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文,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民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有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有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设计补充协议》完全割裂看待,忽略了两份合同的主从性质,进而曲解上诉人不付款系违约行为。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仅仅只是《设计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全套施工图电子版本,并未包括《设计补充协议》里明确约定的新设计。在《设计补充协议》里,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按出图进度付款,即新设计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被上诉人并未按时提交新设计送审,上诉人又面临修建方的频繁催促,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仍无果,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才不愿支付20%的设计费。又因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时间为“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95%(含1万元定金)。”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新设计,未达到主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时间。故上诉人不是由于自身违约不付款,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未交付完整施工图,未达到第二次付款条件才不付款。虽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俊杰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收条》一份,但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意义仅仅是针对其收到对方发送的材料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言,并不代表其已经完全认可被上诉人所设计的全部方案内容。被上诉人虽然在前期交付了设计图,但该设计图并不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更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成为不合格的定作物。也正因此,双方才又于2015年2月25日重新签订了《设计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变更工作要求的权利以及任意解除权。但在约定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合格的定作物,因此,应认定其未完成承揽,被上诉人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价款的权利。设计之初,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误导我方按框架结构设计(有一审时通过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出图后拿给施工方看,应按钢结构设计。上诉人又马上积极与被上诉人联系沟通,并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按钢结构设计。到了约定的时间后,被上诉人不遵守补充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3万设计费才给图,明显带有威胁之意。上诉人打不通被上诉人负责人的电话,遂只好联系对方另一负责人苏总,表达了合理期如果被上诉人再不出图,上诉人将另寻合作的想法(有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图纸》中将厂房面积按照两层计算,有违《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案涉厂房的高度高于8米,但其内部并未设有结构层,故在计算厂房面积时应依据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而不应该以双层面积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面积结算标准的约定为“实际施工图出图建筑面积”,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计容面积作为结算标准。
朝阳公司辩称,上诉人多次不按约定付款并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成果,通过了外部审图机构的审核,也通过了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履行抗辩权及留置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计价面积是正确的,符合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珍有缘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余款421418.24元;2.珍有缘公司立即支付效果图费用6600元;3.珍有缘公司立即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主合同第二笔应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违约金共计31590元;4.珍有缘公司立即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付清其他应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资金利息损失共计14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珍有缘公司承担。
珍有缘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朝阳公司支付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2.朝阳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朝阳公司与珍有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朝阳公司为珍有缘公司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建设项目设计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分项名称为办公楼、厂房、库房、冻库,建筑面积分别为4500㎡、约30000㎡、约3000㎡、约1000㎡,砖混、框架结构设计、钢结构每平方米均为8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出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效果图费用另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方案4份、施工图8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定金1万元,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方案设计按50亩土地规划;第二次付费时间在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设计费95%(含1万元定金);第三次付费在竣工验收时支付总设计费的5%。备注:送设计效果图60公分一张。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未付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同日,珍有缘公司向朝阳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
2015年1月23日,珍有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杰向朝阳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倒班房设计施工图电子版全套”。
2015年1月26日,珍有缘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设计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签订的《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建设项目设计合同》,针对甲方要求增加工业设备动力电设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要求增加工业设备动力电设计。2、甲方就增加的工业设备动力电设计给予乙方20000元设计补偿费。3、付款方式:图纸审查合格后3日内支付。”双方均履行了该补充协议签订义务。
2015年1月28日,珍有缘公司聘请的审图公司兴恒信公司张洪霞向朝阳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珍有缘厂区一品控及检测综合大楼图纸2套及计算书。收件人:张洪霞。”朝阳公司还提交了出图登记表,用于证明珍有缘公司收到全部设计成果。该表载明“2015年1月26日珍有缘厂房、大门、施工图(共7栋)(各2套)及结构、计算书2本。2015年1月30日,珍有缘车间、大门及室外各1套共10本。”
2015年2月25日,朝阳公司与珍有缘公司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因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累计为50000元。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设计进度时间:签订协议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为8天。本补充协议具有同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因珍有缘公司拒绝向朝阳公司支付设计费,朝阳公司为此未向珍有缘公司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后珍有缘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重新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了设计。
庭审中,朝阳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施工面积共计47677.28㎡。但该施工图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46720.39㎡。珍有缘公司认为实际面积应为26603.93㎡,珍有缘公司认可收到该《施工图纸》,并认可该施工图纸中的各单项面积,但对该《施工图纸》中的厂房面积按两层计算有异议。
