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68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认定是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民初5091号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对于该两份判决,上诉人认为案件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明确提出再审申请,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再审,案号为(2022)**申6981号,因此,本案判决可以因依据的基础改变而发生结果改变,为了避免诉讼的错误,特现贵院提起上诉。另外,被上诉人实际根据他自己的承诺没有在上诉人处提供过劳动,其自行承诺不享受上诉人处的所有的工资、保险,保险由其自己缴纳,委托上诉人代缴。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申69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另外,针对上诉人的补充观点,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承诺放弃了相关权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5183.42元;2.诉讼费用由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回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工作,期间,***通过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缴纳2017年8月至2022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4174.29元,***主张该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9279.78元,单位应负担部分为41133.9元,另有3040.37元差额要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一并返还。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对此不认可。
2020年8月3日,***以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鲁0682民初5091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68675元、负担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622.88元、支付福利待遇30000元、设计提成30000元、证书使用费2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判令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为***办理2004年社保补缴手续、转移档案关系及归还***工程师证书等。2021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与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二、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三、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生活费7266元;四、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不服(2020)鲁0682民初5091号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9日,***因本案纠纷又将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偿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形成本案。
另查明,自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通过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中,包括了应当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共计28113.57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部分17435.72元、工伤保险部分480.68元、失业保险部分701.2元、职工医疗保险部分8611.94元、生育保险部分88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2020)鲁0682民初5091号、(2021)鲁06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来看,2017年7月***回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工作至2020年7月20日,经一审法院(2020)鲁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能够确认***、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在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2020)鲁0682民初5091号、(2021)鲁06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在(2020)鲁0682民初5091号、(2021)鲁06民终7653号民事判决系有效判决的前提下,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要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能够查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应由单位负担社会保险费28113.57元,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单位负担。但对于***主张的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应由当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部分,因***、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自2020年7月20日已经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且经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已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再要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负担该期间应当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所主张的向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缴纳的总费用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与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的差额,要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一并返还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8113.57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申69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依法驳回了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申请。经质证,莱阳市规划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莱阳市规划设计院为本案提起上诉的理由系认为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由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错误,存在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或改判的可能,从而会引起本案基础事实认定的改变。但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再审申请,故本案***要求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返还其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莱阳市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