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1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朝鲜族,生于1970年5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鸿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绵阳鸿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志建设监理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表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工资表》属于伪证,二审法院未经质证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均遗漏了请求被申请人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加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倍工资、五险一金的费用、经济损失等。
绵阳鸿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绵民终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在用工主体上的认定符合事实,但在用工时间、因再审被申请人原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存在认定不清,在适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上,及加倍经济赔偿金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鸿志建设监理公司的《工资表》、鸿志建设监理公司的《福利发放表》、《鸿志建设监理公司关于职工外地长驻工地中途往返交通费用、生活条件创造费用处理制度》、《会议纪要》等证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与鸿志建设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3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从2012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4日止已满一年,朝阳建筑设计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12月25日起,因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崔阿涔于2014年12月1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鸿志建设监理公司应当向***支付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即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12000元,二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请求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50000元、无法正常就业的经济损失64000元,***没有提交绩效工资的证据证明,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用人单位为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能证明朝阳建筑设计公司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而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因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和绵阳鸿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绵阳鸿志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毛东
代理审判员张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