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百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3861号
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493672082H。
法定代表人:吕忠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阳市食品工业园黄海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61977222N。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该公司职工。
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告百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孙日金、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242500元及规划红线图款2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设计工作,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在承接该项目之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规划红线图,费用为2000元,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设计费用,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百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设计费和规划图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规划设计院(作为设计人)与被告百盛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209,工程名称为百盛科技有限公司1#6#7#8#车间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被告百盛公司1#6#7#8#车间施工图工程设计,设计费242500元,并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根据合同中第八条其他条款中8.8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另查明,2018年4月14日,被告百盛公司工作人员刘风敏签收了一份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百盛科技工程设计图纸接收单,图纸内容填写详细,接收单上说明上述项目图纸已收到,设计费尚未支付。
再查明,2017年6月16日,刘风敏为被告百盛公司出具了一张2000元借条,事由是规划红线图。规划红线图这项工作是提前做的,没有在合同中约定。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接收单、借条等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中的签字或者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既可以只签字而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而不签字,也可以既签字又盖章。签订书面合同时,并不必须要同时签字和盖章,因为有权签字人和公司印章都代表了公司,是公司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设计合同第八条8.8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均具有发包人名称和设计人名称的公司盖章,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员工刘风敏签收了一份原告规划设计院提交的百盛科技工程设计图纸接收单,图纸内容填写详细,接收单上说明上述项目图纸已收到,设计费尚未支付。该内容足说明原告规划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义务,故被告百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规划设计院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2425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规划设计院要求被告百盛公司支付规划红线图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百盛公司主张本合同没有法人和代理人签字系无效合同,公司没有授权公司职工刘风敏接收图纸且未收到设计图不应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等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42500元、规划红线图款2000元,合计244500元,并负担自2018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被告百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