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3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忠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与被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古城村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古城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签订中古城村4号、5号、17号、18号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份,被告共欠付规划设计费4111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规划设计费411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07年6月22日、2007年7月,原告规划设计院与被告中古城村委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1份,设计费分别为230370元、116360元、6439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图纸,被告一直未支付设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份、收取图纸登记表4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规划设计院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古城村委设计了图纸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共411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清设计费41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孙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辛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