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4212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清远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内4-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0号之二山水华府1#楼01、02、03#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盛安公司)、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中汽南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汽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设计费4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中汽南方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40000元,被告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员工。被告一找到原告,提出需要原告为清远盛安4S店设计店面用房,并约定完成报建图纸和全套施工图纸,由原告找专业的设计人员出施工图和报建图纸,设计费为50000元,其他费用(指设计院挂靠**费等)由被告自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帮助清远盛安4S店联系了清新设计院完成图纸挂靠**报建事宜。被告一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了清远盛安4S店的规划报建申报。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一索要设计费,被告一转给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18日后,被告一带原告见了清远盛安4S店负责基建工作的被告二员工***,告知原告就图纸的技术问题与***进行图纸交底,被告一嘱托原告以后有关技术问题可与唐直接对接。2016年1月-3月,原告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一和***发送了4S店建设所需的两套不同版本的全套图纸(包含建筑、钢结构、给排水、电气、空调、装修施工图,一套为报给规划局合规施工图,另一套为厂家的实际施工图。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追索拖欠的设计费,被告一推说被告二未付款,并让原告直接联系***索要,并告知了***的另一部电话。***推脱设计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拒绝谈付款事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计款无结果。2017年9月12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通知原告,其准备从深圳回清远与承包该工程的施工队一起找被告二结算工程尾款,届时可帮原告追要设计费。但是,原告到清远盛安4S店后并未见到被告一。原告与***交涉了有关拖欠设计费的事宜。***告知原告清远盛安4S店已付给被告一20000元,剩余款项不愿意支付。清远盛安4S店的建设于2016年5月竣工,不久后正式营业至今。2017年10月,原告再次找到清远盛安4S店约见了***及公司老板,被告二同意年底或2018年初以支付原告部分设计费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未付。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图纸的设计人,其提供的图纸显示设计单位、校核、审定等均非原告。2、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设计合同的条款、设计范围、费用等达成一致。3、我方是被告中汽南方公司的员工,款项的支付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汽南方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及路、短信、邮件记录以及本案《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盛安公司租用中汽南方公司的场地,原告也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员工沟通修改涉案图纸,而我方在2015年12月已取走的图纸与本案原告设计的图纸没有关联性。我方不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亦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盛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汽南方公司辩称,我方在2015年12月24日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方国际汽车城4-3号地块,面积约4784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被告盛安公司使用,约定由被告盛安公司负责临时建筑物及相关工程报建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盛安公司负担,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虽被告***系我公司员工,但我方没有委托其从事涉案建筑设计业务,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不应支付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其户籍与***(户籍系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97号2栋1**401室)系重复户口,德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做出《重复副口注销证明》,注销了***户口,保留***户口。2019年5月16日,原告***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对其手机中的短信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QQ邮箱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短信内容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汽车城范”有短信往来,原告在短信中指示送图事宜,后发送收款账号给“汽车城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与微信名“糖糖”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沟通设计图修改事项;QQ邮箱内容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向756741787@qq邮箱发送长安汽车城施工图,且756741787qq邮箱是微信名“糖糖”在微信中提供给原告的接收邮箱。 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该收款账号与原告通过短信提供给“汽车城范”的账号一致。 清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证明》:2015年12月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经***介从本院取走《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项目》**报建蓝图两份。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清远市中汽南方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审图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汽南方公司系坐落于清远市新城E15号区土地的使用权人。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中汽南方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盛安公司(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清远国际汽车城4-3号地块出租给被告盛安公司使用,承租***自行建设4S店建筑物和构筑物,只能建设临时建筑,自行办理建设4S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报建手续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建筑物整楼的建筑、水电、消防、装修的设计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鉴定。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设计费为2568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0元。 对于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系中汽南方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及中汽南方公司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本案设计图纸系其与他人共同完成,但由其牵头与被告协商设计事宜,后期修图事项是其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员工***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牵头设计了长安汽车清远盛安4S店建筑主体、水电、消防、装修工程,并提供了设计图纸、公证书予以证明,设计图纸中虽盖有“清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公章,但诉讼中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对原告主张设计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原告关于由其牵头设计,第三人审图的陈述与其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审图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设计费用。原告未能对其主张与被告***、中汽南方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且从其关于后期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员工***沟通修图情况的陈述可知其知情设计图由被告盛安公司所用,本案现有的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审图费收据、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QQ邮箱内容亦能佐证涉案设计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盛安公司,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应由被告盛安公司支付。至于设计费的金额,原告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并未以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从而变更其诉求金额,因设计费用数额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结果,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设计费用高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5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扣减原告已收取的10000元,被告盛安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汽南方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40000元,被告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5000元,由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远市盛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