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忠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设计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解除,驳回***的诉讼请求;⒉维持一审判决第五、六项;⒊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根据***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自2000年起就因所谓停薪留职离开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在2001年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后也一直未回规划设计公司工作,且一直由本人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一审判决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错误,应从***自行缴纳保险之日解除。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包括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劳动者,若与用人单位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就可以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当市场经济来临时一些人员辞职下海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随着时代发展停薪留职已退出历史舞台,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后或续签停薪留职协议回单位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在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为企业后一直未回规划设计公司工作,并开始自行缴纳保险,仅在规划设计公司挂挡,***自身的行为确认其已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仅依据***自述及所谓录音录像认定***自2017年7月回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推断工资标准,明显错误,据此所作判决二、三、四项不合逻辑,更是错误的。首先,规划设计公司根据***书写的补交社保说明,同时提交2017年11月至2019年考勤记录,其中自2019年后为钉钉电子考勤,之前均为签名考勤,***根本没有在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考勤记录。其次,***若在规划设计公司提供了劳动,则应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也应提供自己的劳动成果,更应知道为哪家单位做过的相关设计。***曾在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工作,且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为规划设计公司后,规划设计公司的办公地点仍在莱阳市,***随时可以进入该局大楼。仅凭其与原同事崔大作、吕树国在莱阳市的骚扰就作出推断,缺乏证据支持,特别是***在提供了近四年的劳动而公司既不支付劳动报酬又不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下还会平心静气工作,不提任何要求,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若***在六年后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提出索要报酬等待遇规划设计公司依然需支付,***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一审判决隐藏或故意遗漏***在庭审中自认停薪留职后就一直在一家“保密”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关键事实,对该事实与本案事实认定的矛盾造成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第二、三、四项错误。三、规划设计公司同意为***转移档案等,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无异议,但对判决确定的转移前提不认可。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对提供劳动、工资标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对***的工作过程和时间进行选择性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也未厘清所涉不同时期法律、规章的不同规定,从而造成判决结果事实上的不公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属认定事实清楚。***于1987年7月在莱阳市规划管理处工作,莱阳市规划管理处于1994年成立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被调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上班。2000年***因个人原因经莱阳市规划设计院院长吕忠谦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2001年3月规划设计公司成立。2017年7月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忠谦让吕树国(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知***回公司上班,7月19日***回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规划设计公司未与***签定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于2020年7月20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规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规划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属已失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中没有停薪留职超过两年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将社会保险费交由规划设计公司代缴符合法律规定,规划设计公司主张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规划设计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的诉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在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足以证实***自2017年7月19日回规划设计公司工作、规划设计公司未与***签定劳动合同、未支付***应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标准。***并未向规划设计公司主张停薪留职待遇,***在停薪留职后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规划设计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隐藏或故意遗漏关键事实的问题。规划设计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猜测观点不能免除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规划设计公司未能对***的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规划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项均是正确的。三、规划设计公司认可***的工程师证书、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在规划设计公司,一审判决规划设计公司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正确。综上所述,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解除***与规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⒉规划设计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68675元、负担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622.88元、支付福利待遇30000元、设计提成30000元、证书使用费210000元、经济补偿130000元、为***办理2004年社保补缴手续、转移档案关系并归还工程师证书;⒊诉讼费用由规划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7年在莱阳市规划管理处上班,1994年成立规划设计院,任办公室主任及配套室主任,2000年经院长吕忠谦同意停薪留职。2017年7月19日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至今,但规划设计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及缴纳社会保险等,***申请仲裁,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规划设计公司辩称,自2003年2月起至莱阳市规划管理处改制为规划设计公司后***离职,自2003年2月份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是莱阳市规划管理处原职工,其档案关系一直挂靠在规划设计公司,但所有保险均由其本人缴纳,因个人原因2004年未缴纳相应保险;工程师证书是职称证书,与档案一起存放,其要求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可随时办理,规划设计公司提供一切方便,但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挂档也是为节省在档案挂靠单位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⒈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⒉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系规划设计公司职工、个人履历及社保缴纳情况。