朝阳公司还提交了《建筑效果图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朝阳公司支付6600元的效果图费用。结算清单载明效果图费用为6600元,发票载明金额为9000元,朝阳公司陈述该9000元中包含与珍有缘公司无关的其他项目的费用。珍有缘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发票上没有体现是与珍有缘公司有关的效果图设计,不予认可。
珍有缘公司提交了短信截图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向朝阳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短信,表达如果不交付图纸就要求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的意思。朝阳公司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珍有缘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朝阳公司主张设计费421418.24元的诉讼请求。珍有缘公司辩称前期交付的设计图不符合经济效益成为不合格的定作物,因此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朝阳公司未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故其不应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中“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因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累计为50000元。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的内容可知,改变原设计图纸的原因是建设方的要求,并非原图纸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可以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对增加的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而并非对原合同设计费支付方式的变更。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95%(含1万元定金)”的约定,朝阳公司已完成图纸设计并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珍有缘公司,珍有缘公司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的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因珍有缘公司未支付该费用,故朝阳公司在完成设计图的修改后有权拒绝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珍有缘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公司进行了设计,导致本案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合同约定,珍有缘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设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砖混、框架结构设计、钢结构每平方米均为8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出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46720.39㎡及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设计费应为373763.12元。另双方签订《设计补充协议》增加了设计费5万元,再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珍有缘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413763.12元。
珍有缘公司对《施工图纸》中的厂房面积按两层计算提出异议,其认为应当按照单层面积计算。但朝阳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施工图纸交付珍有缘公司,珍有缘公司收到该图纸后并未对该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再结合双方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建设方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因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的内容可知,双方仅是对办公用房的设计进行变更,总的建筑面积并未变更。据此可以确定,珍有缘公司对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已予以了认可。
对于朝阳公司主张珍有缘公司支付效果图费用6600元的诉讼请求。朝阳公司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建筑效果图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且朝阳公司亦陈述发票载明的9000元中包含与珍有缘公司无关的其他项目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发票不足以证明是支付案渉设计的效果图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朝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发包人应按照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未付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以及“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约定,朝阳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施工图,珍有缘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设计费,故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2月23日起算。
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时支付剩余5%的设计费以及在提交施工图纸送咨询机构审查时支付增加设计费5万元的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但因珍有缘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该剩余5%的设计费的利息及增加设计费5万元的资金起算时间应当从朝阳公司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算。朝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珍有缘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而并非朝阳公司违约。珍有缘公司要求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13763.12元,并承担该款中345074.96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18688.16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筑设计中,计容面积用于计算建筑用地面积内的建筑物容积率。按照国家规范,超过一定高度的厂房需要按照双层计算计容面积。本案朝阳公司设计方案的计容面积为46881.45平方米,非计容实际建筑面积为26635.13平方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2015年2月25日《设计补充协议》中“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累计为50000元。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的内容存在歧义,对于后一句中的付款条件是针对全部设计费还是仅针对增加的5万元设计费可以做出不同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珍有缘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确有变更原设计费付款条件的合意,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2月25日《设计补充协议》仅约定新增5万元费用的支付条件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珍有缘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珍有缘公司主张朝阳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
计容面积通常用于计算土地容积率。珍有缘公司收到朝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后未对该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以及《设计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建设方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的内容,仅能够推定珍有缘公司认可《施工图纸》所载明的计容面积,一审判决以此推定珍有缘公司认可按照计容面积计算设计费用依据不足。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出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朝阳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机构,知晓计容面积和非计容建筑面积的差异,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发包人说明计算设计费所采用的标准。未明确约定采用计容面积的情况下,将“建筑面积”解释为实际建筑面积符合社会大众对于“建筑面积”的通常理解。因此,珍有缘公司尚欠的设计费为253081.04元(26635.13㎡×8元/㎡+50000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珍有缘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53081.04元及利息,并支付该款中192426.99元(26635.13㎡×8元/㎡×0.95-10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该款中60654.05元(26635.13㎡×8元/㎡×0.05+500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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