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81民初3159号
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建设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329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交接任职期间所有公司账簿;2.被告交付公司现金及银行存款316962.40元;3.被告交付公司账面应收账款对应的五家单位的合同及相关材料和欠据;4.被告交付其他应收款客户类别为***等170万元相关手续;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我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我公司自1990年9月18日改制成立,股东为原公司15人,包括二被告;被告***占股权12%,被告**占股权3%。在2015年前被告***任公司董事和会计,被告**任公司现金出纳;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4月因曲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意向收购原告公司,收购单位委托山东大舜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审计单位根据被告***、**以公司名义提供的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后由于其它原因收购事宜未成立。后由于被告***等与***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纠葛,就审计情况及公司财务情况作为会计的被告***、**与***之间互无沟通,作出的审计报告***也未交付公司。2015年3月二被告等人向法院提起要求解散公司诉求;2016年6月2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等人的诉求。2016年8月公司大多数股东因不满公司内部矛盾,相继前后有11人将股权转让公司另一股东***(其中包括被告**);期间被告***依其原掌握公司财务之便利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自2015年上半年二被告均不到公司工作,但仍不办理相关财务交接手续。自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和转让后公司因召开股东会和处理相关事宜,以邮寄送达、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均不到会参加,二被告也不向公司交接其任职期间的账务,致使法定代表人***离职不能全面办理交接手续;也致使公司业务无法有效开展。近期为维持公司经营,经多方查询,我公司查询了***会审字(2014)第2047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我公司原有货币资金316962.48元,有应收账款754068元,其它应收款1700000元。但由于二被告拒不办理账务转交手续,致使公司无法使用公司应有资金和向应收款对应方索要和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曲阜建筑设计公司经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立于1990年9月18日,***、***、**、***等15人为股东(发起人),***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董事会成员,被告**为现金出纳。2010年1月27日,曲阜建筑设计公司董事会决定对新刻公章交分管财务的副院长***管理。2014年4月28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退休后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后,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的规定及时与原告方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3027.2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凡岩
人民陪审员顾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