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温州耐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1415号
原告: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港和路3号内的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巧丽,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耐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苍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应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旭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耐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耐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付巧丽,被告温州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因“温州耐和公司生产车间1号、展销研发部和锅炉房”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承担该工程的设计。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费为219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3840元,提交初步设计文本时支付87680元,提交施工图时支付87680元。未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设计服务且己将设计完成的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领取图纸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19000元及违约金(以21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被告因其公司生产车间1号、展销研发部和锅炉房工程委托原告承担设计工作,并对设计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领用图纸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将设计图纸分次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予以签收的事实;
5、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限期支付设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温州耐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拖欠设计费。(1)温州耐和公司与浙江耐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耐和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公司。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浙江耐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方圆公司、丽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丽水设计院))承担浙江耐和公司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平谷三路12号的厂房、综合楼、门卫室、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厂房、综合楼设计费每平方米6.5元,门卫室、配电房设计费按每平方造价的4.5%计算。签订的合同文本、格式均为方圆公司与丽水设计院提供,设计面积未详,待设计完成时,按上述单价如实计算总价。基于已有上述委托设计的关系,2009年2月,温州耐和公司也委托方圆公司对温州经济开发区玉苍东路50号的厂房(生产车间)、综合楼(展销研发部)、锅炉房,进行设计。设计费单价与浙江耐和公司的设计费单价相同,合同约定:厂房、综合楼及锅炉房的设计费也是每平方米6.5元。签订的合同文本、格式均为方圆公司与丽水设计院提供。浙江耐和公司同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温州耐和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模一样,别无二致。面积也未详,也待设计完成时,按上述单价如实计算总价。签订合同后,被告首先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原告自己拿到单位签字、盖章,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将经双方签字、盖过章的合同文本交给被告。方圆公司和丽水设计院也属于一套班子两个牌子,与浙江耐和公司、温州耐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均有其法人代表(联系人)李红星签字并盖章。2011年10月,浙江耐和公司与方圆公司结算,设计的厂房、综合楼面积13819.39平方米,设计费89826元。门卫室、配电房造价180000元,设计费8100元,合计设计费97926元。浙江耐和公司工程验收时,方圆公司以温州耐和公司未付设计费为由,要挟浙江耐和公司公司,提出必须付清温州耐和公司的设计费,否则不配合浙江耐和公司领取建设工程备案表。使已竣工的工程不能顺利验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管辖调整及退二进三原因,温州耐和公司的广房、综合楼停止建设(至今未建)。根据方圆公司2010年提供的设计图纸来看,替温州耐和公司设计的生产车间(一)面积9804.8平方米、展销研发部2938.2平方米、锅炉房60平方米,总面积1281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设计费83284.5元。由于厂房、展销研发部、锅炉房没有建设,经反复协商,浙江耐和公司与温州耐和公司一并共支付了160878元设计费(2008年1月支付50000元,2011年11月支付110878元)。其中浙江耐和公司替温州公司支付了设计费62952元,方圆公司自愿放弃温州耐和公司应付的20332.5元设计费。因此,温州耐和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方圆公司的设计费。二、原告提供的伪造的证据不能采信,应给予处罚。浙江耐和公司与方圆公司、丽水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厂房、综合楼、门卫室、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厂房、综合楼设计费每平方米6.5元,门卫室、配电房设计按每平方造价的4.5%,难道在同时期与温州耐和公司签订厂房、综合楼设计,每平方要17元?难道要高出近3倍?原告抽调并伪造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计面积也为事后添加、伪造。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伪造的估算设计费三项相加应为209000元,但伪造的第五条估算设计费为219000元,伪造的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三项相加又为219200元,三个数字三个样,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2)从原告提供的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来看,第—次付费20%定金,4384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时间应该是2009年2月某一天,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有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如原告所述至今未支付定金,是否本合同尚未生效?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被告为2010年4月前后收到初步设计文本和施工图,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初步设计文本和施工图时应支付第二、第三次两个40%的设计费,事过七年,难道原告才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原告也从未收到所谓的律师函。事过八年,也即今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2年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超过三年之规定,无论使用旧法还是新法。即使合同己生效,原告也早己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温州耐和公司与浙江耐和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温州耐和公司与浙江耐和公司是同一套班子两个公司的事实;
