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南首建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再审申请人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6年9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向全体股东送达了会议通知,通知的议题内容与决议内容一致,议题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表决方式、通过比例及决议内容均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错误。二被申请人在收到股东会召集通知后,未提出任何不参加股东会的理由,也未向公司申请会议延迟召开,系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应视为放弃表决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原审认定2016年9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而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即全体股东必须参与表决(并非全部同意),系在此比例之上另作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申请人虽在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未参与表决,但并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放弃表决,因此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未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后依据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改变原来的董事会和董事长机制,选举执行董事,缺乏依据。故原审认定2016年9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