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与***、项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项健,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杭州分院,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前。
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51幢1-1室。
法定代表人: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项健、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杭州分院(以下简称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海口设计院)、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海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3416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共计97413.69元,之后以534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健、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海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设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口设计院系江山市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方,被告项健系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项下项目承包人,被告***系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项下项目承包人,原告系***项下项目设计实际承接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海口设计院与江山市上余镇李坪村、张村乡太阳山村、凤林镇白沙村、石门镇长山源村等签订《江山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合同》15份,约定:1、被告海口设计院接受各村委托承担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工作;2、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并提供审查后支付80%,工程竣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总设计款;3、合同还就设计费计算方式等做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项健、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承包上述设计合同项下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图纸设计工作,并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各村污水处理工程也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依约向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支付设计费691672元,且各村就污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向原告出具《证明》以确认原告实际系各村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工作实际承接人。然,各被告在收取上述各村支付的设计费后却未能按约将设计费支付给原告。截止诉讼之日,各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计53416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将收取的设计费支付原告。现***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受理并判令所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条作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85342.9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69781.75元,之后以385342.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是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的投资人,我于2014年4月28日和被告项健签订合作协议,以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名义在江山市承接工程项目,并以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名义开具发票和结算设计费用。原告以被告海口设计院的名义参加投标取得设计的资格,在我的事务所办公场所完成相关的设计。经过被告杭州分院的审核出图,并完成后续的相关服务。在这过程中,本人起到了协助被告杭州分院审核图纸的义务,本案的设计费没有在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开具发票,而直接由被告杭州分院直接开具发票,所以相关的经济纠纷与本人是没有关系的。本人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杭州分院的相关转移设计费,被告杭州分院收到业主的设计费并与原告就相关的设计费进行结算达成协议,且有相关的支付证据。在本案中,本人的身份只是中介人。无权利指挥要求被告海口设计院以什么方式与原告结算费用。所以在本案中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项健辩称,1、我方(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已按与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完成了相关需要的设计图纸;2、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支付给我方(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设计费情况属实;3、原告**最多只是海口设计院在当地的施工服务人员和该业务的业务承接者(原告无权设计该项目,原告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注册,也没有和哪一方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合同)。
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可知,原告只是***聘请的设计师或者与***存在合作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约定无法制约到答辩人,原告并没有从答辩人处承接到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二、答辩人只与海宏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只能向海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从原告诉称的设计合同是被告海口设计院承接了涉案工程的设计项目可知,只有海口设计院有权收取全额设计费。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依法是不允许承接设计项目并收取设计费的。因此,原告并非适格的工程设计业务的承接主体,故无法对外收取工程设计业务的设计费。如原告提供了设计劳务,其也只能向其合作方***要求支付适当的设计费用,而不可能是全额设计费用,更不能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囊括在几个被告之中。综上,由于原告没有设计资质,只能通过提供劳务获取设计劳务费,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是设计劳务纠纷。另答辩人收到的设计费用已按与海宏公司的合作协议依约做了支付。2016年初,原告找到答辩人申诉自己是涉案项目的设计师,但没有收到设计劳务报酬,答辩人出于同情,且考虑到与海宏公司的合作刚刚到期,故将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从发包方处收到的设计费余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出具了劳务费发票。由于原告称其是与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设计院辩称,原告明确其是为***提供设计劳务工作,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
被告海宏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用,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将答辩人追加进来的理由是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将案涉的设计费部分转账给答辩人,我们认为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与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从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的答辩可知,这个案子事实是非常模糊的,原告至今都没有弄清楚是什么事实和法律关系,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对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认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抬头为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署名为海口设计院与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海口设计院签订了该份合作协议后,***以海口设计院的名义在江山市承接项目。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款里面明确,设计费用到账后,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所以***理应在收到案涉的设计费用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在质证后认为,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甲方没有转移到江山市***事务所帐上。原告是以海口设计院名义签订设计合同的,与江山市***事务所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本案只是原告通过***借到被告海口设计院的资质进行投标并取得中标资格。中标后,所有设计是由原告独立雇佣人员完成的,与协议方江山市***事务所没有任何相关关系。
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经质证认为,合作协议中海口设计院的印章是假的,这份协议的甲方都是写的是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而在盖章处却是被告海口设计院,而且被告项健的签字的字体是不一样的。假设印章是真实的,该项目是否真正履行也是存在异议的。
