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民特2号
申请人: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月华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方政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笑冰,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新疆君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南二巷/div>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科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友房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笑冰、王军,被申请人恒友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龙、王相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龙源科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乌仲库裁字第1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恒友房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就库尔勒恒丰家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担恒丰家园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申请人在领取裁决书时查阅案卷材料时发现,被申请人委托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平设计公司)就涉案恒丰家园项目的设计向库尔勒市规划局提交了相关设计材料(开庭时被申请人未提交,也未经过质证),经申请人到库尔勒市规划局了解到,早在2011年4月被申请人就委托超平设计公司就涉案恒丰家园项目的设计向库尔勒市规划局提交了设计材料,可以证实在2017年4月,被申请人与超平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恒丰家园项目建立了设计合同关系。结合在此时间段里被申请人发出的《通告函》,向申请人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并说申请人如无法满足,则要求申请人承担一切后果。综合这两组证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与他人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同时向申请人发出《通告函》,其目的就是不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明显是自身违约。被申请人为了逃避自身违约责任,故意隐瞒这一证据,严重影响了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的公正性。2.被申请人隐瞒了规划、建筑红线图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3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6年5月6日向申请人提交规划、建筑红线图,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向库尔勒市规划局了解到,被申请人取得规划、建筑红线图的时间在2017年9月左右,而其4月即委托超平设计公司进行设计,造成申请人无法进行下阶段设计。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严重影响了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影响了裁决的公正。二、本案严重超期裁决,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庭受理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审理期限近两年之久,根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1条规定,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申请人在领取裁决书时进行了阅卷,在案卷中并未看到任何延长审限的申请,也未看到任何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审限的文书。因此,本案严重超期裁决,程序违法。三、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单位提供的是脑力劳动成果,是根据设计的工作量进行计费。在本案中,申请人前后15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设计文件和阶段性成果,被申请人也予以签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1.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方应根据设计人已进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2.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根据被申请人签收的图纸资料显示,双方在未签订正式设计合同之前,被申请人与2014年6月即签收领取了申请人的设计方案图纸并签字认可方案。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按该条款约定支付相应设计。申请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案件,几乎没有设计单位提供了设计资料后,委托单位不需要支付设计费的判决。本案中,委托方接收了设计材料也支付了设计费,仲裁庭却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要求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完全没有依据,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书。
恒友房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申请人申请书中称:2016年5月12日答辩人与申请人就库尔勒恒丰家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7年8月又与超平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答辩人存在违约,而且答辩人向申请人所发的《通知函》是为了逃避自身违约责任故意隐瞒这一证据,严重影响了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影响了公正裁决。申请人的上述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推卸责任。2016年5月12日答辩人与申请人就库尔勒恒丰家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在答辩人正式通知设计院开施工图时30个工作日提交施工蓝图。合同签订后,由于申请人一年多之久未完成合规平面规划方案,无法进行并按约定提交施工蓝图义务,致使答辩人项目严重停滞,造成一定损失。2017年7月3日、4日,答辩人先后二次向申请人发出《通告函》,通告申请人尽快完成恒丰家园平面规划方案报批工作等,逾期未完成,视为申请人放弃一切权利和承担一切后果。申请人收到《通告函》后,既不派人商定,对答辩人的通告置若罔闻,据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4日与超平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事实可见,由于申请人历时一年之久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答辩人申请仲裁申请龙源科建公司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的费用14.86万元,该申请的请求合理合法。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答辩人与超平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涉及合同》完全是因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答辩人为不再拖延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避免扩大损失,不得已而采取的维权行为。同时,答辩人与超平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2.答辩人不存在隐瞒规划、建筑红线图的事实。虽然答辩人提交规划、建筑红线图,双方没有履行书面签收手续,但本纠纷在仲裁时,申请人自称已在电脑中完成了图纸设计及规划方案,由此反证其已收到规划、建筑红线图的事实,因为,答辩人如未向申请人提供规划、建筑红线图,那么申请人又如何完成的规划方案?众所周知,规划方案应当具有并以规划设计、建筑红线图作为条件,没有规划、建筑红线图,就不可能形成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不能提交审批,也就无法进行图纸设计。