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浔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向阳闸口。
法定代表人雷园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7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正公司)与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正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我公司(原名称为九江开放开发区设计公司工程监理部)与被告中辉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于2010年1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完成了2#车间、1#、2#切割灯具车间的工程监理,监理费为52382.16元;1#、2#公寓楼与2011年3月开工,主体于2011年底完工,但未竣工验收。被告共向我公司支付监理费140000元,已竣工验的工程监理费尚欠52382.16元。2010年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258153.24元,于2010年12月8再次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51774.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设计要求向被告交付合格设计文件,被告于2010年6月支付设计费150000元,尚欠159928.34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及1#、2#车间、切割灯具车间监理服务费212310.5元及利息71388.2元,合计283698.7元。
原告匡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企业信息和原告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的内容;(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份,以证明设计合同的内容;(四)原告制作的设计、监理费汇总表,以证明设计及监理费用及对方履行款项及欠下的设计费和监理费,不含利息;(五)被告已完工投入使用的车间照片四张,以证明2、3、4号车间(即监理合同中的1#、2#车间、切割灯具车间)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1、2号公寓楼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六)支付凭证五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50000元、监理费140000元;(七)厂房竣工验收备案书三份,以证明厂房已经验收及完工的面积;(八)施工图纸领取签收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方设计的施工图纸由被告方领取。
被告中辉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正公司原名称为“九江开放开发区设计公司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部),于2010年3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月10日,监理部与被告中辉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约定被告中辉特公司的1#、2#、4#车间,切割灯具车间、5#仓库、1#-3#公寓楼、研发中心、实验楼施工工程由监理部进行监理,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监理费按7元/㎡包干(建筑面积以实际完工面积为准);2、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时付监理费的30%,基础完工时付20%,主体完工时付45%,竣工验收时监理费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上述工程施工进行监理,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对1#、2#车间、切割灯具车间进行验收,确认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0893.09平方米、8295.04平方米、8295.04平方米,其余工程未经验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140000元。2009年10月,原、被告口头就被告新厂区规划及车间、公寓楼的设计达成意向,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设计并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陆续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新厂区总体规划设计、1#、2#车间、切割灯具车间及1#、2#公寓楼的工程设计,设计费分别为238245.44元、51774.8元,并约定设计内容为文本方案及施工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方案文本完成三日内支付30%,施工图完成三日内支付50%;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设计资料集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未对设计资料及设计图纸交付时间进行约定。
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9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尚欠140020.2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匡正公司与被告中辉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监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设计费及监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因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并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0020.2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20.24元;关于监理费,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按实际完工面积每平方米7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实1#、2#车间、切割灯具车间已经验收,总面积27483.17平方米,故监理费应为192382.19元(27483.17平方米×7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14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2382.1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及监理费共计192402.4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未对设计文件及设计图纸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有逾期付款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及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监理费共计192402.43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用6371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原告江西匡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九江中辉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子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