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民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怡,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燕、被告(反诉原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共计347762.4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至付清全部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违约金共计1860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余款421418.24元;2、被告立即支付效果图费用6600元;3、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主合同第二笔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违约金共计31590元;4、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付清其他应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资金利息损失共计14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明确第4项请求中的其他应付款是指剩余5%的设计费、6600元的效果图费用以及增加的5万元设计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CY-2014-02)。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并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23日提交全套施工图电子文档,2015年1月26日提交两套施工图蓝图同时送审图机构。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月13日对剩余6套施工图进行了加晒,然而被申请人迟迟未领取。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完成第二次付费,即费用应付至总设计费的95%,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领取剩余图纸并支付应付款项,而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该工程设计,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支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Y-2014-02的建设项目设计合同,故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原告诉请并非真实情况。1、就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言,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双方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取得合格的定作物是最基本的合同目的,然而原告的第一份设计图经过被告交建设方核算,并不符合市场经济效益。为最终达到投资人、建设方各方都能接受的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市场经济效益原则,双方签署了一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即使如此,被告仍愿意加价取得朝阳公司修改后图纸。由于原告自身缺乏相关的专业水平,修改图纸迟迟不能定稿,延误了被告预定的建设计划,造成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2、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义务就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合格的定作物,其不享有向被告主张价款的权利。设计之初,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误导被告按框架结构设计,设计出图后,拿给施工方看,才被告知应按钢结构设计。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按钢结构修改原来的图纸,8天之内出图。到了约定的时间后,我方打电话给与原告负责人催要电子图纸以便交付计算施工成本,然而原告负责人不接电话也不交付设计图,哪怕是电子文档,原告不按协议约定,非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设计费后才给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是按出图进度付款,即新设计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然而,在我方多次催促下,原告迟迟不肯提供电子图。导致无法计算修建成本及建材数量导致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对我们的声誉造成极大影响,所以我们拒绝付款。但同时,我们要求原告按约定交付图纸也屡遭拒绝。无奈,我公司只得重新委托另外一家公司设计。我方不但不予支付其不合格定作物的价款,相反,原告还应赔偿我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其主张的110万元损失的组成为:反诉原告应该享受的80万元政府技改补贴、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87000元、重新找设计公司花去116537元、审图费用33190元,以及不能正常施工、流失客源,具体损失没有计算,综合上述情况要求原告赔偿110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是2013年9月通过招商引资入驻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规划用地50亩,项目在2013年12月20日与三台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4.35万元,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了一份起草协议,由于政府先批地35亩,与反诉人规模不相符,我们在与温江发酵食品研究院签订食品工艺设计,所以2014年设计完成后,在2014年6月17日与被反诉人签订建筑设计合同,设计内所有结构单价均为8元每平方米,并缴纳了1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所有厂区内的车间布局面积以及综合大楼位置,水电管网布置都是由温江发酵食品研究院设计完提供。反诉人在2014年6月19日正式在三台县发改局立项,总投资6600万元人民币,项目名称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线项目;由被反诉人开始设计规划方案建筑设计,起初反诉人要求综合大楼为框架结构,所有生产车间均为钢架结构,有2栋车间层高为2层,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左右,为此我们与被反诉人设计人员意见不统一,被反诉人设计人邓华告诉我们如果2层厂房用钢结构,造价远远要高出框架结构造价的2倍以上,此事我们有多人在场,由于被反诉人是有专业资质的,反诉人以前重点在于产品销售,对修建造价不懂,最终采取了被反诉人的方案。2015年1月23日收到被反诉人全套施工图电子档案(没有水电设计),在2015年1月26日被反诉人提出,要求反诉人为加工业动力点设计增加设计费用2万,由于反诉人项目进展情况比较缓慢,为了提快开工日期,我们也同意支付并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直到2015年2月11日反诉人与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打款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把被反诉人设计的施工图电子档交给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算工程造价,看到了2层框架结构车间,其它车间都是钢架结构,问为什么不都用钢架结构,我把被反诉人设计人员邓华告诉我们钢构造价比框架结构造价高2倍以上时,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否决了这样的理论,经过对比2层框架结构的造价要比2层钢结构的造价每平米高出500元至700元左右,车间总造价要高出600万元左右。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进行图纸结构修改,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反诉人苏总特意邀请了绵阳做钢架结构设计的曾工进行考证,最终,被反诉人得出的结论也是框架结构的造价远远高于钢架结构的造价,被反诉人后来提出要求反诉人再加5万元的修改设计费用在2015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约定时间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在8天内提交修改后的完整施工图,约定付款方式在提交施工图蓝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8天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出要施工图电子档以便于修建方作施工预算,并需要修改后的蓝图作审查咨询,被反诉人以图纸还未修改完成为由,反诉人迟迟未拿到修改后的施工图电子档和蓝图,一直到2015年3月26日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设计修改完成,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沟通,同意先发施工图电子文档,但到2015年3月27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办公室要施工图电子档时,被反诉人不予履行,并说邓总要求反诉人先打一笔款才能给反诉人发图,由于施工方不断催促,被反诉人修改图纸超期时间过长,我们要求被反诉人在2015年3月27日中午15点前将修改后完整施工图电子文档先发送至反诉人,并说明2015年3月27日中午15点前反诉人收不到修改后完整施工图电子文档,反诉人将与被反诉人终止合作,直到2015年3月28日,反诉人仍未收到修改后完整施工图电子文档,迫于无奈,反诉人只得重新寻找建筑设计单位。在2015年3月30日正式与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合作并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设计合同协议,设计金额119773元,由于被反诉人设计进度的原因导致我企业在政府、行业形象大大受损,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视为反诉人不按时履约合同,反诉人在2015年5月全额退回50万元合同履约金。