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894号
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大同路南首建设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32993L。
法定代表人:孔红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经济开发区信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TA8MT26;
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明,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52212810P。
法定代表人:孙德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峰,公司职工。
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能)、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张一虎、被告山东海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明、被告烟台海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第一期建筑工程设计费127,574.6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海能、烟台海能系关连企业,两公司股东均为王某、孙德莲两人。2020年因山东海能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王某为尽早推进工程建设,于2020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海能仪表曲阜基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办公楼建筑面积为6065平方,一期1#车间6750平方,二期2#车间5574平方,三期3#车间6750平方,设计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图纸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帮助被告联系相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安排设计人员与被告方相关人员沟通协调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实际施工图出图面积:办公楼(图纸名称改为研发楼),面积6350.37平方,1#车间7194.40平方。在办公楼和1#车间图纸完成后,由于相关部门要求非生产建筑的面积不能超过厂区总建筑面积的15%,且未做人防考虑的非生产建筑物需交付配套人防异地建设费,被告方又要求将办公楼设计方案变更为智能制造车间,原告方又依照要求进行了智能制造整体设计。智能制造车间面积为5419.78平方,整体一期(研发楼、1#车间和研发楼变更后的智能制造车间)建筑面积为18964.5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一期设计费共计227,574.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但当我们一期图纸及变更图纸交付被告时,被告既不支付约定的二次付费,也不收取施工图纸,更不安排二期设计资料。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方迟迟推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海能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与原告进行设计任务,且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6日,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5日,我公司尚未成立。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资料,公司开发建设的图纸是中京方正(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烟台海能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没有我公司印章。王某虽是我公司股东,其未经我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设计委托,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与王某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款项也是王某个人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资料,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股东王某签订的“海能仪表曲阜基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股东登记信息及10万元转款凭证;3、原告完成的设计图纸;4、原告与被告技术人员聊天微信一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不予认可。微信聊天是与王某的交流,被告公司不知情;对于图纸二被告均未收到。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海能仪表曲阜基地。发包人:烟台海能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分项目包括:办公楼(一期)、1#车间(一期)、2#车间(二期)、3#车间(二期),设计费每平方米12元,总计301668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1、现状地形图;2、设计交底资料;3、地址勘查资料。设计人应于合同签订20日内提交规划文本,规划通过后30天内提交全套施工图。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双方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并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原告在一期的办公楼和1#车间图纸完成后,因涉及规划问题,双方又多次进行沟通,将办公楼方案变更为智能制造车间。原告完成了一期的设计后,将设计图以微信形式发送给王某安排的工作人员,并通知其来拿图纸。但王某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到原告处拿图纸,也未支付下余部分设计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一期的设计费1275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合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3、合同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二被告均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自己无关,烟台海能主张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山东海能主张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从未授权王某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东海能的公司登记信息,王某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其持股比例超过90%,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海能仪表曲阜基地”,其目的是为了成立山东海能公司所需。因此时山东海能尚未成立,王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被告烟台海能并未向王某出具委托书,即王某以烟台海能名义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代理权,虽然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烟台海能,但仅有王某个人签字,并无单位公章。故烟台海能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而山东海能系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与烟台海能是关联企业,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被告烟台海能提交了署名“王某”的一份“意见书”,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因王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经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均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意见书”并非当事人的答辩或陈述,也不属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但原告是否存在未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王某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进行沟通,针对设计项目的变更等问题直至2020年10月仍进行协商。因此,原告未按时交付设计图纸,是双方因设计项目及要求多次变更所致,并非原告单方违约造成。而王某及其工作人员也未向原告提出延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设计工作未按期交付,并非原告单方违约所致,而是由于存在规划要求及双方协商变更设计的原因造成,双方均有一定责任。
关于焦点3,原告已经完成一期的设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一期办公楼建筑面积6065平方米,一期车间6750平方米。原告在设计出施工图后,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与被告协商进行了变更,将一期办公楼变更为智能制造车间,实际为5419.78平方米,一期车间最终设计面积为7169.79平方米。原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2元,原告认为一期办公楼与智能制造车间及一期1#车间均已设计完成,被告应支付该三项的设计费。但根据合同本意及双方协商,智能制造车间系办公楼变更而来,并非单独的设计项目。故不应重复计算,应以符合合同约定且最终完成的设计图纸确定设计项目及费用。对原告已经设计出的办公楼图纸,因不符合规划要求而进行变更,该设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完成一期设计建筑面积为12589.5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元,应为151074.84元。因已支付10万元,故被告山东海能应再支付原告51074.84元。
综上所述,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能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已经完成了一期的设计任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已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1074.84元;
二、驳回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原告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告海能仪表(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