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清远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伟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三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琼,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之二山水华府**楼01、02#铺。
法定代表人:韦志勇。
上诉人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主张的40000元设计费由***承担;2.依法改判鉴定费75000元由***、***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盛安公司虽然是涉案设计图的实际使用人,但盛安公司已经将设计费支付给***,故***一审所主张的40000元设计费不应当由盛安公司支付,而是由***来承担。
2015年12月左右,盛安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找人为盛安公司设计店面用房(包括报建图纸和施工图纸等),设计费用为87000元。盛安公司与***达成口头约定后,***遂找***进行图纸设计,期间因一些设计问题***便直接与盛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小姐进行沟通,但实际上委托***进行设计的是***,并不是盛安公司。
2015年12月25日,盛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清远市人民四路38号的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的钢结构工程(含土建),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人民币1100000元,案外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受工程款账号如下:收款账号为********、账户名称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6年3月10日,盛安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承建位于清远市人民四路38号的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的装修工程(包含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厂家物料安装等),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2700000元,总价不因工程量或材料的增加而增加,减少而减少;***收受工程款账号如下:收款账号为********、账户名称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盛安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向盛安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言明已收到盛安公司关于建设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项目全部工程款按合同总价为3800000元及后续追加87000元。《工程款收据》中的后续追加87000元实际上就是盛安公司支付给***委托***设计报建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费。而且通过一审判决查明的2016年1月12日,***向陈英民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陈英民该收款账号与***通过短信提供给“汽车城范”的账号一致,可以看出***委托陈英民设计图纸并支付设计费的事实,虽然盛安公司是设计图的实际使用人,但盛安公司已按照与***的约定向其支付了设计费87000元。即盛安公司已支付设计图纸的设计费给***,***收到盛安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后没有足额支付给***,与盛安公司并没有关系,故盛安公司无需再次向***支付涉案图纸的设计费40000元。
二、盛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设计费给***,***在一审申请设计鉴定所产生的750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盛安公司承担,而是由***自行承担。既然***已与***约定设计费为50000元,仍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实属是多此一举,故鉴定费75000元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盛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盛安公司称的已经支付87000元属于设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盛安公司的上诉没有根据事实陈述本案事实,***和盛安公司方签订设计合同,当时双方都有去交涉过,***说盛安公司方没有付过设计费,而盛安公司方当时给我的理由是盛安公司已付清,但是付清的费用里面并不包含设计费,原因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承包方,不断地提出因为材料上涨及业主提出多方要求,原来签订的数额无法满足实际施工,因此停工,我方当时和盛安公司的法人交谈过,因为***和盛安公司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我无法拿到设计费,盛安公司当时说其前期工程费给多了,就不愿意再给设计费,在***收到80000多元的当日,***约了我谈话,说其要去清远和盛安公司谈费用,而设计费让我本人单独去谈,但当日我始终没有见到盛安公司法人,而后来盛安公司和***谈话的事我根本不知情,直到后面***跟我说让我自己去交涉我的设计费,盛安公司就已经不理会我了,后来我去和盛安公司的另一位接洽人唐小姐接洽,盛安公司法人明确和我说,由于前期其已经支付多了工程款,所以其不愿意给我设计费,由于当时房子已经建完了但还没有报建,所以实际上盛安公司的工程还并不合法,盛安公司就说再给我20000元让我去把报建手续完成,但后来盛安公司说不报建了,我让盛安公司出具一个证明拟证明盛安公司已经付清了款项给***,但盛安公司一直不愿意出具,因此本案的事实是,盛安公司一直说他已经给够钱了,但是***说其没有收到钱,我夹在中间,却两边的钱都没有收到,两方都没有尊重我的劳动成果,盛安公司的陈述丝毫没有事实依据。
中汽公司答辩称:***要求中汽公司连带清偿建筑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中汽公司(甲方)与盛安公司(乙方)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汽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4-3号地块,面积约为4784平方米的场地租给盛安公司使用,租赁期为8年零三个月,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其中《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概述“1、甲方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4-3号地块,面积约为4784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诺在租赁场地上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做汽车4S店之用”;第七条建设及其他相关事项约定,“1、乙方承诺:自行建设4S店建筑物和构筑物,该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只能建设临时建筑。2.乙方自行办理建设4S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工程报建手续、临时建筑许可及临时建筑许可到期后延期手续等因建造、使用、占用临时建筑物的相关于续,即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要求的规划、质监、消防、环保、城管、临时建筑许可、临时建筑许可到期后的延期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由上述合同约定可见,中汽公司只是将涉案场地出租给盛安公司使用,而盛安公司则需要自己建设4S店面。所以盛安公司是本案的唯一发包人,中汽公司与涉案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建筑物是临时建筑,不能办理产权,权属状况未明,所以***以“中汽公司为涉案设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中汽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3.虽然***曾经是中汽公司的员工,但中汽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或其他人与***从事涉案建筑物的设计业务,中汽公司亦自始未与***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中汽公司亦没有和***签订任何的合同。因此,***找***为盛安公司设计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对中汽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中汽公司不需要对***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向中汽公司所主张建筑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和客观事实证明中汽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要求中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建筑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诉讼请求,维护中汽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中汽公司未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盛安公司、中汽公司连带支付设计费4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中汽南方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40000元,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其户籍与陈英民(户籍系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系重复户口,德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做出《重复副口注销证明》,注销了陈英民户口,保留***户口。