政府工信局为支持企业发展把反诉人列为技改扶持项目,由于被反诉人前期耽误反诉人时间造成重大形象和经济损失,项目到目前都未暂未开工。被反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按约定交付设计图,使得被反诉人不得已另外委托设计,严重拖延了相关项目的预定进程。其设计费不但不能获得,还应当赔偿反诉人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反诉被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在反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多处失实或存在重大隐瞒,答辩人不予认可。1、在施工图阶段,被答辩人要求2层的厂房使用框架结构是考虑到框架结构相对于钢结构来说有稳固、经久耐用、后期维护费用低等优点,被答辩人结合其委托的工艺单位的建议,综合考虑决定采用框架结构,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设计要求进行相应设计,并通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查。施工图在2015年1月已提交被答辩人,另根据被答辩人陈述其在2015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对项目必定有个大致了解,其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后即要求变更设计图纸,由此获得重新报价的机会,符合低价中标高价索赔的一般表现形式。施工单位要求变更图纸,并不真正是图纸的问题,施工单位有着潜在的利益考虑。在后期与被答辩人跟答辩人沟通变更图纸过程中,被答辩人提出修改是考虑到后期如果拆除,钢材回收利用价值高,加之当时钢材市场价大幅度回落可以降低成本的原因。在2015年2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中,也写明图纸变更是由于被答辩人变更委托内容的原因。综上,是被答辩人硬将变更委托内容及其自身经营风险的责任转嫁到答辩人身上,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以其对修建造价不懂来否定自己提出的设计要求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关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动力电设计增加费用的有关描述失实。答辩人的设计仅含普通电设计,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根据工艺对电的特殊要求进行设计,故在合同之外需要增加工程量,理应增加价款,双方已协商好价款并已履行完毕。2、被答辩人多次不按约定付款并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2015年1月23日即收到全套施工图,而经答辩人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任何费用。根据2015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增设计费5万元,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的同时被答辩人应支付新增设计费的20%,余下费用在审图合格3日内支付。答辩人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后,被答辩人却再次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被答辩人在其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提交全部施工图。在被答辩人提出先取得全套施工图纸后付款的要求后,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已迟延支付主合同的设计费30多万元,故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再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但被答辩人执意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先提交全套施工图再付款,甚至威胁要终止合同。由于被答辩人在以其行为终止合同,根据违约责任条款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了设计,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设计,提交审查并通过报规。后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受答辩人的重新委托(即将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答辩人进行设计修改并约定了增加价款。答辩人已完成全部设计成果,答辩人的设计成果符合设计规范,通过了外部审查机构的审核,也通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因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享有法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及留置权,答辩人有法定理由在被答辩人不按约付款时,不向被答辩人提交设计成果,不属于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明显超出合同签订时预见的损失,若有损失,也是由被答辩人自己违约造成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40余万元,而被答辩人仅支付答辩人3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为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建设项目设计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分项名称为办公楼、厂房、库房、冻库,建筑面积分别为4500㎡、约30000㎡、约3000㎡、约1000㎡,砖混、框架结构设计、钢结构每平方米均为8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出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效果图费用另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方案4份、施工图8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定金1万元,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方案设计按50亩土地规划;第二次付费时间在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设计费95%(含1万元定金);第三次付费在竣工验收时支付总设计费的5%。备注:送设计效果图60公分一张。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资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未付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安7.1规定支付设计费。”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倒班房设计施工图电子版全套”。该收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张洪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珍有缘厂区一品控及检测综合大楼图纸2套及计算书。收件人:张洪霞。”原告还提交了出图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全部设计成果。该表载明“2015年1月26日珍有缘厂房、大门、施工图(共7栋)(各2套)及结构、计算书2本。2015年1月30日,珍有缘车间、大门及室外各1套共10本。”该出图登记表有案外人勾成金签字。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收条签收人张洪霞是不是兴恒信公司的其不清楚,但是被告是在兴恒信公司审图,出图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勾成金认可出图登记表上是其签字,是其代收图纸后交付审图公司兴恒信公司,有时由原告直接将图纸交给兴恒信公司,并陈述张洪霞是兴恒信公司的人。
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签订的《厂房、办公楼、倒班房等建设项目设计合同》,针对甲方要求增加工业设备动力电设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要求增加工业设备动力电设计。2、甲方就增加的工业设备动力电设计给予乙方20000元设计补偿费。3、付款方式:图纸审查合格后3日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该份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设计费。
201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因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累计为50000元。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设计进度时间:签订协议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为8天。本补充协议具有同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陈述该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施工面积共计47677.28㎡。但该施工图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46720.39㎡。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实际面积应为26603.93㎡。但被告在庭审接受询问时,其认可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该《施工图纸》,并认可该施工图纸中的各单项面积,但对该《施工图纸》中的厂房面积按两层计算有异议。