⒊单位通讯录一份,证明王志鸿、吕树国、王凤玫、崔大作、刘媛媛系规划设计公司工作人员。⒋***在规划设计公司的工作电脑电子文档截屏一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施工项目情况及在规划设计公司实际工作情况。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的保险由***个人缴纳及缴费数额。⒍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规划设计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吕忠谦系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忠谦、吕树国、崔大作系规划设计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⒎光盘四个及整理笔录一份、***与吕树国、王凤敏的通话记录各一份。⑴光盘一中M0VA0011中2和M0VA0013系***与会计刘媛媛的谈话,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系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减免社保不影响工资;⑵光盘一M0VA0011中1、3视频及光盘四中***与规划设计公司配套主任王凤玫2020年4月27日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证明规划设计公司疫情结束后未通知***回单位上班,应给***支付生活费,***自2017年7月一直在规划设计公司工作;⑶光盘一中M0VA0012系***与王志鸿的视频,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实际工作的情况;⑷光盘一中M0VA0021、光盘二中M0VA0022、M0VA0031、光盘三中M0VA0022、M0VA0031、32、36系***与规划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谦的视频,证明***自2017年7月在规划设计公司上班以来,工资、社保、福利待遇、证书使用费、设计提成一直未发放和支付;⑸光盘二中M0VA0029系***与规划设计公司资料管理员小李的谈话,结合⑷吕忠谦的认可证明***的工程师证书一直由规划设计公司保管使用,规划设计公司未付***证书使用费;⑹光盘三中RECR008、RECR009***与崔大作的谈话录音,证明***系规划设计公司职工,从规划设计院成立至今工龄27年,2017年7月规划设计公司原配套室主任吕树国通知***上班,***每月工资约4000至5000元,每年设计提成10000元,每年福利10000元,规划设计公司未支付给***,社保未缴纳,吕树国2019年初离开规划设计公司,疫情结束后规划设计公司未通知***回单位上班;⑺光盘四中2020年6月1日***与规划设计公司原配套室主任吕树国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系吕忠谦让吕树国通知***。⒏工作记录和学习笔记各一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实际工作情况。规划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社保是由***出资挂靠于单位统一缴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款收据看在2017年5月前就一直在规划设计公司缴纳社保,与刚才陈述一直挂档在规划设计公司个人缴纳社保的事实一致,不能证实***主张;证据四、证据八是***自己记录,不予认可,电脑截屏无法证实是***自己的电脑;对证据七中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也不能确定规划设计公司通知***上班的事实。规划设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2000年9月13日莱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莱编字[2000]8号《关于将部分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及取消部分市管企业行政规格的通知》一份及2001年3月6日规划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吕忠谦为规划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成立于1994年底1995年初,后根据莱编字[2000]8号文改制为企业,2001年3月成立了规划设计公司,原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老员工均可自由选择,愿意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即可继续上班,但属企业性质。⒉社保补缴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因***自己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规划设计公司是2001年2月12日成立的,社保补缴说明不是其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7年7月份在莱阳市规划管理处工作,莱阳市规划管理处于1994年成立了下属单位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被调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上班。2000年9月份根据莱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莱编字(2000)8号文件将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为企业,于2001年3月份成立规划设计公司,原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老员工均可自由选择,愿意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即可继续上班,但属于企业性质。2000年由于***因个人原因,经规划设计院院长吕忠谦同意后办理了停薪留职。2017年7月份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但未签订签劳动合同。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规划设计公司未通知***上班,2020年5月***找科室主任王风玫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谦要求回公司上班未果。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又多次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未果。***自1995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社会保险累计缴费24年4月,2004年社保未缴纳中断12个月,社保参保险种为养老、失业、工伤。养老缴费基数2017年为3178元,2018年为3465元,2019年为3269元,2020年为3269元、个人缴费额为261.52元。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向规划设计公司交纳43730元的社会保险费。***的工程师证书、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规划设计公司。2018年6月至今莱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730元。2020年7月20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⒈解除***与规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⒉规划设计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负担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福利待遇、设计提成、证书使用费、经济补偿并为***办理2004年社保补缴手续、转移档案关系、归还工程师证书。2020年7月28日该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和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拖欠,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起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规划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期间未给***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对***的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与同事崔大作的通话录音及***在工作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能够证实***的工资范围为4000元至5000元左右,故认定***的工资以4000元计算为宜。因此,***主张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工资应为120000元(4000元/月×30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及疫情结束,规划设计公司未通知***上班也不同意***回岗上班的要求,应视为规划设计公司对***在家待岗表示认可,规划设计公司应按月向***支付基本生活费,经核算自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规划设计公司应付***基本生活费7266元(1730元/月×70%×6月)。***主张的福利待遇30000元,仅凭证人证言无法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划设计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与规划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停薪留职前和停薪留职期间,规划设计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也不存在未给***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故经济补偿以***重新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时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宜,即***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为12000元(4000元/月×3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规划设计公司认可***的工程师证书、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规划设计公司亦同意转移,***要求规划设计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予以支持。