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262号6号楼5-105室。
法定代表人:邵春仙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47号。
负责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电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淳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电信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及其父亲周某承接被告***(分包人)从被告贝特电子公司(转包人)的工程,被告贝特电子公司又是从电信淳安公司(转包人)转包的工程。本工程发包人是淳安县公安局大市派出所。原告与***约定,建成后工程款总计为290500元,先行支付款项的70%即203350元,剩余30%的款项分五年内逐步支付。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其他被告虽未支付工程价款,但以盖章行为对应履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本诉被告层层转、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70%即20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周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两人与被告达成承揽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与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电信淳安公司无关,故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的工程量和应付价款应以其与我方的结算清单为准。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信淳安公司是否打款给贝特电子公司,打了多少款与原告无关。二、监控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公安局,也不存在工程发包一说,事实上是各个村分别委托电信公司安装监控并提供网络,费用也是各个村庄自己承担的,安装完毕后每年的维护费也是由各个村庄自己承担的。每个村统一委托电信安装监控并提供网络支持后,电信公司则按照各自擅长不同将部分自己不擅长的工作转交他人完成。我方承接安装监控工程后,由于自己忙不过来,又将其中一部分简单的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我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转包工程一说,更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签订无效合同一说。三、原告从我方处承揽了治安监控安装和维护工作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与我方约定“建成后工程款总计为290500元,先行支付款70%即203350元,剩余30%款项五年内逐步支付”并非事实。事实上原告承揽的工程包括2个方面:第一是监控设备现场安装,费用根据原告安装数量由我方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费用已与原告结清,且已将结算款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第二是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每年的维护费,这部分费用是先维护后支付的,每个点的维护费用即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标准配置年租费”加上“新增加枪机合计价格”,但是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对其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维护。因此,这部分费用我方不需要对其另行支付。四、原告提出诉讼,完全是背信忘义的恶意诉讼:当初,原告与我方一样,判断淳安农村需要安装监控点数量是比较多的,只要数量多,尽管安装过程会亏一点钱,但是每年维护上还是可以赚到钱的。但现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于当地很多农村不打算安装监控,为此政府也正在帮忙协调,这样的话可能导致接下来维护费的收入可能不如预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和被告事实上都可能出现损失。而我方以信誉为重,即使出现一定的亏损,仍打算继续履行承诺。但是原告为了顾及自己的利益,减少损失,就想将5年的维护费一次性全部拿走,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反而证明了我方主张的事实。
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电信淳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电信淳安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电信淳安大市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5.《淳安县千岛湖大墅镇监控工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电信淳安公司对原告的施工结果进行了确认;6.电信淳安公司全球眼业务协议一份(附清单2页),证明被告电信淳安公司对协议款清单进行了确认;7.《浙江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淳安农村治安监控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结算款项的明细;8.对分包人***的电话录音、文字稿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3)、被告***对应该结算工程款以税金方式进行克扣却未实际开具发票,而且不应由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来支付税金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5、6、7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其待证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的,被告***说的是维护5年赚33万,但是原告只做了一年就没有维护了,自然就拿不到33万;对证明目的3中的税金已由被告***的合伙人吕明为被告贝特电子公司交纳了税款并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6份,证明被告***已按其与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了税费;2.《共同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吕明、***、***是合伙关系;3.材料领条5张,证明工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由原告从被告****领取的事实;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安装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承揽款为29906元的事实;5.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合伙人吕明已支付了29906元承揽费的事实;6.《村级治安监控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为被告***与被告贝特电子公司已约定了安装的税点由***承担;证明目的2为被告***与被告贝特电子公司已约定按年支付维护费;7.《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就没有对设备进行维护的事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能与《村级治安监控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和原告提供的《浙江贝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淳安农村治安监控结算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为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该项目是由吕明、***、***合伙承接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显示了其中一笔结算款,还有其他结算款未显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事实上监控设备是我方去维护的,但因被告***未提供材料,故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贝特电子公司与***签订了《村级治安监控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贝特电子公司负责淳安县平安农村监控系统项目的市场拓展,并将其签订的淳安县平安农村监控系统项目交由***负责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后,贝特电子公司在收到建设方相应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的款项,以此类推,第5年开始在付款日支付扣除年维护费的年费用,满5年后支付年维护费,并由***向贝特电子公司结算时提供商用发票等内容。在工程建设中,***将淳安县平安农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交由周某、***父子承揽,但其监控设备和原材料由***提供。周某、***承揽后,对淳安县大墅镇、枫树岭镇的19个村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监控安装工程。2014年5月3日,原告***与***的合伙人吕明对第一年的承揽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其金额为29906元;当天,吕明就将承揽费29906元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周某。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承揽合同,且双方至今未对第二年及以后的承揽费进行结算确认。另淳安县平安农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实际上由***、吕明、***合伙承接,并由***作为代表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与贝特电子公司签订的《村级治安监控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其父亲周某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其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双方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与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电信淳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贝特电子公司、电信淳安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以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对第二年及以后的承揽费未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的承揽费用;经承办法官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