2019年5月16日,***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对其手机中的短信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QQ邮箱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短信内容显示***曾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汽车城范”有短信往来,***在短信中指示送图事宜,后发送收款账号给“汽车城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与微信名“糖糖”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沟通设计图修改事项;QQ邮箱内容显示***曾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向75******87@qq邮箱发送长安汽车城施工图,且75******87qq邮箱是微信名“糖糖”在微信中提供给***的接收邮箱。
2016年1月12日,***向陈英民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陈英民该收款账号与***通过短信提供给“汽车城范”的账号一致。
清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证明》:2015年12月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经陈英民介绍从原审法院取走《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项目》盖章报建蓝图两份。2015年12月14日,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审图费4000元。
另查明,中汽南方公司系坐落于清远市新城**区土地的使用权人。2015年12月24日,中汽南方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盛安公司(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清远国际汽车城4-3号地块出租给被告盛安公司使用,承租方承诺自行建设4S店建筑物和构筑物,只能建设临时建筑,自行办理建设4S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报建手续等。
诉讼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对建筑物整楼的建筑、水电、消防、装修的设计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鉴定。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设计费为25684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0元。
对于***于2009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系中汽南方公司员工的事实,***及中汽南方公司均予以确认。***自认本案设计图纸系其与他人共同完成,但由其牵头与被告协商设计事宜,后期修图事项是其与盛安公司的员工唐小姐进行沟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主张其牵头设计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建筑主体、水电、消防、装修工程,并提供设计图纸、公证书予以证明,设计图纸中虽盖有“清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公章,但诉讼中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对***主张设计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关于由其牵头设计,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审图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图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的陈述予以采信,***有权主张本案设计费用。***未能对其主张与***、中汽南方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且从其关于后期与盛安公司的员工唐小姐沟通修图情况的陈述可知其知情设计图由盛安公司所用,本案现有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审图费收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QQ邮箱内容亦能佐证涉案设计图的实际使用人为盛安公司,故本案***主张的设计费,应由盛安公司支付。至于设计费的金额,***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以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从而变更其诉求金额,因设计费用数额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结果,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设计费用高于***的主张,故***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5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扣减***已收取的10000元,盛安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设计费40000元。***要求***、中汽南方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40000元,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判决如下:一、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设计费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0元,由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费***已预交,由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盛安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盛安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清远市人民四路38号的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的钢结构工程(含土建),工程总造价不含税1100000元,收受工程款账号如下:收款账号为62********、账户名称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证据二、《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盛安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承建位于清远市人民四路38号的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的装修工程(包含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厂家物料安装等),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2700000元,总价不因工程量或材料的增加而增加,减少而减少;***收受工程款账号如下:收款账号为62********,账号名称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收据》,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向盛安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言明已经收到盛安公司关于建设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项目全部工程款按合同总价为380万元及后续追加87000元,其中手续追加的87000元实际上就是盛安公司与***约定的图纸设计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盛安公司支付追回87000元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设计费无关,该款属于我方增加工程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汽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盛安公司应否向***支付设计费40000元。
本案中,盛安公司对委托***对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建筑主体、水电、消防、装修工程设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盛安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工程款中已包含***的设计费40000元。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载明的内容显示,***收到盛安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3800000元及后续追加87000元,合计3887000元。以上事实,不能认定盛安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包含***的设计费。因此盛安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