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民特69号
申请人: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496号中银城市广场A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申请人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城建筑公司称,申请撤销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区劳动仲裁委)玉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为:一、景城建筑公司与***未构成劳动关系,玉泉区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由于***不符合景城建筑公司工作要求,景城建筑公司从未提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玉泉区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2016年4月来景城建筑公司应聘室内装饰设计岗位,但经考核,不符合岗位要求,景城建筑公司已经通知其离岗。但由于***本人要求尝试建筑设计岗位,景城建筑公司遂对其建筑设计能力进行考核,但其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景城建筑公司设计总监再次通知其离开公司。二、玉泉区劳动仲裁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在景城建筑公司考核期间,不具备相应能力,给景城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景城建筑公司提出反仲裁。玉泉区劳动仲裁委在景城建筑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未对景城建筑公司反仲裁请求做任何审理,即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三、玉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图纸,但图纸并未有景城建筑公司任何印章,不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是***个人劳动成果,证据系其伪造,但玉泉区劳动仲裁委却采信了相关证据。***同时隐瞒了其能力不足,景城建筑公司设计人员给予其大量指导,但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
***称,景城建筑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与申请不符,应该引用第四十九条;景城建筑公司在玉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过反仲裁,说明景城建筑公司认可玉泉区劳动仲裁委有管辖权;景城建筑公司多次提出过要求***离岗,但没有证据;玉泉区劳动仲裁委对景城建筑公司反申请请求,做出了裁决;景城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证据是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隐瞒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玉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一、景城建筑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7月15日的工资4000元、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整;二、景城建筑公司与***自2016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在工作期间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玉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第五页),以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玉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据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应当裁决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景城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上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定管辖权,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与***没有劳动关系,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撤销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没有审理其反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玉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第五页对该请求已明确审理,故景城建筑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景城建筑公司提出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申请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景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