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执异4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1年4月24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
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街光华胡同。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松花江公司以顶账的方式顶给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异议人一次性全款付清购房款。被执行人同日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接收房屋后入住至今,但因开发商原因暂时该小区所有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争议房屋在查封扣押前已经实际所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异议人名下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吉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2501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松花江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吉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建筑设计院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202执204号。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吉020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查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502室、601室、602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松花江公司(甲方)与异议人**(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4.93平方米,房屋总价503,393元。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所认购房款。2019年8月30日,**缴纳物业费(15年至19年)3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属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房屋现被查封,该案执行程序未终结,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定金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4年12月30日签订《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内部认购协议,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已支付价款的证据。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谢文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