原告还提交了《建筑效果图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6600元的效果图费用。结算清单载明效果图费用为6600元,发票载明金额为9000元,原告陈述该9000元中包含与被告公司无关的其他项目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发票上没有体现是与被告公司有关的效果图设计,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截图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邓工以及原告公司经理卞丽发送短信,表达了如果原告不向被告交付图纸,被告就要求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的意思。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2015年2月11日,约定开工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设计图,导致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场,四川富安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回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5月向其退回保证金50万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退还了50万元保证金。
被告还提交了与原告公司苏总及卞经理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因被告方多次告知原告提供图纸设计的电子档,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被告方委托第三方设计机构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苏总、卞经理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被告有夸大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况,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明目的,该份录音也证明了原告已完成补充协议全部设计成果,违约的应该被告,原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还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了33190元的审查费用属于损失。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收据,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该收据未写明项目,无法证实交付的是我方提供的图纸的审查费,该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另查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为此未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重新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了设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421418.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前期交付的设计图不符合市场经济效益成为不合格的定作物,因此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中“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因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累计为50000元。在提交施工图送咨询机构审查时付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含消防审查)……”的内容可知,改变原设计图纸的原因是被告根据建设方的要求而改变,并非原告交付的图纸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可以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对增加的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而并非对原合同设计费支付方式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95%(含1万元定金)”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完成图纸设计,并于2015年1月23日将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95%。因被告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在完成设计图的修改后拒绝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设计图纸。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原告已完成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公司进行了设计,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再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资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设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砖混、框架结构设计、钢结构每平方米均为8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出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约定,设计费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施工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46720.39㎡及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那么设计费应为373763.12元,另双方签订《设计补充协议》增加了设计费5万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那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413763.1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421418.24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施工图纸》中的厂房面积按两层计算提出异议,其认为应当按照单层面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该施工图纸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图纸后并未对该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再结合双方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建设方要求,原两幢办公用房由框架结构改为钢结构,使用功能不变,总建筑面积不变。因原设计已全部完成,故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设计费……”的内容可知,双方仅是对办公用房的设计进行变更,总的建筑面积并未变更,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对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已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效果图费用6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效果图费另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建筑效果图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亦陈述发票载明的9000元中包含与被告公司无关的其他项目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发票不足以证明是支付案渋设计的效果图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至付清主合同第二笔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发包人应按照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未付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再根据合同“交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施工图,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设计费,故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2月23日起算。
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付清剩余5%的设计费、6600元的效果图费用以及增加的5万元设计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时支付剩余5%的设计费以及在提交施工图纸送咨询机构审查时支付增加设计费5万元的20%,余下80%审图合格后3日内支付,但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未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该竣工验收时间已无法确定,同时,提交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时间亦不能确定。故该剩余5%的设计费的利息及增加设计费5万元的资金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600元效果图应计算资金利息,因原告主张6600元效果图费用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其请求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且在原告已完成设计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公司进行了设计,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被告构成违约而并非原告违约,其要求原告赔偿起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13763.12元,并承担该款中345074.96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18688.16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0元,由原告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绵阳珍有缘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梓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