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3634号
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成路、朱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刘普泽,总经理。
第三人:刘普泽,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国栋、王军(实习),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方圆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及第三人刘普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国栋、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为持有被告股权份额50.5%的股东。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28万元增至628万元,具体由刘普泽追加182.86万元投资额,同时吸收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出资317.14万元,占注册资本50.5%。决议作出后,原告于1月6日将317.1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近期原告获悉,原告已不是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未有过股权转让行为,而被告却将原告应持有的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因涉嫌犯罪,法院作出移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海陵公安局)的决定,现该局尚未作出相应处理结果,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其次,对原告所述2010年1月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原告于1月6日缴纳317.14万元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刘普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建股份公司将其在方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普泽,以公司账外交割方式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建股份公司不再对方圆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最后,原告虽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缴纳317.14万元出资,但其于2010年1月18日将全部出资抽逃,经过被告催促其补齐出资未果,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综上,原告已不再是被告股东,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受理;2、原告是否于2013年3月16日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普泽;3、被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2016年10月13日海陵公安局向一建股份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你单位于2015年9月7日提出控告的刘普泽伪造公司印章罪,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刘普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建股份公司将其在方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普泽,以公司账外交割方式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建股份公司不再对方圆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落款处加盖一建股份公司印章并由刘普泽签名。
2、2013年3月16日方圆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一建股份公司将其在公司的317.14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普泽,公司经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保持不变。落款处现股东签章处由刘普泽、鞠桂香签名,已退出股东盖章处加盖一建股份公司印章。
关于证据1、2,需要说明的是,股权转让事宜是由刘普泽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鞠建中协商决定的,证据1、2均是刘普泽交由一建股份公司工作人员盖章后再给第三人的,由于时间较长,具体哪位工作人员现已记不清楚。
3、2013年4月19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方圆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刘普泽、鞠桂香、一建股份公司,现股东/发起人:刘普泽、鞠桂香。
原告提供自海陵公安局调取的由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文)字〔2015〕7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材是被告所举证据1,样本是2013年11月18日一建股份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的”一建股份公司”印文,鉴定意见:证据1上”一建股份公司”印文与样本上”一建股份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被告所举证据1并非由原告签订。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4、一建股份公司太仓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资料中加盖的一建股份公司印章后4位编号是8888,原告起诉时印章编号后4位是7690。
5、调取自海陵公安局案卷中的编号为(00000336)公司变更〔2011〕第0331001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建股份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2年11月2日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材料中加盖的一建股份公司的印章均没有编号。
6、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盐商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七行载明:又因一建公司就其公章的使用所提交的证据、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使用几枚公章,在对外发生关系时使用哪枚公章,又不受王正洪确定、控制,不能排除同一时期其还存在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十四行载明:江苏一建的筹建人田淦泉也曾在(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案件出庭作证陈述”江苏一建一直以上同时有多枚公章在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是清楚的”,故不排除江苏一建有多枚公章存在的现象。除此之外,本院审理中还发现,江苏一建原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左右改制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有一枚新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新旧两枚公章也存在混合使用情形,江苏一建庭审中对此表示承认,这也说明江苏一建存在对公章管理、使用混乱的情况。
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公章管理混乱,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上一建股份公司公章并非原告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为进一步强化印章管理、杜绝外在的伪造印章行为,于2015年3月15日左右在中国建筑报等各大报纸刊登印章变更公告,将印章变更为现在的尾号为7690的印章;证据5中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材料中一建股份公司的公章和前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的签字均是他人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印章的不唯一性;证据6、7查明的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混乱,并非是更名后的一建股份公司。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3-7真实性,证据4-7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公章管理混乱,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上一建股份公司印章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声明书中的一建股份公司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
围绕争议焦点3,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为甲方设计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就位需要所签订,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注册资本增至628万元,其中甲方持股占50.5%,乙方原股东持股占49.5%;第2款约定,乙方股权结构调整后,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等均保持不变,股权结构调整前乙方已有各项资产及股权结构调整后乙方经营者经营的各项所得仍归乙方原股东所有,乙方股权结构调整后,甲乙双方在各自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关……。证明原告有出资义务,但仅是挂名股东,不实际享有任何股东权利。
2、2010年1月6日泰州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刘普泽汇款45000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7日陈扣锁向刘普泽汇款1500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7日鞠桂香向刘普泽汇款3500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6日刘普泽向一建股份公司汇款31714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6日一建股份公司向方圆公司汇款31714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7日刘普泽向方圆公司汇款18286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18日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申请人:方圆公司,收款人:刘普泽,用途:还借款,汇票金额:4650000元)、2010年1月18日方圆公司向刘普泽汇款46500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2010年1月18日个人取款凭条(户名:刘普泽,取款金额:4500000元,客户签名:戴永忠)、2010年1月18日平衡传票(刘普泽银行卡转账给兴业公司4500000元)、个人转账凭证的银行卡转账给陈扣锁150000元,客户签名:戴永忠),证明原告自兴业公司、陈扣锁处借款用于出资后,通过留在其公司的刘普泽的银行卡于2010年1月18日将全部出资抽逃并返还兴业公司及陈扣锁。
3、一建股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建股份公司省一建股〔2010〕98号、〔2011〕48号、〔2012〕19号、〔2015〕24号文件,证明陈扣锁、戴永忠系原告财务人员,抽逃出资的过程由戴永忠具体经办。
