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土地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15238C。
法定代表人:胡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三路1号7号楼2层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6024Y。
法定代表人: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不久,在天湖公司送审报建的紧要关头,中筑公司乘人之危涨价一倍,天湖公司被迫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主管部门审查需要,2018年8月13日中筑公司提供了两套施工蓝图,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有一句话“本次提供的施工蓝图代表我司已认可”,天湖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有诈予以签收,构成本案最大争议。随后,中筑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天湖公司被迫于2019年1月8日与其他建筑公司另行签订了设计合同。2.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既要通过行政审查,也要满足施工需要。中筑公司提供的设计错误百出。天湖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所说的“认可”,仅仅是对施工图蓝图的认可,而不是对其他设计阶段的认可,更不是对全部工作的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了五个阶段,施工图仅仅是其中一个阶段,其他阶段的工作没有实施。此外,设计工作的认可,有专门的程序,需要双方专门人员签章存档。吴亭的签收,仅能代表文件送达,不能代表天湖公司认可以及进行重大事项变更。3.一审判决逻辑矛盾。一审法院严格按合同文义理解判决付款,但不执行补充协议的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未按进度足额付款需待商品房销售后按每月20%支付直到付清,现天湖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还未销售,付款责任尚未到期。一审中天湖公司多次抗辩付款期限未到,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4.设计成果未通过审批,只存在定金阶段的费用。双方特别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数额,应当执行,一审法院没有评价其效力。
中筑公司辩称,1.天湖公司所称胁迫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申请撤销,合同单价的调整原因一审中已经说明。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结算。中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达到了付款条件,完成的设计成果得到了天湖公司确认。吴亭是天湖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代表及天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3.合同解除是天湖公司的单方行为,天湖公司所称特别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不应再约束双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
中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湖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9620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2031.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天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天湖公司为受让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规划总面积32813.6平方米、限高24米。
2018年2月12日,以天湖公司为发包人、中筑公司为设计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的工程设计。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项目立项批文或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用地红线图(电子版);3.设计要求或设计任务书;4.地方规定等其他要求;5.相关专业管网现状图;6.合格的地质勘查报告(方案阶段不需要提供);7.各阶段主管部门批文。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文件,2.初步设计文件,3.施工图设计文件,4.设计成果电子文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价51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定金)占总设计费20%即102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方案设计费)占总设计费20%,为102000元,方案设计阶段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初步设计费)占总设计费20%,为102000元,初步设计阶段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施工图设计费)占总设计费30%,为15300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后期服务费)占总设计费10%,为510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备注:如发包人未按进度足额付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40%,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设计费;设计人同意不追究发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不得因此拖延出图时间。如无需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费用自动计入施工图设计费用。说明:1.满足支付条件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如项目分标段或分楼栋实施发包人应按设计人实际完成工作量比例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设计成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该设计阶段视为结束:a设计成果获得发包人认可,b设计成果获得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批准。若设计文件提交后非设计人原因未通过相关审查,则发包人须在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3.设计费结算按合同第二条核算。若实际工作量增加或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较大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如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图,审图费由发包人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按本合同第五条付款阶段认定)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按本合同第五条付款阶段认定)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个工作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疏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处理且不超过本合同的设计费总额的60%。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个工作日,应减收该阶段(按本合同第五条付款阶段认定)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第八条其他8.7.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地址及联系人(包含QQ电子邮箱)发包人:吴亭、吕运,电话138××x,邮箱thl×××@126.com;设计人:李元焱,电话186××x,邮箱303×××@qq.com。
