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9219号
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轻轨车站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6024Y。
法定代表人: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8259705F。
法定代表人:邵远书。
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泰盈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兴明、李元焱,被告泰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泰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要求被告泰盈公司支付设计费1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泰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泰盈公司将永川西部声谷二期(翡丽湾)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中筑公司完成,合同价款为270万元,原告中筑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作,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任务,但因被告泰盈公司原因该项目暂停,设计工作也相应停止,被告泰盈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中筑公司任何款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实,目前案涉项目已处于暂停状态,同意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泰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金27万元属实;对其他款项不认可,因为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按照约定原告中筑公司的设计成果应当得到发包人的认可以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批准,原告中筑公司的设计方案以及初步设计并未通过被告泰盈公司认可,故原告中筑公司要求第二次和第三次的设计费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泰盈公司委托原告中筑公司承担永川西部声谷二期(翡丽湾)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付款进度及条件约定如下: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价为270万元,第一次(定金)付费额27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额81万元,于方案设计通过审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额54万元,于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额81万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额27万元,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成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该设计阶段视为结束:a设计成果获得发包人认可、b设计成果获得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批准。若设计文件提交后因发包人原因未通过相关审查,则发包人须在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个工作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庭审中,原告中筑公司举示了设计成果文件签收单二份、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一份、李元焱与刘卓林的聊天记录及光盘一张,拟证明设计成果文件已经被告泰盈公司签收并认可,原告中筑公司还进行了初步设计,被告泰盈公司应支付第二次进度款81万元及第三次进度款的一半即27万元。签收单及确认单均列明提交单位系原告中筑公司,经办人李元焱,接收单位系被告泰盈公司,接收人刘卓林,单据尾部签收人处签署刘卓林的名字。其中,2016年9月1日确认单确认事项一栏载明2016年8月15日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经沟通无重大调整,待规划局正式审批;下阶段工作要求一栏载明2016年8月15日提交的方案设计满足发包人要求,按此深化、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工作。2017年4月21日签收单载明刘卓林已签收方案设计文本4本及电子文件光盘3张,用途系永川规划局正式报批,表格附说明:用途栏注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报批的视为设计成果已满足发包人的要求。
经被告泰盈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陈述李元焱系原告中筑公司负责与被告泰盈公司进行工作洽谈的人员,刘卓林系其公司营销部和技术部主管,负责本案设计。但三份单据上只有刘卓林个人签字,未经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刘卓林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泰盈公司意见,且单据上提交人也没有签字或盖章,故不能证明原告中筑公司的方案设计经过被告泰盈公司的认可,即使原告中筑公司进行了初步设计也不能代表被告泰盈公司应当支付初步设计费用。
另查明,原告中筑公司申请保全,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成果文件签收单、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筑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设计资质,其与被告泰盈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案涉工程项目已暂停,被告泰盈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依照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泰盈公司应根据原告中筑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现原告中筑公司要求被告泰盈公司支付第一次设计费(定金)27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23日前支付,被告泰盈公司认可应当支付但未付。对于第二次设计费81万元,刘卓林作为被告泰盈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设计的主管,其在2016年9月1日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应系代表被告泰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确认单上载明“方案设计文件经沟通无重大调整,待规划局正式审批,方案设计满足发包人要求,按此深化、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应认定为原告中筑公司的设计方案已满足被告泰盈公司的要求,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原告中筑公司的设计方案未经过被告泰盈公司认可,刘卓林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文件经被告泰盈公司认可即该设计阶段视为结束,第二次设计费应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对于第三次设计费,李元焱与刘卓林的聊天记录及光盘展示的初步设计成果能证明原告中筑公司已进行了初步设计,原告中筑公司要求被告泰盈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2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泰盈公司应支付原告中筑公司设计费共计135万元(27万元+81万元+27万元)。
对于原告中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泰盈公司分别应于2016年8月23日前、2016年9月8日前支付原告中筑公司27万元、81万元,但被告泰盈公司均逾期未付,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支付一个工作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分别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9日起向原告中筑公司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中筑公司自愿要求第二笔设计费81万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7日起算,并要求各期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筑公司主张第三笔设计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中筑公司实际并未完成初步设计,而合同约定第三次设计费应在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其主张第三笔设计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35万元;
三、由被告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泰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兴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