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湛江二院)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二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招投标文件明确了本案设计费是274126元。根据湛江二院提交的招标邀请函中明确规定设计费33.43万元作为本项目招标控制价。根据中人公司提供的投标书,中人公司愿意按国家收费标准下浮18%为投标总价,即是274126元。湛江二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也表明设计费33.43万元下浮18%。以上招投标文件均表明设计费不可按工程造价增加金额调高,即确定的274126元设计费和工程造价增加无关。后双方合同价格条款改变了招、投标文件设计费价格,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无效的价格约定。二审判决认为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的唯一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违反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合同约定基坑通过验收并不是应付设计费的时间和条件,基坑最终结算造价才是应付费时间及时效的起算日,而结算造价是2014年6月24日文件确定的,这一文件是中人公司一审提交法院的,而中人公司到湛江二院要求设计费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湛江二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设计费结算依据问题;2、中人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的记取及付费方式:7.1本基坑项目支护设计费招标价为334300元,下浮18%,暂定为274126元;最终设计收费以基坑最终结算造价按国家收费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为基准,下浮18%结算。”即约定设计费按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结算。该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合同是本案双方签订的唯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湛江二院主张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的设计费应按双方约定的以基坑最终结算造价按国家收费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为基准,下浮18%进行结算,即湛江二院应向中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719960元,扣除已付设计费219301元,二审判决湛江二院应当支付设计费500659元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湛江市发改局于2014年6月26日发文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1980万元,该文件并非由湛江市发改局向中人公司作出,中人公司获得该文件的时间亦应在2014年6月26日之后。而且中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湛江二院开具金额为500659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湛江二院工作人员在发票背面及复印件签名认可。结合上述案件情况,湛江二院主张涉案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湛江二院这一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湛江二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湛江二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