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3民初15248号
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三路1号7号楼2层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6024Y。
法定代表人: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土池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15238C。
法定代表人:胡明丽。
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34000㎡,计费单价15元/㎡,合同总金额暂计51万元整,并就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合同内容,约定计费单价由15元/㎡变更为30元/㎡,合同总金额由51万元整变更为10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计工作,截止2018年8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全部设计内容并已交由被告员工签收,按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18年11月26日,被告处联系人吴亭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处员工微信发函单方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设计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同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项目设计内容,而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且单方发函解除合同,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单方发函解除合同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管辖权依据为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黄花园轻轨站负二楼。但2019年5月27日,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三路1号7号楼2层18、19号。重庆市渝中区即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