被告海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以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准,该合作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海口设计院、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与江山市***事务所之间的合作,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
本院认为,无论该合作协议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支付设计费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已经收到涉案项目的设计费。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了江山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合同15份,证明被告海口设计院与江山市上余镇等村镇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另提供《证明》27份、江山市农村生活污水结算证明12份,证明1、被告海口设计院所承接的江山市贺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实际承接人是原告,设计费691272元已经支付到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的账上。
被告***经质证认为,设计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海口设计院也完成了出图和相关的服务和验收。也证明海口设计院收到该费用,但不能证明与***及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关系。
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确实是被告海口设计院作为主体承接的,总共支付的设计费691272元也是属实的。我们不认可实际的承接人是原告。
被告海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从15份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仅仅是被告海口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工作了哪些事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打工人还是承包人要原告举证。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了录音及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录音基本上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催收对象是不对的。原告是在我这完成设计的。我与原告是朋友,碰到这个事情,我协助他是没错的,但是没有一定帮原告拿回这些钱的义务,我也没有这个能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付款义务人,故对原告试图证明***是付款义务人的对象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了转账流水8份,证明原告收到总共的设计费用的金额是226545元,都是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付款的。
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拿到规定的设计费用,按照市场分配方案,设计人是30%,设计研究院是70%,这个比例是差不多的。和***是不相关的。
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对象也予以认可。
被告海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也赞同***的意见,设计费按现实当中分摊比例的话,原告已经拿到全额了。已经不能在要求被告付款,以及要求被告海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认证。
被告***提供了《合作协议》1份,证明江山市***建筑设计事务所是被告海口设计院在江山的业务代理。
原告经质证认为,我们认为***是在江山这边是以海口设计院的名义承接业务的,我们为什么会承接该项目的,是因为看到***和海口设计院有该协议的,所以才去承接的。
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海口设计院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
被告海宏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经与被告项健联系认为,署名处项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抬头为被告海口设计院,但落款处的印章却是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且代表人处签名不是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是时任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项健,加之项健不认可是其签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提供证据的质、认证。
(一)、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提供了付款回单5份、合作协议2份,证明2013年-2015年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与被告海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杭州分院据此协议已将收取的2015年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支付给了海宏公司。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这份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项健代表被告海口设计院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通过***以海口设计院的名义承接到案涉的项目,而且案涉的费用也是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支付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只能证明***事务所在江山承接项目是合法的,是得到海口设计院的认可的,但并不能证明海口设计院认可了原告的设计。如果是被告海口设计院认可了原告的设计那也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对付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海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面项健的签名和海口设计院与***协议上面的签名相差甚远,因此,海口设计院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海宏公司与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的合作协议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对付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依照其与海宏公司的合作协议向其支付了设计费,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提供了付款回单、江山市博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截屏各1份,证明因与被告海宏公司的合作协议刚刚到期,因为原告找到杭州分院协商,杭州分院将2016-2018年收取的设计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杭州分院说这是2016-2018年的设计费,所以原告至今没有收到2016年之前的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补充:根据杭州分院在证明目的里面说的,原告找到其申诉的事情,杭州分院会支付款项给原告,实际上也就是认可了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接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被告海宏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杭州分院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对于其他是无法证明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向原告支付了226545元的设计款项,但无法证据原告与其存在何种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海口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与江山市上余镇李坪村、张村乡太阳山村、凤林镇白沙村、石门镇长山源村等签订《江山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合同》15份,约定:1、被告海口设计院接受各村委托承担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工作;2、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并提供审查后支付80%,工程竣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总设计款;3、合同还就设计费计算方式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为工程设计做了相关工作。设计完成后,被告海口设计院杭州分院收到业主2014年至2016年的设计费共计691672元,扣除部分管理费等费用后,其中226545元由杭州分院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其余38544元支付给了海宏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项下项目设计实际承接人,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设计款的义务,但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项目的设计承接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为何种关系,更无证据证据证明***收到了涉案设计费用,因此,其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诉的主债务人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其他涉案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6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志明
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
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