2018年6月20日,以天湖公司为甲方,中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设计费单价、设计费支付进度进行了补充协议:一、设计费单价:由原价15元每平方米调整为3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由510000元调整为1020000元。二、设计费支付进度:截止2018年6月20日,甲方已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本协议设计收费估算为1020000元,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定金)占设计费约2%,付费额20000元,付费时间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方案设计费)占设计费30%,付费额306000元,付费时间方案设计阶段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初步设计费)占设计费30%,付费额306000元,付费时间初步设计阶段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施工图设计费)占设计费30%,付费额306000元,付费时间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后期服务费)8%,付费额82000元,付费时间主体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备注:如发包人未按进度足额付款,在商品房进行销售后按每月20%(即20万元)支付,直到支付完毕;设计人同意不追究发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其他约定:1.主合同第二条的设计费单价、第五条的设计费用及支付进度不再执行,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继续有效。
2018年3月9日,吴亭在项目名称为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设计文件内容方案为文本(纸质文件)、光碟(电子)、用途为文本汇报的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字。
2018年3月17日,吴亭在项目名称利川天湖国际项目、设计文件内容为、方案文本、用途为方案报规划的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字。
2018年3月19日,吴亭在项目名称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及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内容为一期方案及总规文本(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光碟、用途为方案报规划的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字。
同日,中筑公司吴自欣与天湖公司吴亭签署阶段性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事项:1.经双方协商沟通确认,在总规合同流程未签下来前,报总规设计及一期文本于规划局报批(已签章);2.2018年3月19日提交的总体规划设计及一期设计文件满足发包人要求,待上会报批。
2018年3月22日,吴亭在设计文件内容为:一期方案文本的设计成果签收单签字;2018年5月7日,吴亭在设计文件内容为方案文本的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字。庭审中,吴亭不认可这两份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的签字并申请了司法鉴定。
2018年8月13日,吴亭在设计成果文件签收单上签字,项目名称:湖北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施工图蓝图全套(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计算书(结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报告书、低能耗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用途:施工图送审。
同日,吴亭作为天湖公司的委托人向中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因项目实际需要于2018年8月13日要求贵司提供两套签章后全专业施工图蓝图用于图纸审查,我司承诺如下:1.我司知晓施工图需要审图合格方可用于现场施工,本次施工图蓝图两套仅供审图使用,不另作他用,否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2.本次提供的施工图蓝图代表我司已认可,如需要根据审图公司意见修改我司承诺将需要修改或替换的图纸原件返还贵公司;如送审合格则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扫描件提供给贵公司存档。3.由于我司未按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现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设计费给贵公司。
2018年11月26日,天湖公司向中筑公司发出函告,载明:贵司于2018年2月12日与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协商一致即日起解除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不再履行所有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互不追究责任。中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中筑公司已经完成所有设计,天湖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也应支付设计费。
中筑公司举示了施工图总平面图及竖向布置图,载明中筑公司设计的案涉工程总设计建筑面积33067.72平方米。
双方均认可天湖公司向中筑公司支付了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利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利川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项目规划方案审查、审定:(1)鉴于该项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则同意该项目由原来的步行房升级为电梯房,户型不变;(2)方案设计要完善功能配套设施,修改完善后报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实施。
2019年4月16日,恩施州规划信息咨询中心出具《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了方案存在问题:报送方案总平面用地范围面积与土地证面积核对不上;建筑层数及建筑高度均超过了规划条件中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未配置主要配套设施用房等问题。该通知书载明的收件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
2019年10月17日,湖北施宇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8月14日,我司收到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中筑公司设计的天湖国际旅游度假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因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图序号混乱,不符合图审的收件要求,我公司遂当场作了退件处理。天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退件后是通过电话与中筑公司沟通的。中筑公司表示天湖公司并未将情况告知己方,不清楚。
另查明,中筑公司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筑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设计资质,其与天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天湖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吴亭于2018年8月13日签收了施工图蓝图、计算书等设计文件,并出具工作联系函表明施工图蓝图已经天湖公司认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成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该设计阶段视为结束:a设计成果获得发包人认可”。现天湖公司已经认可施工图,应当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条件即施工图设计费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天湖公司关于中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内容,且设计的内容也不符合规定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五次付费即后期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因该设计图并未经过主体验收,中筑公司也未举示提供了后期配合服务,则第五次付费条件并未成就。关于天湖公司申请对2018年3月22日与2018年5月7日《设计成果文件签收单》中吴亭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经查,吴亭在后续的签收单中予以了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该两份签收单的鉴定不影响事实认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天湖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函称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湖公司应根据中筑公司已进行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中筑公司举示的案涉项目设计图面积33067.72平方米,该院认定总设计面积为33067.72平方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3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共计992031.60元。中筑公司完成了第四阶段的设计,应当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2%,即912669.07元。天湖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设计费882669.07元。中筑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882669.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如发包人未按进度足额付款,在商品房进行销售后按每月20%(即200000元)支付,直到支付完毕;设计人同意不追究发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中筑公司已经明确了不追究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筑公司设计费882669.07元;二、驳回中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天湖公司负担6280元,中筑公司负担620元。
