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建筑设计院

桦甸市建筑设计院与***及乔发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2民初2460号
原告(案外人):桦甸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
法定代表人:曹树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乔发杰,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永胜委**组。
原告桦甸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被告***,第三人乔发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曹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被告***、第三人乔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2017)吉0282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乔发杰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门市14门,建筑面积127.4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410号对***、乔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乔发杰于2017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25600元,合计95600元,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乔发杰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吉0282执19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乔发杰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门市14门建筑面积127.41平方米房屋。2018年7月26日,设计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吉0282执异6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设计院的异议请求。该房屋系设计院于2004年3月12日与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售楼协议书,出售给设计院,价款为172125元。签订协议之日设计院将价款给付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表明收到房屋价款数额,该公司同时交付房屋及钥匙,设计院占有、使用至今。期间设计院多次找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总以未办理土地证为由予以拒绝。设计院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设计院已与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售楼协议书,且合法占有了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设计院的原因所致,设计院对此并无过错。设计院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起诉,请法院支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诉争门市房登记在乔发杰名下,法院查封该门市房并无不当。设计院主张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土地证,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没有土地证,但有房屋产权证可以办理过户。该门市房如果不是乔发杰的,为什么2011年会登记在乔发杰的名下。我也在绿柳小区购买了门市房,2013年7月22日办理的产权证,与本案诉争的门市房相隔两个门,故不同意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乔发杰述称,我是桦甸市通达公司的股东。2003年2月我与公司签订了购买11个门市房的售楼协议书,其中包括本案诉争门市房。2004年我与公司产生了矛盾,公司将诉争门市房卖给设计院,同意设计院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2008)桦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设计院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经质证,***表示对此事不清楚,乔发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乔发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设计院系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本院对设计院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2011)桦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达公司张艳茹与乔发杰发生矛盾,案件经历多年多次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使案外人无法办理房证和土地证。乔发杰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承认案外人是真正实际产权人,但无法给设计院办理土地证。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设计院主张不符合规定,设计院先买的房屋办理不了产权证,其后购买的房屋都办理了产权证。乔发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乔发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企业机读档案。证明通达公司原股东张艳茹、乔发杰,现股东为张成录、金宝珠,现任股东不给设计院办理土地证。经质证,***认为设计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产权证是谁的名,房屋就应是谁的。乔发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设计院所要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产权证二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乔发杰的名下。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提出的异议与此证据本身及设计院所证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提供的产权证。证明其后买的房屋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经质证,设计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说办理不了过户,而是其要求有产权证和土地证。设计院要土地证分别找到乔发杰、通达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国土资源局,他们都认为办理不了土地证。乔发杰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设计院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乔发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2017)吉0282执1928号、(2018)吉0282执异62号卷宗材料。设计院、***、乔发杰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乔发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410号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为:乔发杰于2017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5600元,本息合计95600元。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若计算标准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若乔发杰于2017年10月10日按期偿还了本金7万元及利息25600元,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乔发杰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吉0282执19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乔发杰名下诉争房屋(房屋坐落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门市14门、登记时间2011年11月17日、规划用途商业、房屋所有权人乔发杰、建筑面积127.41平方米、产别私有房产,取得方式购置)。2017年11月21日设计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吉028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设计院异议请求。
另查明,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由张艳茹和乔发杰投资成立,张艳茹任董事长,乔发杰任董事会成员。2009年9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成录。2002年该公司中标开发桦甸市绿柳小区。2004年3月12日,设计院与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协议书,设计院以172125元的价款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通达公司为设计院出具了收据。设计院支付款后,曾对诉争房屋进行出租。
2003年2月22日张艳茹与乔发杰签订售楼协议书,将绿柳小区7号楼中的11个门市房作价1465210元卖给乔发杰,乔发杰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3年2月24日乔发杰取得产权证(包括本案诉争门市房)。后因通达公司与乔发杰对所出售的门市房发生了争议,撤销了乔发杰所购买的部分门市房的产权证(包括本案诉争门市房)。乔发杰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桦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发杰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通达公司协助乔发杰办理其所购买的绿柳小区7号楼4门、14门(本案诉争门市房)的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2011年11月17日,乔发杰重新取得了诉争门市房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设计院对被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2004年设计院虽与通达公司签订了购买门市房的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乔发杰通过诉讼,最终于2011年取得了诉争门市房的产权,并将诉争门市房登记在乔发杰名下,而在此期间设计院并未主张任何权利。庭审中,乔发杰虽同意设计院的诉讼主张,但与(2011)桦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悖,设计院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属于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设计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桦甸市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桦甸市建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郝振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