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晓阳(系***之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建设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32993L。
法定代表人:孔红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静,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315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曲阜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适用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隐匿或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被上诉人只是主张公司无法使用应有的资金及向应收款方主张权利。并未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隐匿。故本案不适用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无犯罪嫌疑线索和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对新刻公章交分管财务的副院长***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均未进行陈述,亦未进行主张,故属于法院单方面主观臆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不能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而是因为财务室屋门被被上诉人焊死,无法进行交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公司1990年公司改制成立后任公司会计及财务负责人,并持有公司12%的股权。2014年3月因曲阜市恒基置业公司意向收购我公司,委托山东大舜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4月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在协商收购公司事宜期间,***伙同司某、王静等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利用其掌控财务之便利,隐瞒公司法人代表颜廷玉私自将公司140万资产处置给部分股东,***分得277777元,由于***等人的行为及在收购公司过程采取不当方式致使收购未成。2014年9月18日公司做出了对***、司某、王静的辞退决定。2015年***、司某、王静以公司处于瘫痪亏损为由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后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等人的诉讼请求,而***退休也是其个人利用其掌管印章而私自办理的手续。公司并不知情。就本案而言,***自2014年4月办理退休后并未告知公司且仍从公司领取工资至2015年1月,更没有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王静也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为开展业务,无奈又重新申请刻制公司印鉴。2016年公司大部分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公司多次以书面或公证送达方式要求***参加股东会,***均不参加。***作为财务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王静作为公司现金会计,无论退休或离职均应依照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且***、王静除掌握公司账目、资金外还掌握公司印章和应收账款相关合同结算单等资料。而自被上诉人起诉开庭,上诉人仍无交付账目之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王静未发表答辩意见。
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交接任职期间所有公司账簿;2.被告交付公司现金及银行存款316962.40元;3.被告交付公司账面应收账款对应的五家单位的合同及相关材料和欠据;4.被告交付其他应收款客户类别为孔庆宝等170万元相关手续;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曲阜建筑设计公司经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立于1990年9月18日,颜廷玉、***、王静、孔红珊等15人为股东(发起人),颜廷玉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董事会成员,被告王静为现金出纳。2010年1月27日,曲阜建筑设计公司董事会决定对新刻公章交分管财务的副院长***管理。2014年4月28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静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退休后及被告王静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后,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的规定及时与原告方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3027.22元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具司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司某曾系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事,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其曾作为监交人,监督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交接情况,无法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颜廷玉的原因导致,并非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司某系公司股东,其与***、王静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司某与***、王静私自处置公司140万资产,被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同时辞退,其三人曾以公司亏损为由,共同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起诉,后被驳回。另外,其三人自2014年以公司亏损等原因,多次共同或分别与公司产生诉讼纠纷,因此司某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或书面做证。而且司某系虚假陈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玉在2014年始终在公司上班,***、司某等人在置公司章程及公司规章制度、财务制度于不顾的情况下处置公司140万资产,被颜廷玉发觉后于2014年9月18日对***、司某、王静三人作出辞退决定,后由于***不办理财务交接,重新申请刻制了公司印章。如果颜廷玉不在公司上班怎么作出的决定和刻制印章,再者司某只是公司监事,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而司某即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又不是单位负责人,司某无权利和义务办理监交事宜。再者***作为专业财务人员对财务交接手续和程序及会计法的规定系熟知,故司某系虚假陈述,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有效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司某系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其与上诉人多次共同或分别与被上诉人产生诉讼纠纷,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静系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会计及财务人员,会计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职时拒不办理财务转交手续,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