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揣焱、熊明哲,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春、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202民初790号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建筑设计院公司一审全部诉请;3.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筑设计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筑设计院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不应主张设计费。松花江房地产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签收过建筑设计院公司所设计的设计“蓝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仍然末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两份设计合同均约定了建筑设计院公司应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建筑设计院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严重违约,其要求支付设计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建筑设计院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交付未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核验收合格的图纸,存在违反行政法规情形,其主张设计费不应得到支持。房屋设计涉及到房屋质量、安全,属于行业强制性要求,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验收后才可以向建设方交付。本案虽然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签署了“蓝图”交接手续,但作为设计单位,其违反建筑行业强制性要求,将未经验收审核的图纸交付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在其设计图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追认审核验收通过前,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否则该判决即变相支持了设计单位违法行为,将会在建设设计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已经认识到该问题,但在最终判决时仍然支持了建筑设计院公司的部分主张,应予以纠正。三、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时效。当事人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则当相对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时,法律将不再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相悖,均是法律规定的规则,每个当事人均受其约束。本案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当时2年诉讼时效期满前即2016年10月2日前,建筑设计院公司并未积极行使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除非相对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权利主张不再保护。一审中,建筑设计院公司对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最终却以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松花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关于“建筑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①、答辩人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已经就所欠设计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诉讼时效中断。②、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交房及办手续时间为开盘后,属于约定不明确,诉讼时效应该按照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时计算。③、答辩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的前提下提出的,与诉讼时效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设计费1250100元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B区B6、B7、B12、B13、B14、B18、B19、B20、B21施工图设计,建设规模24947㎡,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费单价8元/㎡,估算设计费19.96万元。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设计费给付约定:2014年6月1日前,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9.98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9.98万元。2014年3月10日,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别墅、会所、小高层住宅、设备用房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单价别墅30元/㎡,其他分项13元/㎡,估算设计费105.05万元。约定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交付施工图8份、结构计算书2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设计费给付约定:2014年6月1日前,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52.525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52.525万元。2014年5月27日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内房屋抵顶设计费。2014年5月始,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先后移送图纸,并签收《设计出图(兰图)登记表》。另查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使用建筑设计院公司未经审核的图纸,案涉项目房屋现在出售中,并具备入住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庭审中,松花江房地产公司自认已使用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图纸,并且案涉项目现均具备入住条件且已公开销售,故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设计费用;三、关于违约责任,建筑设计院公司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在明知图纸未经过审核的情况下,依然同意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使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验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计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涉及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双方各自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中,双方均未对诉讼时效提供有利证据,但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拖欠设计费数额巨大,若认定建筑设计院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设计费的最后时间至今未主张给付设计费,不符合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故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提出案涉项目重复设计问题,仅提供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面积统计表》,亦未提出其重复设计的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建筑设计院公司设计费1250,100元;二、驳回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房屋设计审核施工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本案上诉人承认图纸送交审核任务应由其进行。上诉人称,2018年,其向被上诉人索要图纸,是因为相关图纸在施工过程均已交给施工单位,并且施工单位均已遗失,致使上诉人现无相关图纸。
本院认为,关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建筑设计院公司未交付图纸,存在严重违约问题。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建筑设计院公司交给其的图纸已大部给施工单位,但该部分大部分已遗失,现为了进行图纸审核,松花江房地产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建筑设计公司应当协助其完成图纸审核的工作,现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完成审核任务。关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称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交付未经行政部门审核图纸,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已自认提交行政机关审核图纸是其职责,且已自认现不能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核图纸的原因是施工手续不全造成无法审核。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建筑设计院公司始终未放弃其权利,且双方签订了以房抵顶欠款的协议,但因为无销售手续,始终无法实际交付抵账房屋。应视为建筑设计院公司始终在主张权利,故建筑设计院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元,由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凤昌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