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82执异62号
案外人:桦甸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曹树森,住址:桦甸大街永胜胡同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轮胎厂*号楼*单元*楼东门。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建筑设计院。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桦甸市建筑设计院于2018年7月26日对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执192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桦甸市建筑设计院称,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执1928号关于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4号门市楼00单元001014房屋产籍(不动权书号:074407,面积127.41平方米)的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该门市楼产权属于桦甸市建筑设计院所有,与卖方***所属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售楼协议书》,并交付了所购该门市楼的全部款项,该门市楼从购买之日起即由我院使用(详见附件)。该门市楼产权证书未在我院的原因是***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的,责任不在我院,根据《2017法院查封房产的最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所以申请撤销由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执1928号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桦甸市建筑设计院的异议没有意见。
申请执行人***书面意见称,桦甸市建筑设计院提出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4号门市楼00单元001014房屋(不动产权号:074407,面积127.41平方米)归桦甸市建筑设计院所有,本人认为不成立,也不合法,原因如下:首先能证明房屋合法所有的唯一证明是国家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而桦甸市建筑设计院一样都没有,桦甸市建筑设计院提到的门市楼产权证没过户的原因是***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的,本人认为更不属实,多年前买卖的门市楼都能办理过户(我就是其中一个),为什么桦甸市建筑设计院办理不了,按法律规定能办理过户的不办理,必须要承担责任,至于桦甸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真假,请求法院确定该房屋归***所有,并且依法查封该房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吉0282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25600元(从2015年4月1日到2017年2月6日,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合计95600元。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若该计算标准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按期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25600元,从2017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吉0282执19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4号门市楼00单元001014房屋产籍(不动产权号:074407,面积127.41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流转、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桦甸市建筑设计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绿柳小区4号门市楼00单元001014房屋(不动产权号:074407,面积127.41平方米)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桦甸市建筑设计院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甸市建筑设计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黄金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