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阳(系***之子),住曲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红珊,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建峰,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一审第三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建设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孔红珊,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孔庆宝,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一审第三人:沙建华,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一审第三人:栗忠福,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一审第三人:李云,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一审第三人:李迎春,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孔红珊,二审被上诉人王静、翟建峰及一审第三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孔庆宝、沙建华、栗忠福、李云、李迎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孔红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2016年9月24日孔红珊在不具备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强行修改公司章程及任命栗忠福、翟剑锋为公司监事的行为提起了修改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8)鲁08民终5579号民事判决,认定孔红珊2016年9月24日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栗忠福不具有公司监事的资格,二审法院认为孔红珊的起诉已履行了前置程序,系本案适格原告,显然是错误的。2.分配行为有效。首先,该分配由在岗董事及监事提出意向,再由全体在岗股东开会讨论通过。而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所得税。从款项的用途上来说,发放的是在岗股东的补助及奖励,而并非是分配的股东分红,是考虑在岗股东对公司所作的贡献及多年来坚持上班、辛苦劳动。3.孔红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早在2014年5月20日就对分配140万的事宜向曲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其在2017年6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公安部关于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曲阜市公安局对本案的审查期限最迟应在2014年6月19日终结。即便从该日算起,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孔红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其陈述知晓分配事项时间前后矛盾,假借公司名义取得不正当利益。5.本案案由并非代位权诉讼,也不是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决议无效的案件,本案审理和判决时的案由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孔红珊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孔红珊既是公司股东又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人等部分股东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在公司年年亏损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为无效。3.涉案之诉未超诉讼时效。涉案事宜向曲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后并未收到公安机关任何电话和相关信息,举报案件仍处于受理阶段。
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在公司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处置公司140万元资产,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其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广大股东及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为无效。2.孔红珊作为公司股东致函监事要求就2014年处理140万元公司资产进行起诉已经完成了公司法的前置规定。
栗忠福提交意见称,2016年9月公司股东会选举我为公司监事,股东会的召开提前十五天向股东下发了通知。2017年4月公司和我均收到了孔红珊递交的申请书,其申请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对2014年4月申请人等处置公司140万元资产的事向法院起诉,但因工作原因未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结合***、***的再审申请理由,现将本院的审查意见详述如下:
(一)关于孔红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为公司股东,孔红珊书面向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提交了申请书一份,请求公司董事或监事就***、***等股东处置公司140万元资产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与监事均认可收到了该申请书,但后未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认定孔红珊已履行了前置程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至于公司监事的产生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前置程序的履行。
(二)关于孔红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孔红珊等人就涉案分配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后收到了公安机关的回复,且公安机关关于受立案办案流程的时间规定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流程,对孔红珊等人无约束力。原审认定孔红珊等人的举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行为并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等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等部分股东以给在岗股东发放补助及奖励的名义分配公司140万元资产的行为,实质是按照出资比例对部分股东的利润分配,且该分配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或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原审认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孔红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概括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