4、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及当日邮寄单(邮寄内容:催告函,签收时间:2016年9月30日),催告函内容: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抽逃的注册资本317.14万元全部返还给我司……否则,贵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5、2016年10月11日方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日邮寄单(邮寄内容:股东会决议,签收时间:2016年10月12日),股东会参加人员:刘普泽、鞠桂香,决议内容:由于一建股份公司在催告返还出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方圆公司股东刘普泽、鞠桂香一致同意解除一建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
6、2016年10月12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原一建股份公司抽逃的注册资金317.14万元原本由刘普泽追加出资补足,现由刘普泽、鞠桂香共同追加出资补足,补足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2016年10月12日所作的公司章程。
7、2016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进账单4份,证明刘普泽、鞠桂香履行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出资义务。
8、方圆公司章程(2016年10月12日修正案),第十条载明:公司股东的名称或姓名:刘普泽、鞠桂香。
9、2016年10月1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将方圆公司章程(2016年10月12日修正案)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与原告持有的复印件不一致;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原件,戴永忠是原告财务部人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2010年1月6日一建股份公司向方圆公司汇款3171400元的中信银行进账单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10年1月18日的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和当日中信银行进账单,申请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刘普泽,用途是还款,该份证据证明刘普泽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抽逃出资的行为;证据4证明被告一直是认可原告股东身份的事实;证据5、6的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原告参加,且因内容违法,故均是无效的;因证据5、6是无效的,证据7、8、9亦是无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可戴永忠系其财务人员,与证据3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28万元增至628万元,具体由刘普泽追加182.86万元投资额,同时吸收一建股份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出资317.14万元,占注册资本50.5%。同日,方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更改为:一建股份公司出资317.14万元、占注册资本50.5%;刘普泽出资302.86万元、占注册资本48.2%;鞠桂香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1.3%。同年1月6日兴业公司向刘普泽卡号的银行卡内汇入4500000元,当日,自刘普泽该银行卡内汇入一建股份公司账户3171400元,后一建股份公司向方圆公司汇入3171400元。1月7日,陈扣锁、鞠桂香分别向刘普泽银行卡内汇入150000元、350000元,当日,自刘普泽该银行卡内汇入方圆公司账户1828600元。1月8日,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开发区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月7日止,贵公司(即方圆公司)收到一建股份公司、刘普泽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1月18日,方圆公司汇款4650000元至刘普泽上述银行卡内,一建股份公司财务人员戴永忠自刘普泽上述银行卡内取款4500000元,将其中4500000元汇至兴业公司,150000元汇至陈扣锁银行卡内。
2013年3月份,被告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2013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同年4月19日,该局向被告送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事项为原股东:刘普泽、鞠桂香、一建股份公司,现股东:刘普泽、鞠桂香。
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持有股权份额为50.5%),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海陵公安局报案称刘普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受理该案,本院于11月10日将民事案件移送海陵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2013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上一建股份公司印文与一建股份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声明书上其本单位所用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10月13日,海陵公安局向一建股份公司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由于刘普泽没有犯罪事实,其控告的刘普泽伪造公司印章案不予立案。
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抽逃的注册资本317.14万元全部返还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催告函。同年10月1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股东刘普泽、鞠桂香参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刘普泽、鞠桂香一致同意解除一建股份公司股东资格。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股东会决议,原告于次日签收股东会决议。同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一、原一建股份公司抽逃的注册资金317.14万元原本由刘普泽追加出资补足,现由刘普泽、鞠桂香共同追加出资补足,补足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2016年10月12日所作的公司章程。同日,刘普泽、鞠桂香分别向被告汇款739400元、2432000元作为出资,被告修正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刘普泽,出资额为376.8万元,占注册资本60%;鞠桂香,出资额为251.2万元,占注册资本40%。10月17日,被告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章程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关于原告控告刘普泽伪造公司印章案,海陵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被告股东资格,首先,被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普泽,并提供2013年3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当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佐证其抗辩意见,但该协议上一建股份公司印文与一建股份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声明书上其本单位所用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虽举证证明原告公章管理混乱,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2013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一建股份公司印章,关于该印章的形成,刘普泽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系与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鞠建中协商、印章系由一建股份公司某工作人员加盖,对于其陈述,刘普泽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未能明确该印章由谁加盖,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出资后抽逃全部出资,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已将原告除名,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告认为,由于本次股东会未通知原告,原告对决议内容未表决,同时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自兴业公司、陈扣锁账户共同向刘普泽的银行卡内汇款合计4650000元后,该卡即将31714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即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作为出资,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4650000元又经由刘普泽的卡号返还到兴业公司、陈扣锁账户,而资金汇出的经办人是原告财务人员戴永忠,原告否认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表示原、被告间此前有良好的合作,应当有业务往来,但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抽回全部出资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意见,涉及到本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应属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已于10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其现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对决议内容未表决”的意见,涉及到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公司章程中亦有上述规定,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系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内容,故将公司股东除名必然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除名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除名制度系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对该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如在此情形下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当该股东居于绝对控股地位时,除名决议几乎不可能通过,这将直接导致公司除名制度的规定虚置,且从股东除名的性质来看,其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的特征,作为一种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不以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抽逃全部出资,故对原告的除名决议原告不应参加表决,被告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符合章程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项决议是成立的。综上,原告抽逃出资后,经被告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被告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该项决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不具备被告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32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