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智慧、黎明,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地址。
法定代表人肖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嘘天,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房屋经营开发建设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颜瑞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柏和,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智慧、黎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玮、赵嘘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松穗、黄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属下的员工,1998年,被告按照有关福利分房政策将广州市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屋分配给原告所有及居住。1999年1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上述房屋房改价款90014.51元后居住至今,2000年原告自该单位离职,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经向第三人了解,被告在1998年6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部分购房款,尚有剩余房款一直未付,因此第三人广州市房屋经营开发建设公司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完全和正常拥有和使用房屋,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履行相关办证义务,但被告却以单位改制为由拒不办理。为减少原告的损失,早日获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只得在2012年6月8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了上述房屋的剩余价款及税费共306765.88元,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房款后,方才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只能先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然后再由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办证义务和偿还垫付房款及税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及税费共306765.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原名称是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2003年改制时,其股东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100%的股份转让给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当时职工房改的资料,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资料移交给被告,故对于原告是否符合房改的条件,以及是否具备房改的手续,我方现在无法作出确认。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收取剩余的房款及税费应在2002年或2003年,但第三人一直没有主张该权利,故第三人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根据已灭失的权利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且股权转移协议已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至于第1项诉讼请求,如法庭审查原告符合房改条件的,被告同意协助办证。
第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关于被告所欠的剩余房款,被告出具具结书,承诺没有按时付清房款的,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故不存在第三人没有追讨剩余房款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购房余款,故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第三人保管。在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及税费共306765.88元后,同意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预购广州市中山八路泮塘五约直街第一梯403、404房,该房产的建筑面积约119.1798平方米,成交总价格667406.88元,被告在1998年6月5日前支付333703元,余款333703.88元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交易税费由双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房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房价款之日止,被告须向第三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该期房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被告在应付款的期限后三十天内仍未能缴付该期房价款,第三人有权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契约。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原为被告职工,被告接收房屋后,将该屋交付原告使用。
1999年1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具结书,内容有: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总房价款667406.88元,于1998年6月15日付房价款334000元,房屋已于1998年6月3日交付我院职工使用,余下房价款333406.88元,合同签订应于1998年12月30日付清,鉴于我院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该户职工的房改,经与贵公司协商,我院同意在1999年12月6日交付房价款50000元,余下房价款283406.88元,定于2000年6月交付120000元,2000年12月底付清余下的房款163406.88元,请考虑我院的实际困难,先行办理交易过户,以便我院办理该户职工的房改手续,如逾期仍未付清房款,愿意按合同第二十条款向贵司交付滞纳金,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后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余下房价款283406.88元。
2000年,原告通过房改向被告购买了上址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该事实有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广州市职工房改资料登记查询表》证实。后原告离职,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第三人支付306765.88元。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该款包括:被告未付的房价款283406.88元,被告应缴的契税20022元,办证费用3337元,原告及第三人并提供了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办证费收款凭证为据。
2012年8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具结书,内容有:原告是被告改制前的职工,诉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于1998年被告分配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改制未付清该屋的房款,致使该屋一直未能办理领证手续,现由原告付清该屋的房款,并向第三人申领该屋的房地产权证,今后若出现与产权纠纷矛盾与第三人无关。
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于2003年6月25日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企业产权转让情况,提供了《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证明。
广州市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房、404房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在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名下。该屋的房产证现由第三人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房改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有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查询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购房款283406.88元、契税20022元,属于第三人依据《房地产预售契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第三人已当庭表示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债权。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购房款本金是被告取得物权的对价,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税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对于被告提出不承担公司转让产权前的债务问题,属于其与转让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价款283406.88元及契税20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预售契约中没有约定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办证费用3337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广州市中山八路泮塘五约二巷28号403、404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
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房价款283406.88元、契税20022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智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惠琦
钟细妹