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土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15238C。
法定代表人:胡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6024Y。
法定代表人: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旅游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中筑设计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以推定的方式判令天湖旅游开发公司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筑设计公司的正式设计成果应该提供八套图纸,但中筑设计公司只提供了两套,天湖旅游开公司的员工吴亭不知有诈,签收了图纸,并在中筑设计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上签字。中筑设计公司以《工作联系函》上“本次提供的施工蓝图代表我司认可”为由,不再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天湖旅游开发公司只能与其他设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2.“设计成果”即使甲方认可,也应具备基本可用性。中筑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错误百出。3.即使要认定《工程联系函》上的“认可”,也应只是对“施工图蓝图”的认可,而不包括对其他阶段工作的认可。只应当支付“认可”部分款项。4.吴亭签收文件的行为,只能表明文件送达的事实。5.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特别约定:如发包人未按进度足额付款,在商品房进行销售后按每月20%(即20万元)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的付款期限未到,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则全部的合同内容不应再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天湖旅游开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中筑设计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筑设计公司对函件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系单方终止了合同,而天湖旅游开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原判决依据合同中就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后支付设计费用的相关约定认定天湖旅游开发公司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支付中筑公司已完工程报酬,并无不当。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特别说明“设计成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该设计阶段视为结束:a设计成果获得发包人认可,b设计成果获得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批准。……”案外人吴亭系天湖旅游开发公司指定的履约联系人,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设计文件,且其作为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和中筑设计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上明确认可施工图蓝图。天湖旅游开发公司表示接收施工图后曾通过电话向中筑设计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中筑设计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图阶段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不当。3.天湖旅游开发公司与中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按工作进程将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分为五个阶段,根据常理,前一阶段工作结束才能进入后一阶段工作,原判决认定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确认中筑设计公司完成施工蓝图,即应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及之前阶段工作的所有设计费亦无错误。4.二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不再执行该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天湖旅游开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中筑实际提交成果与法定标准、约定标准的对比表》,其内容不足以推翻该公司认可中筑设计公司已完成施工蓝图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米 阳
审 判 员 廖晓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青青
书 记 员 曾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