了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建筑行业甲级资质。后因合同签署方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五方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112民初18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变更于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五方名下。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已发生相关运营费用659980元及人员工资50000元,被告未承担过渡期间的运营费用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过渡费709980元,并支付2021年12月1日起至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之日止的过渡费;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以己方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为由将案件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然经查,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470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仅为目标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因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书》中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至该院,显属错误。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过渡期间费用应由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向被告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范畴。虽涉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作协议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十条约定: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协议书中对当地指代不明,据此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作协议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条款,主张被告支付过渡期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58号陕西省XX楼XX层,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且先立案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做法于法有悖,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47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退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奚 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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