***要求规划设计公司负担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险费35622.28元和办理2004年社保补偿手续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要求规划设计公司归还工程师证书,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主张的证书使用费210000元、设计提成30000元,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规划设计公司有关于证书使用费及设计提成的约定,***现要求规划设计公司支付证书使用费、设计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于2021年2月16日判决:一、确认***与规划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二、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三、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生活费7266元;四、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规划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规划设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表未予列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于2017年7月19日经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又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的事实依据充分,规划设计公司主张的考勤表不足以推翻***又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规划设计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二是规划设计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系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职工,后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经改制成立规划设计公司,***因停薪留职在2017年7月前未到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规划设计公司,均事实清楚。因此,***的社会保险费虽由***自行负担,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规划设计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解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规划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不为***安排工作岗位,亦不向***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待遇,致***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与规划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2017年7月19日经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又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2020年2月至7月20日因规划设计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致***待岗。规划设计公司未向***支付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根据***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判令规划设计公司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规划设计公司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规划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侯伟平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腾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忠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设计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解除,驳回***的诉讼请求;⒉维持一审判决第五、六项;⒊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根据***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自2000年起就因所谓停薪留职离开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在2001年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后也一直未回规划设计公司工作,且一直由本人自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据此,一审判决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错误,应从***自行缴纳保险之日解除。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包括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劳动者,若与用人单位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就可以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当市场经济来临时一些人员辞职下海或因其他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随着时代发展停薪留职已退出历史舞台,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不超过两年,到期后或续签停薪留职协议回单位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在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为企业后一直未回规划设计公司工作,并开始自行缴纳保险,仅在规划设计公司挂挡,***自身的行为确认其已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仅依据***自述及所谓录音录像认定***自2017年7月回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推断工资标准,明显错误,据此所作判决二、三、四项不合逻辑,更是错误的。首先,规划设计公司根据***书写的补交社保说明,同时提交2017年11月至2019年考勤记录,其中自2019年后为钉钉电子考勤,之前均为签名考勤,***根本没有在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考勤记录。其次,***若在规划设计公司提供了劳动,则应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也应提供自己的劳动成果,更应知道为哪家单位做过的相关设计。***曾在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工作,且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为规划设计公司后,规划设计公司的办公地点仍在莱阳市,***随时可以进入该局大楼。仅凭其与原同事崔大作、吕树国在莱阳市的骚扰就作出推断,缺乏证据支持,特别是***在提供了近四年的劳动而公司既不支付劳动报酬又不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下还会平心静气工作,不提任何要求,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若***在六年后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提出索要报酬等待遇规划设计公司依然需支付,***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一审判决隐藏或故意遗漏***在庭审中自认停薪留职后就一直在一家“保密”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关键事实,对该事实与本案事实认定的矛盾造成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第二、三、四项错误。三、规划设计公司同意为***转移档案等,对一审判决第五项无异议,但对判决确定的转移前提不认可。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对提供劳动、工资标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对***的工作过程和时间进行选择性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也未厘清所涉不同时期法律、规章的不同规定,从而造成判决结果事实上的不公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属认定事实清楚。***于1987年7月在莱阳市规划管理处工作,莱阳市规划管理处于1994年成立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被调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上班。2000年***因个人原因经莱阳市规划设计院院长吕忠谦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2001年3月规划设计公司成立。