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16号
原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玮、李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笑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冰峰、肖济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玮、李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绮明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峰、肖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14日在广州先后签订《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和《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受让被告持有的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的全部产权,另约定,除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所欠的部分银行贷款和利息及滞纳金以外,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和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建设监理部的其他一切债务清偿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均应由被告负责。2003年2月25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证明》对该次产权交易结果依法进行了登记。2013年3月5日,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原职工李应元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办理广州市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应元,偿还李应元垫付的购房款、税款共计306765.88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李应元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应元;向李应元返款房价款283406.88元、契税20022元;承担案件诉讼费3001元其中的29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对李应元所负债务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前遗留的债务,该笔遗留债务应当由被告在产权转让前予以解决,但由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引起法律纠纷致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06328.88元(包括房价款283406.88元、契税20022元及诉讼费2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9日),分别为5819元(以303428.8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算)和51元(以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以上共计312198.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李应元出具的收款确认函、广州法院诉讼费缴费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代收费凭证、EMS特快专递两份及《关于要求支付广州市住宅建设设计院前职工李应元代付房款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的附件三所列的房产就是本案诉争的房产。既然本金不存在,那么利息也不存在。
被告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相符。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被告(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原告的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出资受让甲方拥有的原告的产权;甲方拥有的原告的产权作价(底价)人民币3800000元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他债务累计达4681500元(详见附件三),该部分债务由甲方负责解决;本协议一式十二份,甲、乙双方及原告各二份,其余六份报上级主管部门。该合同附件三:广州市住房建筑设计院(原告)债务明细表第9项载明:项目:房款,债权单位:房建公司,金额28.3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9年12月6日,被告(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余下房价款283406.88元……如逾期仍未付清房款,愿意按合同第二十条款向贵司交付滞纳金,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后被告(本案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余下房价款283406.88元。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应元办理广州市******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李应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应元返还房价款283406.88元、契税20022元;三、驳回原告李应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2900元。该判决生效之后,李应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房价款283406.88元、契税20022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于2003年6月25日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除被告和第三人持有合同外,原告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也持有本合同,该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在该合同的义务已明确,由被告对“项目:房款,债权单位:房建公司,金额28.3万元”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判决中本案原告承担的债务是否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约定该债务,但从条款字面上看,“房款”对应判决书的房价款,“债权单位:房建公司”对应判决书中的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及金额“28.3万元”对应判决书中房价款的283406.88元,已经可以对应上。再者,判决书认定的该债务于1999年12月6日确认,《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2年12月24日,也符合时间的先后顺序。被告虽然不承认该判决书中房价款就是合同附件三第9项的债务,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附件三第9项的债务是指其他什么债务。因此,虽然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但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推定《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三第9项债务指的是(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判决中认定的房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此房价款负责。房价款的283406.88元作为主债权,契税20022元和该案诉讼费用2900元,是为实现该主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税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资金,被告也应支付资金占用时期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6328.88元(其中房价款为283406.88元、契税为20022元和诉讼费为2900元)及对应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以30342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30632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983元,由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靖宇
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
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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