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2民初790号
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街光华胡同。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张宝春,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抵顶设计费1,250,100.00元等价值的房屋(详见抵账房屋清单),办理抵帐房屋的买卖手续。与原告签订抵帐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据不动产发票,交付房屋,承担出售房屋时国家规定应交纳的税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3--29)。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B区B6、B7、B12、B13、B14、B18、B19、B20、B21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该项目建设规模24947㎡,设计费单价8元/㎡,设计费合计19.96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9.96万元设计费。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9.98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9.98万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4-8)。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别墅、会所、小高层住宅、设备用房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该项目别墅建设规模27747.82㎡,设计费单价30元/㎡,设计费83.24万元。会所建设规模3590.3㎡,设计费单价13元/㎡,设计费4.67万元。小高层住宅建设规模12185㎡,设计费单价13元/㎡,设计费15.84万元。设备用房建设规模1000㎡,设计费单价13元/㎡,设计费1.3万元。四个项目设计费合计105.0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5.05万元设计费。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52.525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52.52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以房抵顶原告设计费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四季祥康温泉小镇项目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内容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为准。被告用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内房屋抵顶原告设计费,房屋价格以开盘价格为准(同时保证此价格为一次性付款的最低折扣价)。所抵顶房屋费用全部由原告所承担被告委托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抵顶,原告不再支付现金。被告所抵顶原告房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及被告销售所承诺的其他标准要求。被告应无偿协助原告或相关业主按照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进户手续。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对被告发包的设计项目分别进行了工程设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抵顶设计费的房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向原告交付抵顶设计费房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抵顶设计费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100元及拖欠其间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交付期间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按1250100元计算,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至2019年3月2日,即立案之日。
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诉请有变更表示不需要举证期、答辩期。
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已经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经过建设部门审核后的正式蓝图。2、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存在收费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标准的规定,由于该项目设计存在大量的重复设计,而原告没有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同一价款收取设计费,违背国家规定应当纠正。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正式的设计蓝图,造成被告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以及后续的相关事宜无法进行,原告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4、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B区B6、B7、B12、B13、B14、B18、B19、B20、B21施工图设计,建设规模24947㎡,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费单价8元/㎡,估算设计费19.96万元。约定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向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设计费给付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9.98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9.98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别墅、会所、小高层住宅、设备用房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单价别墅30元/㎡,其他分项13元/㎡,估算设计费105.05万元。约定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向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设计费给付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52.525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52.525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内房屋抵顶设计费。2014年5月始,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向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先后移送图纸,并签收《设计出图(兰图)登记表》。
另查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使用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未经审核的图纸,案涉项目房屋现在出售中,并具备入住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份、《设计出图(兰图)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庭审中,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自认已使用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图纸,并且案涉项目现均具备入住条件且已公开销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设计费用;三、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在明知图纸未经过审核的情况下,依然同意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使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验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计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涉及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双方各自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诉讼时效提供有利证据,但被告拖欠设计费数额巨大,若认定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设计费的最后时间至今未主张给付设计费,不符合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故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提出案涉项目重复设计问题,仅提供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面积统计表》,亦为提出其重复设计的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勘验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2501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颖卓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敬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