2017年7月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忠谦让吕树国(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知***回公司上班,7月19日***回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规划设计公司未与***签定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于2020年7月20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规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规划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属已失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中没有停薪留职超过两年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将社会保险费交由规划设计公司代缴符合法律规定,规划设计公司主张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规划设计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的诉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在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足以证实***自2017年7月19日回规划设计公司工作、规划设计公司未与***签定劳动合同、未支付***应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标准。***并未向规划设计公司主张停薪留职待遇,***在停薪留职后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规划设计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隐藏或故意遗漏关键事实的问题。规划设计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猜测观点不能免除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规划设计公司未能对***的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规划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项均是正确的。三、规划设计公司认可***的工程师证书、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在规划设计公司,一审判决规划设计公司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正确。综上所述,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解除***与规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⒉规划设计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68675元、负担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622.88元、支付福利待遇30000元、设计提成30000元、证书使用费210000元、经济补偿130000元、为***办理2004年社保补缴手续、转移档案关系并归还工程师证书;⒊诉讼费用由规划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7年在莱阳市规划管理处上班,1994年成立规划设计院,任办公室主任及配套室主任,2000年经院长吕忠谦同意停薪留职。2017年7月19日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至今,但规划设计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及缴纳社会保险等,***申请仲裁,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规划设计公司辩称,自2003年2月起至莱阳市规划管理处改制为规划设计公司后***离职,自2003年2月份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是莱阳市规划管理处原职工,其档案关系一直挂靠在规划设计公司,但所有保险均由其本人缴纳,因个人原因2004年未缴纳相应保险;工程师证书是职称证书,与档案一起存放,其要求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可随时办理,规划设计公司提供一切方便,但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挂档也是为节省在档案挂靠单位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⒈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⒉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系规划设计公司职工、个人履历及社保缴纳情况。⒊单位通讯录一份,证明王志鸿、吕树国、王凤玫、崔大作、刘媛媛系规划设计公司工作人员。⒋***在规划设计公司的工作电脑电子文档截屏一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施工项目情况及在规划设计公司实际工作情况。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的保险由***个人缴纳及缴费数额。⒍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规划设计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吕忠谦系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忠谦、吕树国、崔大作系规划设计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⒎光盘四个及整理笔录一份、***与吕树国、王凤敏的通话记录各一份。⑴光盘一中M0VA0011中2和M0VA0013系***与会计刘媛媛的谈话,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系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减免社保不影响工资;⑵光盘一M0VA0011中1、3视频及光盘四中***与规划设计公司配套主任王凤玫2020年4月27日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证明规划设计公司疫情结束后未通知***回单位上班,应给***支付生活费,***自2017年7月一直在规划设计公司工作;⑶光盘一中M0VA0012系***与王志鸿的视频,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实际工作的情况;⑷光盘一中M0VA0021、光盘二中M0VA0022、M0VA0031、光盘三中M0VA0022、M0VA0031、32、36系***与规划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谦的视频,证明***自2017年7月在规划设计公司上班以来,工资、社保、福利待遇、证书使用费、设计提成一直未发放和支付;⑸光盘二中M0VA0029系***与规划设计公司资料管理员小李的谈话,结合⑷吕忠谦的认可证明***的工程师证书一直由规划设计公司保管使用,规划设计公司未付***证书使用费;⑹光盘三中RECR008、RECR009***与崔大作的谈话录音,证明***系规划设计公司职工,从规划设计院成立至今工龄27年,2017年7月规划设计公司原配套室主任吕树国通知***上班,***每月工资约4000至5000元,每年设计提成10000元,每年福利10000元,规划设计公司未支付给***,社保未缴纳,吕树国2019年初离开规划设计公司,疫情结束后规划设计公司未通知***回单位上班;⑺光盘四中2020年6月1日***与规划设计公司原配套室主任吕树国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系吕忠谦让吕树国通知***。⒏工作记录和学习笔记各一份,证明***在规划设计公司实际工作情况。规划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社保是由***出资挂靠于单位统一缴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款收据看在2017年5月前就一直在规划设计公司缴纳社保,与刚才陈述一直挂档在规划设计公司个人缴纳社保的事实一致,不能证实***主张;证据四、证据八是***自己记录,不予认可,电脑截屏无法证实是***自己的电脑;对证据七中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也不能确定规划设计公司通知***上班的事实。规划设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2000年9月13日莱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莱编字[2000]8号《关于将部分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及取消部分市管企业行政规格的通知》一份及2001年3月6日规划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吕忠谦为规划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成立于1994年底1995年初,后根据莱编字[2000]8号文改制为企业,2001年3月成立了规划设计公司,原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老员工均可自由选择,愿意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即可继续上班,但属企业性质。⒉社保补缴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因***自己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规划设计公司是2001年2月12日成立的,社保补缴说明不是其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7年7月份在莱阳市规划管理处工作,莱阳市规划管理处于1994年成立了下属单位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被调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上班。