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浙江养心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02民初3034号
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5951981X4,住所地:衢州市五环路25-1幢3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养心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BGB1E,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6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设计公司)与被告浙江养心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心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宏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心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宏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五十度禅意森林养生谷项目的规划设计,设计费总计180000元,并约定了各付款节点。之后,原告依约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2000元,剩余10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养心谷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原告也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最终设计定稿,故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的20%的设计费用不应当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五十度禅意森林养生谷项目的规划设计,设计费总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定金即72000元,被告收到第一次初步方案时应支付总价款的40%即72000元,收到正式方案时支付最后的20%即36000元。并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交各阶段成果,甲方(本案被告)支付相应阶段的规划设计费用,若甲方未支付某阶段费用,乙方有权保留阶段成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定金72000元。2017年2月14日中午1时10分,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了项目的概念规划方案PPT,附件注明“草案介绍”。同日下午2时03分发送修改后的项目简介,注明“以这稿为准”。3月13日上午10时52分发送“给水利审核的总图”。2017年4月7日,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再次发送项目红线图,原告方工作人员回复“甲方上一轮设计费还没支付,无权利再发任何图纸”。双方此后因设计费发生纠纷,2018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设计费,之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全部的设计义务,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设计费。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被告发送概念规划方案PPT一次,之后对该方案有作出修改,并发送邮件注明“以这稿为准”。发送该方案后的2月20日,原告也向被告送交了第一、第二付款阶段的发票共144000元以要求被告付款。之后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一轮设计费为由拒绝再向被告发送图纸,从而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项目的设计初稿,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为由保留了之后的设计成果。现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设计成果,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完成了初稿设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第二进度的款项即7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养心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费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养心谷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