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4民初925号

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51幢1-1室。

法定代表人: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办公楼。

责任人:胡靖铭。

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

责任人:李峰。

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杰,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永康市经济开发区F13-13-1、F13-13-2、F13-13-3地块(葛塘下区块)4#楼工程设计,设计费为949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款项在图纸交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永康市经济开发区F13-13-地块(葛塘下区块)1-37号楼(不含4号楼)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116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为方案确定审批后60天,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1次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30000元;第2次为建筑方案审批完成后三日内支付330000元;第3次为施工图合格交付后三日内支付330000元;第4次为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或开工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第4次付款作出补充约定:若超过一年以上项目尚未开始施工,原告交付项目设计文件后被告三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且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逾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设计文件,双方对设计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109788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后支付共计365000元,至今尚欠744788元。综上,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有按约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44788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未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二、签收单一份,证明原交付设计文件的事实。

三、结算书,证明设计费的结算价。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

对上述证据,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与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承担永康市经济开发区F13-13-1、F13-13-2、F13-13-3地块(葛塘下区块)4#楼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94900元,约定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向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款项在图纸交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26日,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与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承担永康市经济开发区F13-13-地块(葛塘下区块)1-37号楼(不含4号楼)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116500元,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向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为方案确定审批后60天,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1次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30000元;第2次为建筑方案审批完成后三日内支付330000元;第3次为施工图合格交付后三日内支付330000元;第4次为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或开工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后,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与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双方就永康市经济开发区F13-13-地块(葛塘下区块)工程设计补充事项协议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嗣后,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与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对设计费进行结算,设计费为1109788元。原告海宏建筑设计研究公司自认被告葛塘下村经济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前后支付共计365000元,剩余744788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未有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其身份,也未有在签收单、结算书上盖章,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至今尚欠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费744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理应按约及时予以支付。综上,对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费744788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章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