2000年9月份根据莱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莱编字(2000)8号文件将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改制为企业,于2001年3月份成立规划设计公司,原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老员工均可自由选择,愿意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即可继续上班,但属于企业性质。2000年由于***因个人原因,经规划设计院院长吕忠谦同意后办理了停薪留职。2017年7月份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回公司上班,但未签订签劳动合同。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规划设计公司未通知***上班,2020年5月***找科室主任王风玫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谦要求回公司上班未果。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又多次找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未果。***自1995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社会保险累计缴费24年4月,2004年社保未缴纳中断12个月,社保参保险种为养老、失业、工伤。养老缴费基数2017年为3178元,2018年为3465元,2019年为3269元,2020年为3269元、个人缴费额为261.52元。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向规划设计公司交纳43730元的社会保险费。***的工程师证书、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规划设计公司。2018年6月至今莱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730元。2020年7月20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⒈解除***与规划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⒉规划设计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负担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福利待遇、设计提成、证书使用费、经济补偿并为***办理2004年社保补缴手续、转移档案关系、归还工程师证书。2020年7月28日该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0]第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和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拖欠,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起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规划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期间未给***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对***的工作期限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与同事崔大作的通话录音及***在工作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能够证实***的工资范围为4000元至5000元左右,故认定***的工资以4000元计算为宜。因此,***主张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工资应为120000元(4000元/月×30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2月至4月疫情期间及疫情结束,规划设计公司未通知***上班也不同意***回岗上班的要求,应视为规划设计公司对***在家待岗表示认可,规划设计公司应按月向***支付基本生活费,经核算自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规划设计公司应付***基本生活费7266元(1730元/月×70%×6月)。***主张的福利待遇30000元,仅凭证人证言无法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划设计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与规划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停薪留职前和停薪留职期间,规划设计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也不存在未给***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故经济补偿以***重新到规划设计公司工作时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宜,即***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为12000元(4000元/月×3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规划设计公司认可***的工程师证书、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规划设计公司亦同意转移,***要求规划设计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予以支持。***要求规划设计公司负担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险费35622.28元和办理2004年社保补偿手续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要求规划设计公司归还工程师证书,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主张的证书使用费210000元、设计提成30000元,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规划设计公司有关于证书使用费及设计提成的约定,***现要求规划设计公司支付证书使用费、设计提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于2021年2月16日判决:一、确认***与规划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二、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三、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生活费7266元;四、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规划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规划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规划设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表未予列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于2017年7月19日经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又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的事实依据充分,规划设计公司主张的考勤表不足以推翻***又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规划设计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二是规划设计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系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职工,后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经改制成立规划设计公司,***因停薪留职在2017年7月前未到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规划设计公司,均事实清楚。因此,***的社会保险费虽由***自行负担,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规划设计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解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规划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不为***安排工作岗位,亦不向***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待遇,致***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与规划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2017年7月19日经规划设计公司通知又回规划设计公司上班工作、2020年2月至7月20日因规划设计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致***待岗。规划设计公司未向***支付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根据***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判令规划设计公司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上班工作期间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规划设计公司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规划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规划设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规划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侯伟平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