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清远市清新区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盈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林家和。
原审第三人:吴美婵,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美婵、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2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名称不一致,与并未明确指向,因此属于约定不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有效,但是本案的诉讼争议范围并不在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事宜有争议的提交仲裁,但是上诉人已经撤销了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其他请求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裁定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机构的确定性和唯一性是认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因解除合同事宜产生争议的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具体,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21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冯敏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