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623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XX号陕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9860099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结构专业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至1万元,绩效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及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其2018年4月因病休假至2019年1月份,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及拖欠的奖金、设计校审报酬,其被迫在辞职申请中填写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2月26日离职。被告与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为新疆创元和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于2017年3月2日被新疆天利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购,收购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拖欠新疆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人员奖金及2012、2015年员工奖金。其主张的月工资及发放工资时间均与被告所述相悖,***未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综上,其不服仲裁结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8894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58元;3.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834元;4.2012年至2015年项目工程奖金176310元;5.2015年至2017年共计15个结构校审项目费用20153.36元,2017年至2018年共计8个项目结构设计费用43152.3元,共计63315.66元;6.2016年1月1日以后进账的本人设计项目产值由专人进行统计并补发2016年之后至本人离职前的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7.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因病休假,后于10月到岗恢复工作,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已经正常发放,原告在病假期间没有提供实际劳动,应当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以3000元/月的70%补发。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交了离职申请,申请中载明因公司离家路途遥远。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条件。双方签订最新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称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等事宜均不影响其具有订立劳动关系的民事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诉请中的第4、5、6项,双方未以任何方式进行过约定,原告应得的所有报酬为每月的固定工资,原告在离职时对所有事宜进行了交接,均未涉及原告诉请的所有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结构专业岗位从事设计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等。2019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处离家遥远,给家庭及孩子教育带来不便为由,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离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2.7万元;2.2012年至2015年期间项目工程奖金176310元;3.校审及设计项目报酬148429.8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万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1009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1.26万元。原告不服,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
另查,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4月因病休假前,月工资应发金额3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因病休假,被告向原告发放2018年1、2、3月工资各2672元、10月工资1333元、11月工资2863.64元、12月工资2714.29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及2019年1月工资。
庭审中,原告以提交的证据“证明”为依据,主张被告应支付项目工程奖金、结构校审项目费用、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收购西安创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协议书》后所附“债务债权清单”即“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奖金汇总表(未兑现)(2012-2015)”清单和汇总表中的内容属实。该“证明”加盖被告公章,清单和汇总表为复印件,亦未加盖被告公章。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离职证明、银行流水、证明、碑劳仲案字(2019)1009号裁决书、(2020)陕01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应当以月工资3000元标准的70%核算,向原告补发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1.26万元(3000元×70%×6个月)。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1月工资,结合被告2018年度向原告发放工资记录及原告病假期间工资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93.91元,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9年1月工资2293.91元。
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6057.37元(2293.91元×7年)。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83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项目工程奖金、结构校审项目费用、设计及校审项目奖金,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虽加盖被告公章,但该“证明”中并未写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款项及金额,且清单及汇总表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1.26万元、2019年1月工资2293.91元,共计14893.91元;
二、被告西安创元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57.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