2、丽水市星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丽水市仙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及方圆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星海公司、仙都公司与方圆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红星的事实;
3、浙江耐和公司与丽水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浙江耐和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2007年6月方圆公司分别以丽水设计院和方圆公司的名义与浙江耐和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其中约定的设计费都是以每平方面积6.5元的单价和门卫、配电房按造价的4.5%计收,设计费的估算表也都是空白的,要等到工程结束后再行结算,这是双方对设计费计算方式的共识;
4、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浙江耐和公司委托设计的设计费计算来源,其中厂房、综合楼面积13819.39平方米,设计费89826元,门卫室、配电房造价180000元,设计费8100元,合计97926元;
5、设计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以证明浙江耐和公司按照方圆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和2011年11月15日支付110878元,方圆公司开具了其关联公司星海公司和仙都公司的足额发票。该设计费浙江耐和公司已经代温州耐和公司支付了62952元设计费;
6、温州耐和公司的设计总平图,以证明温州耐和公司的生产车间(一)面积9804.8平方米、展销研发部2938.2平方米、锅炉房60平方米,总面积12813平方米,方圆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替换过的,合同内容和数据都是伪造的。
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耐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明确方圆公司目前是否仍处于存续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估算金额前后不一致,且按固定金额计算设计费,不符合按平方计算设计费的惯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证明浙江耐和公司与温州耐和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份律师函。原告方圆公司对被告温州耐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虽然股东存在相同,但浙江耐和公司与温州耐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属于一个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三家公司虽然与李红星存在一定关联,但不能证明均由其控制,三家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股东组成均不同,都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合同是针对浙江耐和公司的厂房和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合同,签署时间是2007年6月,与本案之间发包人不同、工程内容不同、签署时间不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设计合同中看出6.5元每平方计算的面积是根据施工图来计算的,而不是根据竣工图的面积计算设计费的,应以施工图为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月31日的5万元的付款凭证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支付对象为星海公司,与原告无关,发票抬头是仙都公司,且开票间隔11个月,亦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至于之后的110878元转账支票及发票等,均为仙都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也是开给仙都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即便仙都公司是代原告收取的,那么也是浙江耐和公司支付的,与本案被告也无关联,若被告认为仙都公司多收取了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先有设计合同才有平面图的,被告以平面图反推合同数据存在伪造是不能成立的。在设计过程中,对估算的面积进行修改,也是存在的。
经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温州耐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应建国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提出该份合同存在变造、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合同中金额存在不一致亦不必然能够证明该份合同存在变造、伪造的可能,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律师函,缺乏相关送达记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星海公司的股东为项苏奎、周建文,李红星未出资,而仙都公司虽法定代表人为李红星,但股东及出资情况与原告方圆公司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本院认为,温州耐和公司与浙江耐和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虽存在关联,但方圆公司与浙江耐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必然与温州耐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且两者签订时间、设计内容等均存在不一致,由此产生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发票等,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合法,虽设计总平面图上的面积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估算的面积存在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变造、伪造的情形。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被告温州耐和公司(发包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方圆公司(设计人)对生产车间1号、展销研发部和锅炉房进行工程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估算设计费为219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20%,于提交初步设计文本时付费40%,于提交施工图时付费40%;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圆公司依约交付相关图纸,被告领取图纸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方圆公司依约交付相关设计图纸,被告温州耐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被告温州耐和公司辩称,浙江耐和公司已经代为缴纳设计费,但浙江耐和公司与原告方圆公司之间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款项支付的相对方也并非原告方圆公司,金额亦无法对应,故被告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温州耐和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合同图纸最后签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被告依约应于2010年11月24日前付清全部设计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丧失对本案的胜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由原告浙江方圆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博武
代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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