现申请人以答辩人未提供规划、建筑红线图为由,认为答辩人违约,无证据证实。二、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仲裁委严重超期裁决,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仲裁委并无超审限裁决、程序违法的事实,申请人仅是对仲裁委超审限裁决的猜疑,并无证据证明。即便是存在超审限裁决,也不影响裁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及己裁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三、关于申请人申请书中所称己提交设计文件,依据合同约定,应该得到的设计费用。答辩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完成蓝图,答辩人向申请人支付14.6万元的设计费。本案因申请人所作的规划方案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所以根本无法再进行蓝图设计工作。申请人不能提交设计蓝图,答辩人无法获取蓝图成果,申请人也就无权收取14.6万元设计费用。答辩人为实现合同目的,曾多次要求、催促、函件通知申请人履行合同,但申请人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因此,在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成果性文件的情况下。无权收取设计费用,申请人已收取的费用应当无条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乌仲库裁字第00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客观公正,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恒友房产公司(发包人)委托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设计人)承担恒丰家园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恒友家园1#楼(30层)、2#楼(18层)建筑面积为4371.4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是方案、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743,144.8元(以蓝图审图确认面积);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在2016年5月6日向设计人提交设计任务书、规划图、建筑红线图,2016年5月20日提交地勘报告;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提交日期为发包人正式通知设计院开施工图时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蓝图(开施二图时以正式文件形式通知);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20%即148,600元,付费时间在施工图开图时(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二次付费40%即29.72万元,付费时间在提交施工蓝图时……该合同签订第二天,双方又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1#楼含钢量60-65公斤/mz,2#楼含钢量50-55公斤/mz。如突破此含钢量,应扣除总设计费的3%;2.施工中乙方在涉及合同约定的职责范围内,必须认真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否则按照设计合同总额的3%扣除设计费;3.设计合同含道路、围墙、路灯、室外底下综合管线(室外给排水、消防管线及设施、强弱电)施工图,如申请施工用电需要设计蓝图,设计单位需提供,但施工方应给予配合;4.乙方需认真负责协助甲方完成蓝图审图工作;5.甲方应与人防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并按时报审;人防设计费由乙方承担。
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13日为止前后向被申请人交付效果图及规划图、规划文本、地、地下室平面图照图等15份草图。被申请人恒友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给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第一笔施工开图计费148,600元,后因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设计的平面规划方案图未获规划部门审批通过,亦未完成施工蓝图。因申请人施工蓝图未经库尔勒市规划局审核通过,被申请人恒友公司又在2017年7月3日、7月4日两次书面发函给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的负责人来发包方公司面谈工程设计事宜,限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最晚在2017年7月6日早上9时30分将工程方案图报送给库尔勒市规划局审查科,如逾期则承担一切责任,但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接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两份通知后,没有去被申请人恒友房产公司面谈工程设计事宜。
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向乌鲁木齐仲裁委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148,600元。2020年1月6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乌仲库裁字第0016号裁决书:一、解除申请人恒友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返还申请人恒友房产公司设计款148,600元。本案请求标的148,600元,裁决给付标的148,600元,给付标的占请求标的的100%。本案仲裁费9,851元(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承担。以上款项158,451元,被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恒友房产公司付清。
另查,被申请人2017年8月份与超平设计公司洽谈涉案工程设计事宜,于2017年12月24日与超平设计公司就涉案恒丰家园工程签订施工设计图,并提交库尔勒市规划局审核通过。
再查,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向库尔勒市规划局提交审批设计图的证据,被申请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现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定隐瞒证据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二是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不负有证明义务,如果其持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的话,亦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因此,除了有毁灭证据、阻扰证人出庭作证等积极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之外,仅仅是不提交或者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被申请人与超平设计公司签订的《施工设计合同》,即使当事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该证据,但该方面证据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程序违法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七十一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4日立案,2018年5月25日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2日、2019年8月22日分别开三次庭,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未按照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综上,申请人龙源科建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乌仲库裁字第0016号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恒友市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敖登高娃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王 俊 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