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8年2月15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
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小区网点2-A6。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8年4月4日与松花江公司签订《四季祥康项目清算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约6587.38平方米房屋作为预期收益分配给申请人***。2018年4月28日,被执行人松花江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关于四季祥康温泉小镇一期项目房屋分配房源交接确认书》,将《分配房屋清单》内所列房屋全部交付给异议人***,此后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屋。由于被执行人松花江公司原因多年来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未能取得该案涉的房屋不动产证。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合法财产,贵院查封行为已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不得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吉02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2501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松花江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吉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建筑设计院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202执204号。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吉020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查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502室、601室、602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贾金城(甲方)与被执行人(丙方)松花江公司与异议人(乙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四季祥康温泉小镇清算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刘维退出标的项目的合作并将其持有的丙方49%股权转让给甲方贾金城及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偿还相应的股东投入并分配相应的房产。乙方持有的49%股权按出资原值1千万元计价,由甲方贾金城支付;乙方另行向丙方投资按2400万元暂计,由丙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乙方;预期收益则以四季祥康温泉小镇一期项目房屋分配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合计约6587.38平方米(其中包括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四季祥康温泉小镇一期项目房屋分配房源交接确认书。确认:2018年4月28日开始对分配给乙方的房屋逐一清点,核查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属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房屋现被查封,该案执行程序未终结,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应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异议人只提供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清算协议之补充协议、交接确认书,判断不了该涉案房屋是异议人是权利人,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谢文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