二审中,天湖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16日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意见通知书,2.2019年1月8日天湖公司与深圳华纳公司所签设计合同及项目清单,3.向深圳华纳公司付款的网银回单,4.2016年8月11日设计单位为广东鸿宇公司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9年4月1日设计单位为深圳华纳公司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2019年6月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中筑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存在诸多数据错误,不符合规范;投入使用的深圳华纳公司方案的设计费才34万元,天湖公司向深圳华纳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天湖公司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于2016年、2019年先后由其他设计公司设计并通过审批,案涉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取得。中筑公司质证意见: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天湖公司与深圳华纳公司所签设计合同载明的设计费3000多万元与项目清单载明的设计费34万元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中筑公司本案起诉时间,天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内举示,且五组证据内容均未显示与中筑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筑公司主张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中筑公司应收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中筑公司主张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合同解除原因。天湖公司认为中筑公司设计成果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无奈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设计费。第一,天湖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中筑公司发出函告,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双方所签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事实表明案涉合同系因天湖公司原因解除。合同解除后天湖公司应按约定结算。第二,天湖公司在解除函中称解除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但无相应证据。第三,本案诉讼中天湖公司称解除原因系中筑公司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但未举示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内容为交涉设计问题的直接证据。天湖公司主张存在设计问题的证据主要为微信记录、2019年4月规划审查意见通知及审图公司说明,经查,微信记录仅为要求配合提供相关设计资料的部分工作内容截图,规划审查通知形成于天湖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之后,且既未体现设计单位又未体现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任主体,审图公司证明为案外人单方说明缺乏基础依据,前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存在瑕疵不能采信。
(二)关于设计工作完成标准。天湖公司坚持认为中筑公司的设计成果未取得行政审批,不能使用,不能获得设计费。第一,双方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按本合同第五条付款阶段认定)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天湖公司解除合同,应当支付中筑公司已完工作报酬。第二,双方对设计阶段结束的界定事先进行了明确约定。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按5个阶段5次支付;第五条特别说明“设计成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该设计阶段视为结束:a设计成果获得发包人认可,b设计成果获得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批准。若设计文件提交后非设计人原因未通过相关审查,则发包人须在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因此,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完成标准,并非以通过行政审批为唯一标准,而是择一,且天湖公司解除合同阻却了后期履行,其关于设计成果未经规划审批通过付款条件就不成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备注内容的拘束力。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特别备注“如发包人未按进度足额付款,在商品房进行销售后按每月20%(即20万元)”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为合同解除后的结算纠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仅合同结算条款继续执行,补充协议第二条备注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进度款的付款宽限期所作约定不再执行。天湖公司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为由提出房屋尚未销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筑公司应收设计费数额
第一,根据中筑公司举示的设计成果签收单,天湖公司吴亭在2018年3月9日-2018年8月13日期间多次签收了中筑公司提交的不同用途的设计文件。此外,2018年8月13日吴亭以天湖公司代理人身份向中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要求贵司提供两套签章后全专业施工图蓝图……本次提供的施工图蓝图代表我司已认可”。天湖公司上诉认为吴亭无权代表天湖公司作出确认。但吴亭系天湖公司指定的履约联系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吴亭从未在签收单上备注过异议,天湖公司收到资料后也未发出过异议函。中筑公司主张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湖公司不仅收到中筑公司提交的相应设计文件,而且发函确认其认可中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有事实依据,中筑公司主张已完成施工图阶段的工作,理由成立。第二,双方设计合同第五条根据工作进度将设计费划分为5个部分,即定金签约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施工配合阶段。基于各阶段工作的进度关系,中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蓝图并经天湖公司确认,一审认定天湖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除后期配合阶段之外的全部款项,并无不当。天湖公司认为施工图认可并不代表施工图之前阶段工作完成,结合设计成果签收单,中筑公司关于天湖公司主张不符合设计工作开展进度规律的意见成立。天湖公司关于仅应支付定金阶段费用或施工图阶段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天湖公司认为应当执行补充协议特别备注条款,待房屋销售后按每月20万元支付,本院已经评判该条款在合同解除后已无约束力,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